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10民特5677号
申请人:浙江一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街道水墩北路**蓝创园**楼****。
法定代表人:沈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鹏,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生物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桥街道余杭塘路******/div>
法定代表人:肖正茂,总经理。
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受理了申请人浙江一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生物技术(杭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刘娟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浙江一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生物技术(杭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10日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申请人**生物技术(杭州)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浙江一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9574元(含质保金),于2020年11月底前支付90000元,于2020年12月底前支付260000元,余款59574元于2021年6月底前付清;
二、如申请人**生物技术(杭州)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债务履行,则未到期债权视为到期,申请人浙江一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按工程款409574元加利息50000元扣除申请人**生物技术(杭州)有限公司已付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申请人浙江一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查,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司法确认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并赋予上述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
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徐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