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民终135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9月14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52************978。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海的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镇白濠工业区沿河2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040XF。
法定代表人:蒙长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军,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宁琼,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卓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女,汉族,1976年4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1************542,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广东联顺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深宝公寓602。
法定代表人:肖志元,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广东联顺佳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桑园社区*******屋。
法定代表人:杨新华,该分公司总经理。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佩玲,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海的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海的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卓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卓安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联顺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联顺佳公司)、广东联顺佳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联顺佳东莞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1972民初10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诉请:1.确认**与海的公司签订的《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2.海的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8.4万元(《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总工程款62.4万元,《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款总额10万元,已经支付4万元);3.海的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11239.6元(包括海的公司违约停工导致**现场租赁设备损失18539.6元,预期利益损失205200元,施工现场材料和物资被扣押及损坏损失87500元);4.海的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61995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0月17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5.海的公司支付**支出的审图费57300元,建筑设计费22156元,消防设计费13752元,共计41638元;6.**在海的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7.海的公司及卓安公司对原告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海的公司支付消防验收费用312000元给**,卓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海的公司支付设备设施(配电箱、手动切割机、弯管器、万用表、电笔、钳子、管钳、尺子、螺丝刀、地拖)损失费7046元;10.确认海的公司与卓安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11.本案诉讼费由卓安公司、海的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挂靠联顺佳公司,以联顺佳东莞公司的名义与海的公司签订的《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二、限海的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82759.21元;三、限海的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82759.21元为本金,从2019年7月17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562元,由**负担16572元,海的公司负担990元。鉴定费2.2万元,由**负担2万元,海的公司负担2000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1972民初10387号民事判决。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判决海的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81723.94元;3.判决海的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6039.6元(海的公司违约停工导致**现场租赁设备损失18539.6元,施工现场材料和物资被扣押及损坏损失87500元);4.判决海的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9月2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5.判决海的公司支付**支出的审图费5730元,消防设计费18226.03元,共计23956.03元;6.判决海的公司支付消防验收费用312000元给**;7.判决海的公司支付设备设施损失费7046元(配电箱、手动切割机、弯管器、万用表、电笔、钳子、管钳、尺子、螺丝刀、地拖);8.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海的公司承担。