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民终20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东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海大道以南、云南路以西海伦堡阳光6幢2**27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619451390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兴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市玉梧大道上奇路口明珠花园小区A幢一楼101号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8105271462X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该企业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长洲区三龙大道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450000498738327N。
负责人:***,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东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兴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人民法院(2022)桂0481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兴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东南公司对被上诉人兴城公司享有1920000元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及适用的法律错误,上诉人东南公司与被上诉人兴城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装饰装修合同。一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东南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兴城公司将**市兴城商业广场中央空调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上诉人东南公司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15项建设工程合同下设9个四级案由,其中第3个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个为装饰装修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载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释义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人与施工单位就完成建设工程的一定施工活动而达成的协议。施工合同主要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涉案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装饰装修合同系平行的关系而非包含关系。上诉人东南公司依法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东南公司完成的施工金额经双方确认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兴城公司亦认可尚欠工程款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东南公司对涉案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兴城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施工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是所施工的工程必须质量合格,涉案工程未经验收,上诉人东南公司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所施工的工程已经达到质量合格的标准,因此,本案不符合应当获得优先受偿的条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一审判决认定有效的结算日期为2018年3月28日,故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从该日起算,即至2019年9月27日已经终止,故上诉人东南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综上,不管涉案工程是建设工程还是装修装饰工程,上诉人东南公司对涉案债权均不符合优先受偿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未付工程款1920000元;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请律师费、诉讼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3.被告兴城公司现正处于破产拍卖程序中,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工程款优先支付权;4.由于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工程量及工程未付款总额,责令被告与原告或第三方现场实地核算工程量,或请求第三方介入核算。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兴城商业广场中央空调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为7200000元,该总造价按双方签字确认的施工图纸及工作量清单总价包干,增加部分的工程量以实际工程量乘以双方原定的单价清单下浮10%后核价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工程安装至2016年3月1日停工。2018年3月28日,原告制作《兴城置业合同及增项一栏表》送交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被告没有提出异议。该表载明原告已施工的合同金额为4381105元,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已施工金额为247311元(40000元+207311元=247311元),合计462841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260000元给原告。2021年6月18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15560000元,其中本金债权2420000元,利息债权13140000元。管理人以工程尚未竣工,未进行结算,工程量及工程款无法确认为由不予确认原告债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制作《兴城置业合同及增项一栏表》送交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应认定被告对该表记载的原告完成的施工金额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368416元(4628416元-2260000元=2368416元)。原告起诉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20000元,没有超过被告尚欠的工程款,该院予以支持。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尚未竣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质量合格。因此,原告主张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广西东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市兴城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普通债权1920000元;二、驳回原告广西东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0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市兴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东南公司与被上诉人兴城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广西东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兴城公司签订《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根据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的记载,原广西东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日更名为广西东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外,被上诉人兴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兴城置业合同及增项一栏表》的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5月14日,**市人民法院受理了案外人对被上诉人兴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月17日,**市人民法院指定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担任被上诉人兴城公司管理人。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兴城公司管理人陈述涉案《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在其接管前没有解除,在其接管后也未对合同解除与否事宜通知上诉人东南公司,但其认为该合同于上诉人东南公司申报债权之日即2021年6月18日解除,上诉人东南公司亦同意在确认债权后解除合同。另外,被上诉人兴城公司管理人还陈述在整个兴城商业广场项目中,被上诉人兴城公司名下的产权大概还有26%,其余产权已通过抵债方式给了第三方。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广场中已有部分商铺对外营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南公司与被上诉人兴城公司在二审时的诉、辩意见表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东南公司对其申报的涉案债权1920000元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在案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证明,上诉人东南公司与被上诉人兴城公司签订涉案的《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兴城公司将兴城商业广场中央空调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上诉人东南公司承包,承包范围为机房设备系统及末端管道设备系统安装。签订合同后,上诉人东南公司进场施工,被上诉人兴城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后因被上诉人兴城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停工。由此可见,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对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东南公司对该工程享有的债权数额1920000元,被上诉人兴城公司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服从原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上诉人东南公司已开展施工活动,至2016年3月1日,上诉人东南公司的施工行为已停止,上诉人东南公司对涉案工程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已经成立。至于上诉人东南公司是否具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首先,截至涉案破产债权申报时,发包人兴城公司仍未全部支付涉案工程款。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涉案合同为分阶段付款的建设工程合同,应以工程最终竣工结算后所确定的工程总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从2018年3月30日的《兴城置业合同及增项一栏表》的内容看,该表记载了实际工程施工及未施工的相关情况,而被上诉人兴城公司则否认该表的内容属于工程结算。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涉案合同在破产管理人接管前尚未解除,接管后破产管理人认为涉案合同从上诉人东南公司申报债权之日即2021年6月18日起解除。由此可见,上诉人东南公司与被上诉人兴城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所做的结算仅为合同履行期内的阶段性结算。由于涉案工程已因发包人原因停工,故应以合同解除日作为发包人兴城公司与上诉人东南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总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的起算日期,也即上诉人东南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按被上诉人兴城公司主张,从2021年6月18日起计至上诉人东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2022年4月13日止,尚未超过十八个月。被上诉人兴城公司抗辩上诉人东南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再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兴城公司已将大部分商铺用于向他人抵债,且部分商铺已对外经营,说明被上诉人兴城公司已接收、使用、处分涉案工程,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兴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应认定涉案工程满足行使优先受偿权所需的质量合格的条件。最后,从涉案工程的性质看,该工程所安装的设备、线路、管道等已添附至涉案工程的建筑物上,可与建筑物的其他工程一并处理,属适宜折价或者拍卖的工程,且按照破产管理人的主张,涉案项目产权尚未完全处置完毕。被上诉人兴城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添附在他人产权上而无法在客观上实现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东南公司在本案中具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由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立法目的在于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保护建筑工人的工资报酬得以实现,故应确认其公司对申报的涉案债权192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至于上诉人东南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南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人民法院(2022)桂0481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广西东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申报的建设工程款债权192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上诉人广西东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80元(上诉人广西东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市兴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080元(上诉人广西东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市兴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俊
审 判 员 叶 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莉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