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清水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道里区残疾人联合会、徐德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黑01民终2751号
上诉人哈尔滨市道里区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疾人联合会)因与被上诉人徐德立、原审第三人哈尔滨清水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水设计公司)、中嘉城建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设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2民初4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残疾人联合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徐德立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与中嘉设计公司有关的部分事实没有查清,使判决结果存在不确定性。中嘉设计公司在设计过程中与相关各方的法律关系、中嘉设计公司承担的设计工作内容、中嘉设计公司如存在设计费给付争议可持据与徐德立及清水设计公司协商或诉讼解决的事实根据有待查实。2.一审判决对清水设计公司收取徐德立给付的30万元后“其余设计费转让给徐德立”的认定存在错误,即使存在债权转移的事实,所转移债权的内容也没有查清。徐德立仅是代替残疾人联合会支付了工程设计费用30万元,徐德立所能取得的也仅是代为支付之后对代付款项的追偿权。根据徐德立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清水设计公司2018年4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所附双方《设计费结算协议》,30万元应是清水设计公司的全部设计费用,不存在减免情况,更不存在除30万元之外的其余设计费用。3.一审判决对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所应承担的义务没有查清,仅以残疾人联合会已接收设计图纸且未提出异议为由即要求残疾人联合会给付全部款项存在错误。涉案工程设计单位未能完成全部设计工作内容。按照设计工作流程要求,规划方案、建筑方案及初步设计须经过建管规划部门审批,审批通过才能进行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必须经过建管规划部门认可的第三方机构审查合格。本案涉案工程未实际建设,图纸未实际使用,也未履行必要的审批及审查程序,无法确认其是否合格。残疾人联合会接收图纸未提出异议之说,一方面没有证据证实,另一方面残疾人联合会不是法定的图纸审查部门,也不具备图纸审查的能力,即使未提出异议,也不等于图纸合格。基于设计单位未完成设计单位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其所提供图纸也不能确认符合施工要求及是否合格,本案不具备向设计单位支付全部设计款的条件。4.一审判决直接使用中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审核意见作为给付依据存在错误,对该审定意见的部分情况没有查清。众所周知,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门的审查结论只是其行使国家财政性资金监督职能的依据,不是当事人结算的法定依据。残疾人联合会确实于2018年1月26日向道里区政府提交《关于对道里区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设计费进行评审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请示》中虽提出拟请道里区财政评审中心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设计收费标准及该项目设计工作量、成本、税费进行评估审核,出具评审报告,但却未在《请示》中表明以评估结果为依据进行结算,况且第三方机构也未按照《请示》就该项目设计工作量、成本、税费等具体内容出具评审报告,事后该报告也未经过残疾人联合会及区政府的确认。《请示》是残疾人联合会向区政府提交的内部申请,而不是对设计单位出具的内容明确具体的付款承诺。5.一审法院存在违法缺席判决情况,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将清水设计公司及中嘉设计公司追加为第三人,以邮寄方式向中嘉设计公司送达开庭传票,但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被退回。开庭审理后判决做出前的2018年9月3日下午,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又到中嘉设计公司登记地址查找,发现该公司不在该地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不得适用邮寄送达。由此,一审法院未对中嘉设计公司合法传唤即开庭并做出判决,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6.徐德立仅为本次设计支付了48万元,却主张2,885,543.14元,其主张如得到支持,将造成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一审庭审过程中,徐德立自认向清水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30万元、向中嘉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17万元、支付预算费用1万元,总计48万元。但庭审中,徐德立却以债权转移为由向残疾人联合会主张2,885,543.14元。如徐德立的主张能够得到支持,其必将获得巨额不当利益,必将造成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
徐德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1.一审法院查清了徐德立与清水设计公司、中嘉设计公司之间的关系,案件涉及的设计图纸和设计方案是清水设计公司和徐德利共同完成,设计费当时由徐德立支付完毕,而中嘉设计公司在设计费费用中不存在权利,即使存在权利也应向徐德立主张,与残疾人联合会是否应当给付设计费及给付多少无关。中嘉设计公司在本案中不具备实体权利,而清水设计公司已明确表示其相关权益转让给徐德立,与残疾人联合会之间关于设计费的相关事宜,由徐德立自行解决。由于清水设计公司将权利让与徐德立,徐德立作为受让主体向残疾人联合会主张给付设计费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且一审法院已对清水公司出具的设计费结算协议情况说明进行了核实,清水设计公司表述与上述事实一致。因此一审认定徐德立为权利主体是有事实依据和符合法律规定的。2.一审法院认定设计费288.5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数额是哈尔滨市道里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基于残疾人联合会于2017年9月4日4日哈里残联发[2017]6号文件《关于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前期设计费问题的请示》和2018年1月26日哈里残联发[2018]8号文件《请示》,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对于《请示》下达《道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收文处理单》,经区领导主管领导批示后,道里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依据规范委托中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设计费进行了评审,中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评审,认定该项目设计费为288.5万元,并出具了评审报告。