**于2016年7月7日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交了厂房施工过程及完工图片还有其他施工证据等资料,并先后交给了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梁可、赵丞彰生效判决书等其他资料及现场施工图片,且一审多次开庭质证,但是一审并未载明、采用上述证据,并依据**未提交的证据作出判决。现场施工图片真实反映了现场施工过程、完工情况,是计算工程量的依据。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认定鉴定报告中第三项**自称完成的消防工程量属于**自述,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及海的公司不予确认的情况下,不能以**自述完成的工程量作为认定**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依据,与事实不符。据(2016)粤1972民初7056号及(2016)粤19民终8619号判决书查明内容,海的公司自2016年2月1日起不给**入场施工,**叫赵丞彰去海的公司安装厂房消防工程,工作时间是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海的公司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案判决**支付赵丞彰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36886元及利息。因判决已经生效,所以**支付了工人工资,随后向法院递交了工资支付表。公证书只反映当天当时部分厂房室内、室外情况,并未否定当天及之后有工人在现场施工,且公证书图片能证实当天有人在施工现场,施工现场有设备设施。根据公证书图片及东莞市气象部门发布的气象可以知道,2016年1月21日当天下雨,因此设备设施没有放置在室外。鉴定报告第四项显示审批通过的消防工程设计图纸以外由**所完成的工程,包括了拆除部分、超高部分、水泵控制箱。海的公司与卓安公司对该项内容予以肯定。按《现场查证盘点记录》事实可知,水泵控制箱安装在水泵房内,水泵房只有在完工的情况下才能安装水泵控制箱,可知水泵已经安装完成。生效判决书判决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共4个月,由此可知在公证之前及之后**一直都在现场施工,一审以**自述完成的工程量不作为认定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没有事实依据,故,应认定该项工程量由**完成,并获得该项工程款。二、一审认定鉴定报告中第四项**自称审批通过消防工程设计图纸外完成的工程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消防工程设计图纸外的增加工程得到了海的公司的同意而进行了施工,故相应的工程款海的公司无需支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据《现场查证盘点记录》,海的公司因为发生了火灾,消防设备设施全部被烧,其中管道被烧黑,其他被烧毁,已经无法使用,**安排工人拆除全部旧管道、消防设备设施等。根据新的消防标准、规范,原楼顶消防水池30m³,满足不了设计要求,所以消防水泵房及水池由楼顶改为楼下地面,消防管道走向需要全部改变。由于整个系统无法使用,**委托联顺佳公司派人对现场进行查看后,根据新的消防设计标准、规范及现场布局从新设计消防系统。海的公司原有消防管道已经20多年,无法继续使用,由于被火烧过,已经变黑,且不拆除旧管道旧设备设施无法通过消防验收。**严格按联顺佳公司设计合格的消防图纸进行施工,在法院、鉴定公司、海的公司、卓安公司及**在现场的情况下,勘查组将设计图纸与现场管道走向对比,设计图纸与现场管道走向一致。**有权获得拆除造价费用33630.96元。因为有一部分厂房较高,顶棚离地面大约10米,工人够不着,需要安装消防管道、智能感温探测器、布线等;为了员工安全及现场工艺施工要求,必须要安装满堂式脚手架,因此超高部分安装满堂式脚手架理所当然。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10.1.8强制性规定,必须要在水泵房安装消防水泵控制箱。消防水泵控制箱功能分自动与手动,消防水泵房消防水泵不少于2台,必须要24小时处于正常状态且在有火灾情况下时,能立即启动,以备满足灭火之需。不安装消防水泵控制箱无法达到设计的要求,更达不到消防设计规范要求,也必定无法通过消防验收,因此必须要安装水泵控制箱。三、一审认定对于争议项不应计入**施工范围与事实不符。**向一审提交了厂房施工过程及完工图片、工资表、(2016)粤1972民初7056号民事判决书等,已经尽到了合理的举证义务。赵丞彰为**聘请员工,安排在海的公司进行消防施工。海的公司在2015年12月18日取得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书,不可能投入使用。四、一审认为鉴定报告第六项争议项目不应计入**的施工范围与事实不符。由于现场被火烧过,原来所有的消防管道全部拆除,**重新安排工人安装了消防主管、横管及水喷淋喷头,根据鉴定报告第八项争议部分(海的公司、卓安公司所述完成的工程造价)的消防工程内容可见,没有灭火器、水喷淋喷头。从公证书图片也可以看到**已经安装了水喷淋喷头,海的公司与卓安公司对此也予以肯定,且消防产品供货证明编号:XF441************768,产品名称显示有:灭火器、水喷淋喷头。供货证明施工单位为粤东公司,粤东公司与海的公司没有施工合同关系,也不是海的公司实际施工单位。海的公司、卓安公司对工程量所述一致,都没有主张安装过水喷淋喷头,且在一审庭审时卓安公司也承认其从未对海的公司消防工程项目施工。根据鉴定报告第八项,海的公司厂房消防整改安装工程争议部分(海的公司、卓安公司所述完成的工程造价)内容认定拆除原来小规格重新安装大规格室内消火栓箱,说明**已经安装了消火栓箱,但一审并没有支持**关于该部分造价的主张。五、一审认为鉴定报告第七项不应计入**的施工范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从(2016)粤莞南华第000954号公证书的图片及现场实际勘验时来对颜色的判定没有事实依据,从常理及客观规律可知,图片可以因为光线、天气、亮度、像素拍出的图片颜色不一样。管道施工有快有慢,刷漆有厚有薄,干燥时间有快有慢,且在施工过程中因为搬动、安装等原因可能导致脱漆、或者改变颜色的亮度。20多年的消防管道,按自然规律油漆早就裂开、剥落。涂覆管道的油漆为可燃物,被火烧过或熏过的管道为黑色;现场消防管道为红色管道,没有剥落、裂开、熏黑等现象。根据现场查勘得知天面消防水池的水量为30m³,根据管径公式得出原消防管径最大为DN70mm,而**在拆卸时,海的公司使用的是DN65mm的消防管,**新安装的消防管径DN100mm。公证书证实**已经拆卸被火烧的管道,且能容易区别黑色与红色管道,海的公司主张**安装的管道为其原来安装的管道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在认定消防主管属于海的公司的原管没有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向一审法院多次递交施工过程及完工照片。项目一直都在海的公司的控制之下,**的报警记录证实海的公司与卓安公司已经施工,**对自己安装的管道是否被更换过是不知情。据鉴定报告第八项内容显示,海的公司与卓安公司所述,拆除原来小规格重新安装大规格室内消火栓箱,说明之前**已经安装了室内消火栓箱,并且已经合格,从而可以推定,**安装的消防工程遭到全部破坏或者更换。又因为海的公司发生了火灾,按新的消防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原来消防管道流量不够,消防水泵房及水池由楼顶改为楼下地面,消防管道走向已经改变,在进行勘验时,勘验组,鉴定单位对现场施工管道与设计图纸进行对比,肯定**是按图纸施工。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安装的消防主管为海的公司原来安装的消防主管。