新疆曦煜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新疆曦煜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新疆新绿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新民申字第9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曦煜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新绿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多万,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住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新疆曦煜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曦煜工程设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新绿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曦煜工程设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2012年7月26日***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当和原审判决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曦煜工程设计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公司借用新绿农业公司车牌号为新AG4426的车辆,并委派***开车带着**、**、***去和田出差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曦煜工程设计公司委派***驾驶车牌号为新AG4426的车辆出差和田,为对***的用工,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系于2012年7月26日16时20分左右在出差途中行驶至省道S210线383KM+6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则2012年7月26日***与曦煜工程设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后,曦煜工程设计公司派员工***处理事故事宜,***在签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其他相关文书时备注其与***、李龙系同事关系,***并根据公司指派对***的医疗费39271.3元予以结算,均印证了***与曦煜工程设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曦煜工程设计公司要求确认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中,应当针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全案进行审查后,根据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故原审判决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
综上,曦煜工程设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曦煜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陈力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杨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