因此,288.5万元设计费的评审程序和评审依据、评审结果是符合相关要求和政府财政制度的,而30万元是权益转让费,与实际设计费不同。转让费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与给付义务主体无关。3.徐德立与清水设计公司的权益转让已经告知残疾人联合会,事实上徐德立在道理区法制办与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设计费支付问题的调解会时,就徐德立与清水设计公司签订的设计费结算协议、请款说明提交给道里区法制办,当时参加参与调解的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有残联理事长周秀华、副协调员曲波、办公室主任初长军等人,其中曲波、初长军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也出庭证实此事,另外本案一审立案前和庭审过程中,关于清水公司将设计费相关权利转让给徐德立一事,残疾人联合会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清水设计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中嘉设计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徐德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残疾人联合会、清水设计公司、中嘉设计公司给付徐德立设计费2,885,54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哈尔滨市道里区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改造项目于2014年初启动。该服务中心选址埃德蒙顿路13号。道里区政府成立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指挥部,负责推进改造工程建设工作。后由于多种原因,该工程项目已经停止。在工程设计招标前,徐德立居间联系清水设计公司,先行进入,测算摸底,提出改造设计方案,最终清水设计公司提出的方案被选中,并进行整体设计。按照项目指挥部要求,清水设计公司及其他设计人员反复修改设计方案,2014年8月完成了工程项目整体设计、结构加固及施工方案,效果图、施工图纸达900余张,初步概算涉及总投资约为7600万元。在完成上述工作过程中,徐德立又居间联系其他人参与设计。后上述设计方案搁置未确定未实施,工程设计未招标。2018年2月8日,哈尔滨市道里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中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上述工程项目设计费进行评审。2018年3月8日中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出具审核意见。审定金额为2,885,543.14元。 2018年4月16日,徐德立作为委托方,清水设计公司作为设计方签订设计费结算协议。约定:项目设计已结束,委托方与设计方就本项目设计费于2018年4月16日全部结清,总金额为30万元,委托方与设计方结算完毕,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设计方将与本项目设计成果的权益转移给委托方。 2015年7月28日黑龙江城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嘉城建设计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道里区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改造项目是准备由政府投资进行建设的建设工程。该工程的设计、施工应进行招标、投标。该工程的设计没有进行招标、投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在本案中涉及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 从残疾人联合会制作的(2018)8号《关于对道里区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设计费进行评审的请示》文件内容及道里区政府采购计划通知书来看,残疾人联合会是上述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从现有证据综合判断,是残疾人联合会通过徐德立居间联系,由清水设计公司完成设计,在残疾人联合会与清水设计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设计工作已完成,残疾人联合会已接收设计图纸,未提出异议,且经过政府相关部门审定了设计费金额,残疾人联合会应按审定设计费意见,将设计费给付清水设计公司。清水设计公司书面确认,已收取徐德立给付的30万元,其余设计费转让给徐德立。在清水设计公司将债权均转让给了徐德立后,徐德立有权向残疾人联合会主张给付设计费。至于在清水公司设计过程中,通过徐德立居间联系,又有其他人参与设计,徐德立又支付给其他人设计费等问题,其他人如有争议,可持据与徐德立及清水设计公司协商或诉讼解决。 判决:残疾人联合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德立设计费2,885,54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残疾人联合会上诉主张一审存在违法缺席审判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嘉设计公司在本案中诉讼地位为原审第三人,其就争议设计费用不具有实体权利,一审法院按照中嘉设计公司工商登记地址邮寄送达虽有不当但中嘉设计公司未到庭并不会影响裁判结果,其权利亦可另行主张。故一审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发回重审的情形,残疾人联合会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德立是否享有案涉债权的问题。案涉工程设计主体为清水设计公司,残疾人联合会在向道里区政府的请示文件中明确该项工程设计单位为清水设计公司,其结算对象为清水设计公司。故残疾人联合会与清水设计公司之间形成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其后徐德立与清水设计公司签订《设计费结算协议》,将清水设计公司对残疾人联合会享有的债权以30万元转让给徐德立并通知了残疾人联合会,并非案涉设计费用价款为30万元,徐德立与残疾人联合会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关于中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审核意见能否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问题。残疾人联合会多次请示道里区政府,请求对案涉工程设计费用进行评审,哈尔滨市道里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据此委托中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进行审定,审定金额为2,885,543.14元,该审核意见亦代表了上级部门的意志。徐德立请求残疾人联合会给付2,885,543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残疾人联合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84元,由哈尔滨市道里区残疾人联合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凯 审 判 员  柳 波 审 判 员  万 迎
法官助理  孙志军 书 记 员  于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