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以消防主管颜色偏暗,与新施工的消防横管明显存在区别为由认定不属于**施工工程量没有事实依据。六、一审认定鉴定报告第八项争议部分不能作为认定**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依据是与事实不符。海的公司与卓安公司所述属于其完成部分,**可不承认,因为**主张所有的工程量都属于**完成,当然包括海的公司与卓安公司主张该部分的工程量。七、一审认定鉴定报告第九项的定额价199663.23元进行下浮,即工程款应实际计算为142759.21元与事实不符。**未与海的公司签订过《消防施工合同》,根据**与海的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第五条第1点可知,消防验收费用固定总价为:312000元。根据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的分析可推定未签订消防施工合同,也未约定消防施工固定总价费用及施工工期,消防验收费用应推定为配合费,消防进度款支付属于消防验收费用进度款。根据海的公司在庭上出示的证据显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网银付款回单》支付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金额:4万元,备注:消防工程款。海的公司支付给**工程款为《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支付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金额:2万元。根据《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入场施工2日内,海的公司支付6万元。因此可知,直到**完工,海的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约定金额支付工程款,也证实了海的公司与**建立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虽然合同无效,但是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消防验收费用不属于消防施工费用,因此应按造价鉴定支付**消防施工费用。八、一审认定鉴定报告第十项无需向**支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第一条第3点的内容,海的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取得消防设计合格意见书,因此**履行了第一条3.1规定,证实**提供的消防设计图纸合格。依照《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第三条第2点第3小点的内容,工期只规定验收时间,未规定施工工期且双方未签订消防施工合同,由于海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金额支付款项且毁约,因此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全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海的公司2015年12月18日取得消防设计合格意见书,其开工时间应为2015年12月19日起计算,**施工并未超过三个月。海的公司(2016)粤1972民初7056号案件中称第一笔工程款6万元支付给了联顺佳东莞公司,后面的款项有部分需要支付给**,但没有支付。在未签订合同之前,**就告诉海的公司,**是挂靠联顺佳公司的资质并请将第一笔工程款打入**的账户作为工程款,于是海的公司就将2万元工程款打入个人账户,既然是工程款,说明**与海的公司之间建立施工合同关系,海的公司事前就知道**是挂靠联顺佳公司,海的公司应为无效合同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粤东公司重新设计图纸应由海的公司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消防设计审核通过以后,才能证明其为设计单位,且承担设计质量责任,但是海的公司没有重新申报。消防验收时应由厚街大队备案的消防设计公司(即联顺佳公司)进行消防施工验收,确保施工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并承担设计质量责任,但是施工验收单位为粤东公司,粤东公司无权对海的公司进行消防验收,所以消防产品供货证明为虚假证明。**对海的公司与联顺佳公司之间的沟通一无所知且联顺佳公司未参与现场施工及管理,其不知道现场情况,因此不应归责于**。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30号)第四条的规定,海的公司在2015年10月23日向厚街大队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请受理证》显示,建设单位签收人为张碧琼,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及事实可知,只有海的公司才有权利、义务进行消防申报,同理,取回消防合格意见书也是海的公司的权利、义务。一审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消防设计合格证交付给海的公司为由不支持**该项主张,没有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工程已经于2016年2月1日已经实际交付,所以应从交付之日计付利息。十、一审认定**要求的现场租赁设备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工期只规定验收时间,未规定施工工期,海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金额支付款项且毁约,拒绝**进入施工现场,不接听**电话,因此**无法与海的公司沟通过消防验收的事宜,但是消防施工完成时海的公司派人参与了验收,但没有签字。2016年2月26日海的公司与卓安公司私下施工时未通知**,2016年3月30日**向110报警。勘查现场清点时**无法找到海的公司扣押的施工设备设施。**并未拖延施工工期,是海的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提前毁约,且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卓安公司签订《消防施工安装合同》,致使**利益受损,故海的公司应赔偿**违约停工造成的损失。十一、施工现场材料及物资是施工必备,自从**将消防设备设施、材料运入海的公司现场施工后,**从未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权获得审图费及消防设计费。十三、一审认定**要求海的公司支付消防验收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与事实不符。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及根据《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第一条第3点的内容,消防验收费用总价为312000元,2015年12月18日海的公司取得消防设计合格意见书,2016年5月12日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必须先取得消防设计合格意见书,这是前置条件,虽然消防施工验收不是**提供资料进行报验,但是**已经提供消防设计合格意见书所要的全部资料,现场项目施工由**完成,造成毁约是海的公司不按时,不按约定金额支付工程款,阻止**及工人进入施工现场且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卓安公司签订《消防施工安装合同》所致,造成提前毁约,属于海的公司放弃其主张,应视为已经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十四、设备设施(配电箱、手动切割机、弯管器、万用表、电笔、钳子、管钳、尺子、螺丝刀、地拖)为施工必备,自从**将消防设备设施、材料运入海的公司现场施工后,**从未运出来,海的公司应赔偿**损失。十五、一审认定由**负担受理费16572元、鉴定费2万元没有依据。虽然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其根据《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第八条约定由**负担受理费及鉴定费没有依据。十六、一审认定合同无效系由于**挂靠联顺佳公司,以联顺佳东莞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工程所造成与事实不符。1.在未签订合同之前,**就告诉海的公司,**是挂靠联顺佳公司的资质并请将第一笔工程款打入原告的账户作为定金,于是海的公司就将2万元工程款打入个人账户,既然是工程款,说明**与海的公司之间建立施工合同关系。2.**在《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中为签订代表人,2015年10月23日**向海的公司交付消防设计图纸、联顺佳公司的消防设计与施工资质,海的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厚街大队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海的公司明知道联顺佳公司不具备土建资质的情况下仍与**签订《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补充协议》。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海的公司应承担相应过错,应按有效合同结算工程款。补充意见:一、工程总额及付款方式为消防验收费用包干为312000元与事实不符。根据《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商定本工程消防验收费用包干为312000元,其中包括本项目所有的验收管理费用及关系协调打点费用。既然没有约定施工固定总价,应按鉴定造价支付**的施工工程费581723.94元。二、对于消防图纸问题,粤东公司未与海的公司签订过合同,粤东公司不可能委托卓安公司设计图纸,卓安公司没有设计资质也不可能设计图纸。根据海的公司与卓安公司所签合同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据此予以推算,设计图纸应为签订合同之后,但是根据海的公司提供的粤东公司图纸可见,其设计时间为2015年10月。又根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东公厚消验字【2016】第0048可知,因为满足《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东公厚消审【2015】第0092号要求,所以案涉工程合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东公厚消审【2015】第0092号通过消防大队审批合格,是因为**出具科宏公司编号为KHXF2015-2535的建设设计文件技术咨询意见书,从该意见书可见,设计单位为茂名设计院有限公司、深圳市联顺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联顺佳公司),出具报告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海的公司填报申报表时写明的设计单位为茂名设计院、联顺佳公司设计图纸,施工单位为联顺佳公司,由此可知粤东公司、卓安公司并没有设计过图纸,没有图纸卓安公司并未实际施工,也不可能使用粤东公司图纸验收,所以是使用茂名设计院、联顺佳公司设计的图纸。一审庭审中卓安公司陈述,接手案涉工程时是海的公司将消防设计合格意见书交给了他,取得消防设计合格意见书必须提交消防设计图纸,因此可证实海的公司已经拿到图纸,海的公司也拿到《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东公厚消审【2015】第0092号。又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东公厚消审【2015】第0092号第三条第三款的内容,海的公司提供的东莞市科宏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编号KHXF2016-0280)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咨询意见书(出示意见书),审核时间2016年3月30日,按海的公司所述由卓安公司设计、报建,其重新取得消防设计合格意见书应在2016年3月30日之后,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记录的消防设计文件应为重新申报后的消防设计合格意见书,但是从海的公司提供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可见仍然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东公厚消审【2015】第0092号。消防设计包括消防设计公司、建筑公司等,建筑公司、消防设计公司变更属于消防设计变更内容,理应向厚街消防大队申请审批,但是海的公司并没有重新申请审批,所以经过消防大队审批同意的消防设计单位为联顺佳公司,建筑设计单位为茂名设计院,施工单位为联顺佳公司。综上可知,**已经将消防设计图纸交付给海的公司,海的公司拿到**交付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东公厚消审【2015】第0092号文书,卓安公司并没有重新设计过图纸,也未实际施工,验收用的也是茂名设计院、联顺佳公司的图纸,充分证实案涉工程已经完工,海的公司未给付金钱义务。三、根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东公厚消验字【2016】第0042号可知,建筑现场的防火间距不满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3.4.1条的规定而无法通过消防验收,该条规定工业厂房与多层民用建筑防火间距最少为6米。海的公司向一审提供的粤东消防设计图纸显示案涉厂房为工业厂房,临建为多层办公建筑,图纸未设计有7米高的防火墙。根据现场查证,卓安公司与海的公司所述7米高的防火墙为连接工业厂房与多层办公建筑的防火间距所砌的墙,砌筑墙体之后就没有防火间距,肯定不符合消防验收要求。又根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第6.2.2条规定,厂房与多层办公建筑的距离没有防火距离的涉案工程为不合格。因为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所以得出7米高的围墙为验收合格以后才建。四、根据提供的收据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东公厚消审【2015】第0092号第三条第3款规定,工程建设中使用的消防产品应选用具备消防产品市场准入要求的合格产品,既然案涉工程通过消防要收,证实消防主管为新安装主管。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31日完工,根据海的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可知,2016年1月31日仍在正常生产,工程一直都在海的公司的控制之下,而且海的公司接收了案涉工程并已经投入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一审不予支持**该项没有依据。五、卓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知道施工的工程量,在现场查证时,根据现场查证测量盘点记录第3点的内容,其描述前后矛盾。卓安公司陈述,消火栓系统**全部完成主立管,主管是连接消防泵的管道,消防水池的管道,所以可以得知消防泵已经安装完成,消防泵安装在水泵房,因此可知水泵房、水池已经完工。卓安公司又陈述支管至消火栓均由其完成,根据公证书及**照片显示,在海的公司公证前支管至消火栓已经安装完成,因此得知在2016年1月31日前,水池、水泵房已经完工,根据以上事实可知,在2016年1月31日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卓安公司并未施工及购买过任何消防设备、设施。根据审批通过的消防工程设计图纸可知,案涉工程需安装甲级钢质防火门。公证书照片显示,各楼层已经安装甲级防火门,但是消防产品供货证明编号XF441********2551150显示为乙级防火门,与审批通过消防设计图纸不符,因此可知卓安公司并未购买防火门及安装防火门(出示鉴定报告)。根据审批通过的消防工程设计图纸可知,消火栓泵规格为Q=15L/S,H=50m,自动喷淋泵Q=25L/S,H=50m,消防产品供货证明编号:XF441************156显示消火栓泵、自动喷淋泵规格为Q=10L/S,H=40m,因此可知卓安公司未购买及安装过消火栓泵、自动喷淋泵。因为消火栓泵、自动喷淋泵安装在水泵房,所以可知卓安公司并未对水泵房、消防水池施工。2016年4月8日,海的公司向厚街大队提供消防设施竣工自测报告,显示工程施工单位为粤东公司,报告并附有水电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表及消防产品供货证明,显示消防产品均为粤东公司采购,自验为合格。根据消防产品供货证明编号:XF441************768显示消防设备设施,供货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以上事实可知,购买消防产品是在项目完工,消防全部系统自测合格,海的公司向厚街消防大队申报验收后,因为无法通过消防验收才购买虚假的消防产品供货证明,以此向厚街消防大队申报验收。因此可知卓安公司并未购买过消防产品供货证明编号XF441************768显示的材料,也证实卓安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又根据项目完工,消防全部系统自测合格,可推定案涉工程全部由**施工完成。综上可知,卓安公司并未购买过案涉工程的消防设备、设施。六、**不承认公证书的真实性,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在公证时不在现场。**在另案中看到了海的公司出示的公证书,误以为见过就要承认。公证书照片的工人确实是**所请的工人,海的公司在反诉时承认公证书照片的工人为**所请工人。海的公司也承认**从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2月26日都在现场施工。七、**不承认《消防安装施工合同》真实性。海的公司与卓安公司签订合同时,**当天在场但是当时不在签订现场,无法见证他们之间签订合同的过程。一审庭审中卓安公司承认其从未对海的公司的案涉消防工程施工,也肯定未购买过任何消防设备设施。当时看见有人在拆已经完工的消防设备设施,故报警,因为没有进一步核实是谁,所以不肯定是不是卓安公司。八、一审以不能以**自述完成的工程量作为认定**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依据缺乏依据。**提供了生效的(2016)粤1972民初7056号判决书、施工日记、建筑工程消防设施系统调试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鉴定报告、勘验笔录、案涉厂房施工及完工照片证实案涉工程已经完工。梁可、赵丞彰为**所请工人,照片能清晰显示梁可、赵丞彰在施工。梁可、赵丞彰的施工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1月31日系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通过照片可以知道水池、水泵房,项目已经完工。有人员施工,有工程量因此可以判定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另案判决书生效后,**向工人发放工资,发放工资总额29.89万元。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九、从公证书照片可见,水池、水泵房尚未完工,从**提供水池、水泵房施工过程照片、完工照片可见,水池、水泵房已经完工;生效的(2016)粤1972民初7056号判决书、(2016)粤1972民初7057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证实2016年1月21日之前及之后工人还在现场施工。海的公司在反诉状承认公证书照片的工人不是其公司员工,证实公证时**工人在施工。因为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31日完工,项目也交付给海的公司使用,**一直在向海的公司追讨工程款及消防验收款,在2016年3月30日进入案涉工程时,发现有人在拆除已经完工的消防设备、设施,故报警,证实公证之后**一直都在现场施工。综上几点可知从(2016)粤莞南华第000954号公证书内容可见,拍摄时候显示**仍在现场施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一审对公证之后**还在现场施工不予确认与事实不符。**向一审法院申请案涉工程鉴定,鉴定时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鉴定报告应作为**完工的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消防水池、水泵房施工照片,海的公司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交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
海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第三项,并改判海的公司无须向**支付工程款82759.21元及利息;2.判决由**承担一审诉讼费、鉴定费,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不是本案的合同当事人,海的公司与联顺佳东莞公司之间才是合同的相对方,理应由合同当事人联顺佳公司及其东莞公司对合同负责,应驳回**的全部请求。1.联顺佳公司已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对海的公司主张权利,而原审认定与海的公司无合同关系的**为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合同纠纷案件,合同当事人才是诉讼主体。2.案涉合同是具有消防施工资质的联顺佳东莞公司与海的公司订立的,缔约过错、违约责任应当由合同相对人联顺佳公司及其东莞公司承担,如果**与联顺佳公司及其东莞公司因挂靠导致合同效力瑕疵,则联顺佳公司及其东莞公司更应当向海的公司承担违约及赔偿损失的责任。联顺佳公司及其东莞公司丢弃案涉工程逃跑,双方发生争议时,联顺佳东莞公司才发函告诉海的公司挂靠的情形,显然联顺佳公司及其东莞公司一直是在欺瞒海的公司。联顺佳公司及其东莞公司是引起本案以及造成海的公司巨大财产损失的责任人。3.**的工程款损失,应根据其与联顺佳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向联顺佳公司及其东莞公司主张。因为海的公司已起诉人联顺佳公司,联顺佳公司也反诉了海的公司,如果联顺佳公司由该案获得了利益,该利益则应由联顺佳公司返还给**;若联顺佳公司不能获得利益,则说明无论是联顺佳公司还是**本来就没有利益理由。联顺佳公司与**既为挂靠关系,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于联顺佳公司及其东莞公司的原因导致消防设计和验收不能通过,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海的公司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即使最终认定**与联顺佳东莞公司之间的挂靠消防施工合同无效,也应当参照合同约定驳回**的工程款请求,这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根据案涉合同第三.2.3条、第七条第1款的约定,联顺佳公司及其东莞公司、**导致海的公司的消防工程验收不能通过事实清楚。三、原审认定由**享有合同权利,联顺佳公司无需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的,则违约责任无人承担。四、原审强制加大了工程价款,变相的扩大了海的公司的损失。1.经过评估造价,涉案工程的总价款未依约下调的情况下,才50.627866万元,依约下调以后,海的公司在整个工程中只须支付工程款361218元,而海的公司已实际支付联顺佳东莞公司6万元、支付卓安公司44.52万元,共计实际已支付工程款50.52万元,实际超额支付了工程款143982元。2.原审在海的公司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143982元情况下,仍判决海的公司还须支付**工程款82759.21元。五、联顺佳公司及其东莞公司没有土建资质,无能力就案涉消防工程继续施工,**仅是挂靠其承接业务,以海的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启动诉讼,本案的全部责任应由联顺佳公司及其东莞公司和**连带承担。1.联顺佳东莞公司向海的公司发函,明确**是挂靠其承接消防工程业务的。而且其没有土建资质,从没有做过要建四米高的防火墙消防工程,无能力继续进行施工,但声称消防图纸已经过审核通过,向海的公司索要25.88万元,并要求解除合同。2.海的公司依约支付了第一期进度款6万元,海的公司与联顺佳东莞公司订立的《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显示,**只是签约代表人。赵丞彰、梁可诉海的公司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赵丞彰、梁可也承认**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根据案涉合同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第一笔因**声称急需采购材料,要求直接汇入其个人账户,以免汇入联顺佳东莞公司请款走流程,影响工程进度,因此海的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将工程款2万元汇入**的个人账户,不涉及紧急购材料的第二笔4万元,海的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通过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向联顺佳东莞公司广发银行账户汇付,总计支付了6万元,并未拖欠工程进度款。联顺佳公司在反诉状中,也隐含承认了**是职务行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固定价款为31.2万元,在补充协议中因增建消防水池,海的公司承诺承担5万元,合计工程固定价款36.2万元。联顺佳公司在反诉状中称其只完成了80%工程量,则其只请求22.96万元工程款,显然联顺佳公司已隐含承认已收取了海的公司6万元的工程款。一审庭审中又只承认收到4万元工程款,不承认**收取的2万元,诉讼请求与理由自相矛盾。3.除第一期6万元工程进度款之外,其余工程进度款均未达到付款条件,在联顺佳东莞公司毁约后,海的公司无需再支付任何工程款,已经支付的6万元也应依照合同约定应向海的公司返还。联顺佳及其东莞公司反诉请求支付的9万元进度款未达到付款条件。合同约定海的公司付款分三个阶段:一是材料、工人进场付6万元;二是现场工程完工,由联顺佳东莞公司交付“消防设计审核合格证给海的公司时付9万元;三是经消防局验收,海的公司收到“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能在广东省消防网查询到)时,支付余款16.2万元。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所做的公证可证明案涉工程才开始。联顺佳东莞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交付过消防设计审核合格证。事实上,经海的公司不停的向消防部门催办,最终海的公司的员工才从消防部门领到“消防设计审核合格证”,并非是由联顺佳东莞公司向海的公司交付的。补充协议约定的2万元工程进度款也未达到支付条件,最少须进场施工三天以上,海的公司才能支付该2万元,而三天以后的具体时间双方是没有约定的;海的公司可以随时支付,唯有在工程建造完成并经双方验收合格支付第二个2万元之前支付,就完全符合双方订立补充协议的约定了。联顺佳公司及其东莞公司未做任何消防设计的情况下开工,以为简单的设计就能通过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所以在双方议定《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时,以31.2万元的固定不变价包干,其第一次向消防部门报送消防设计审核图纸时,未设计消防水池、防火墙等重要设施设备,导致设计审核不通过,在重新报送消防设计审核图纸时,被迫设计消防水池、防火墙,此显然压缩了利润了空间,于是要求海的公司加价。但双方在合同第六条中已有明确特别约定,海的公司有权保持合同总价款不变。联顺佳东莞公司作为专业的消防工程公司,对自己的设计和报价及利润空间应有明确的认识,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商业风险。为了尽快完成消防工程施工,尽快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海的公司被迫与联顺佳东莞公司于2015年11月28日订立补充协议,做出了补偿5万元的让步,但联顺佳东莞最终也未能完工。2016年1月21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派员现场公证时,施工人员不在现场。在补充协议订立以后,联顺佳东莞公司迟迟拿不出重新设计的方案及图纸,工程一直停工。**称2015年12月1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但在(2016)粤1972民初7056号案件中,工人赵承彰称2015年12月2日进场施工。订立补充协议之前,联顺佳东莞公司和**以停工要挟海的公司,逼迫海的公司订立增加费。2016年4月12日,联顺佳东莞公司向海的公司发来《协商函》,要求2016年4月19日前向其支付25.88万元,才向海的公司提供唯一一份图纸且解除合同,否则向海的公司索要包括违约金、利息等各种费用99.2911万元。案涉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为三个月,双方订立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至公证日合计4个月。联顺佳东莞公司及**订立补充协议后没有施工几天就跑了。海的公司哀求其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消防工程无果。2016年1月20日,海的公司向联顺佳东莞公司发出《消防水池建设项目施工通知》,并委托律师与负责人杨新华先生沟通,请其尽快安排人员施工,杨新华先生才承认**只是挂靠承接工程,且联顺佳公司不具备土建施工资质,无法施工,从未做过须砌筑4米高防火墙的消防工程。2016年1月28日,海的公司再次委托律师向联顺佳东莞公司发出书面《律师函》,要求其复工,但其拒不回应,一直拖到2016年3月16日,才发来《催款函》,以消防设计审核通过为由,要求支付第二期费用9万元,还要赔偿其天价损失,海的公司随即委托律师于2016年4月18日做出回复,要求其承担毁约和逃跑的法律责任。联顺佳东莞公司应向海的公司返还已收取的6万元,且赔偿海的公司的损失。六、案涉工程是由卓安公司挂靠东莞市粤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设计、报建、施工和验收完成的。海的公司被迫重新委托第三方进行组织设计、报建、施工和验收,于2016年2月26日与卓安公司订立《东莞市安装工程合同》,由卓安公司重新对消防工程组织设计、报建、施工和验收,海的公司向卓安公司支付了合同费用44.52万元。
**针对海的公司上诉状辩称:与上诉意见一致。
海的公司针对**上诉状辩称:与上诉状意见一致。**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一审已对案件查明的非常细致,且委托了案外鉴定机构,发回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实际。首期6万元应当在两天内支付,按照双方合同,人工和材料都到齐才支付的,**要么没有来人,要么没来材料,海的公司是按照合同支付了六万元的,其中四万元是汇入联顺佳东莞公司的账户的,另外两万元是汇给**本人作为材料款的,因为**称汇给联顺佳公司,则其还要请款,相对麻烦。**对此有提交过证据。
卓安公司未向本院陈述其答辩意见。
联顺佳公司、联顺佳东莞公司述称:**是挂靠联顺佳公司、联顺佳东莞公司进行施工,因此相关权利义务由**享有或承担,对于**的上诉请求及事实,联顺佳公司、联顺佳东莞公司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海的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从生效的(2016)粤1972民初705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及本案中**及联顺佳公司的确认可见,**与联顺佳公司为挂靠关系,**系挂靠联顺佳公司后,以联顺佳东莞分公司的名义与海的公司签订案涉《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补充协议》。**并无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挂靠第三人联顺佳公司并以联顺佳东莞分公司的名义与海的公司签订的《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补充协议》违反了效力性强制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但案涉海的公司消防工程已通过消防竣工验收并实际使用,**有权要求海的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完成工程的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利息能否支持;2.**主张的各项费用及赔偿如何认定。
对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对**施工的范围存在争议,**主张其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海的公司则称**仅完成了部分,剩余部分为卓安公司施工。就双方争议的工程量问题,经原审法院摇珠选定博众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出具《东莞市海的鞋业有限公司厂房消防整改安装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根据该报告的结论,本院分析如下:1.鉴定报告中第三项**自称完成的消防工程量属于**自述,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及海的公司不予确认的情况下,不能以**自述完成的工程量作为认定**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依据。2.鉴定报告中第四项**自称审批通过消防工程设计图纸外完成的工程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消防工程设计图纸外的增加工程得到了海的公司的同意而进行了施工,故相应的工程款海的公司无需支付。3.对于鉴定报告中第五项争议项目,该项属于公证书显示**未施工部分,从(2016)粤莞南华第000954号公证书内容可见,拍摄时候并未显示**仍在现场施工,**主张在公证书时间后其仍在现场施工,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未能举证;另一方面,该公证书为海的公司委托公证机关进行制作,目的系为固定施工现场,以便后续施工。且后于2016年2月26日,海的公司即与卓安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由卓安公司入场完成后续消防工程的施工,从相应的时间及常理而言,**亦不可能在公证书出具后进入现场继续施工,故该争议项不应计入**施工范围。4.对于鉴定报告第六项争议项目,该项属于消防产品供货证明内容显示的相应设备,从消防产品供货证明的形式上看,显示施工单位为粤东公司,该公司为卓安公司委托的设计部门而并非**挂靠联顺佳公司委托的设计部门茂名设计院,故该部分应视为卓安公司的施工范围,**主张为其施工没有事实依据,该部分争议项不应计入**的施工范围。5.对于鉴定报告第七项争议项目,该项属于消防主管的工程造价,从(2016)粤莞南华第000954号公证书及现场实际勘验可见,消防主管颜色偏暗,与新施工的消防横管明显存在区别,再根据双方的确认,原来海的公司即存在相应的消防工程,仅系因为被火烧过所以消防工程需要重新施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重新对消防主管进行了施工,**主张为其施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争议项不应计入**的施工范围。6.对于鉴定报告第八项争议部分,属于海的公司、卓安公司的单方面陈述,在**不确认的情况下,亦不能以此工程量作为认定**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依据。7.对于鉴定报告第九项,卓安公司对海的公司施工无争议部分的消防工程定额价,属于双方当事人确认由**施工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鉴于该部分造价为定额价,而《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合同无效,亦应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工程的价格。原审法院已经要求鉴定机构根据定额价计算出案涉消防工程设计图纸中消防工程的定额价,并计算出按照《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补充协议》计算的工程合同价格,得出的工程整体下浮率为28.5%,故鉴定报告中计算出该部分工程的定额价199663.23元应进行下浮,即工程款应实际计算为142759.21元。8.对于鉴定报告第十项,海的公司厂房消防整改工程安装设计费18226.03元,虽**挂靠第三人联顺佳公司委托茂名设计院设计了海的公司厂房消防工程施工图,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可见,2015年9月22日,**挂靠第三人联顺佳公司并以联顺佳东莞分公司名义与海的公司签订的《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中约定的施工期限为三个月内通过消防验收,虽后续签订的《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了消防水池工程,但考虑到消防水池的施工量,亦应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根据**与海的公司的确认,2015年10月10日海的公司通过股东周建华的账户向**汇款20000元,虽然**称系案外人戴凤才向海的公司的借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收取的该20000元应认定为海的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2015年10月27日,海的公司向联顺佳东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元,该款双方已经确认,根据《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入场施工2日内,海的公司支付60000元,海的公司已经按照《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应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案涉消防工程的施工。而从本案事实来看,直至2016年1月21日海的公司进行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保全之时,**仍未完成案涉海的公司厂房消防工程施工,亦未通过消防验收。虽案涉《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但一方面,合同无效系由于**挂靠联顺佳公司,以联顺佳东莞分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工程所造成;另一方面,虽合同无效,但关于施工期限问题,仍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切实遵守。在**超过合同约定期间一直拖延施工的情况下,海的公司已经通过邮寄律师函方式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及2016年3月18日向联顺佳东莞分公司主张权利,而从联顺佳东莞分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的协商函可见,联顺佳东莞分公司以唯一通过审图公司审核同意并经过消防局批准的施工图纸及报建的唯一图纸在其处,没有图纸无法报建为由,在工程并未完工的情况下要求海的公司支付工程款,海的公司回函予以拒绝。并正是在该种情况下,最终由卓安公司挂靠的粤东公司出具消防设计图及竣工图,并通过科宏公司的审图合格,最终亦系根据粤东公司出具的消防竣工图通过消防竣工验收。虽**挂靠联顺佳公司委托茂名设计院出具了案涉消防工程的设计图,但**并未将相关施工图纸交付给海的公司,导致海的公司必须另行出具相应的消防设计图及竣工图,故该笔费用海的公司无需再行向**支付。综上,**完成的工程款为142759.21元,扣减海的公司已经支付的60000元,即海的公司仍应支付**工程款82759.2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海的公司已经支付了按《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约定的第一期工程款60000元,第二期工程款双方约定在海的公司收到**提供的消防设计审计合格证后支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消防设计审计合格证交付给海的公司,且后续**并未完成施工,双方亦未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故**诉求相应的工程款利息应从海的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金额确定之日即最终鉴定报告送达次日(2019年7月17日)起算,在《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补充协议》中双方虽约定了海的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但**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正当处分,且对海的公司有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对于争议焦点二。对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如下:1.**称海的公司违约停工造成其损失,但一方面,从本案证据来看,显示系**拖延施工工期,在双方约定的合理工期内并未完成工程的施工;另一方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海的公司存在阻止其施工的情况,故**要求的现场租赁设备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所称的施工现场材料及物资被扣押及损坏的损失,从**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东莞市**分局沙溪派出所笔录来看,**报警的原因系称海的公司未经其同意对消防公司另行聘请卓安公司进行施工,并未提及不能取回施工现场物料、物资或存在被扣押财物的问题,故**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诉求的审图费、消防设计费、消防验收费用,根据之前查明的事实,承前段所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要求海的公司支付设备设施(配电箱、手动切割机、弯管器、万用表、电笔、钳子、管钳、尺子、螺丝刀、地拖)损失费,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海的公司造成了该些设备的损失,故该诉求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海的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15元,由**负担13646元、海的公司负担18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春华
审判员 李达明
审判员 王九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