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联顺佳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联顺佳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嘉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14301号
原告:广东联顺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志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峰,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嘉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亮。
原告广东联顺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顺佳公司”)与被告广东嘉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顺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顺佳公司的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9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9年6月15日签订《坂田嘉寓公寓项目消防施工合同》,同年签订《补充协议》《签证单》,工程地点范围在深圳市龙岗区xxx层,工程内容是消防设计、安装和验收,工程价款492110元。2019年12月合格工程交付,2020年6月5日消防验收资料交给被告,原告方的义务全部履行,但被告欠付工程款252110元(合同价款196000元及鉴证价款56110元)未付,之后原告数次催讨也没有支付。
被告嘉亚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坂田嘉寓公寓项目消防施工合同》,被告将深圳坂田xxx层的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总包干价400000元。合同约定签订后联顺佳公司安排进场施工,联顺佳公司大批量施工材料(60%)进场后支付30%进度款即120000元,工程进度到70%后支付30%进度款即120000元,经嘉亚公司验收合格一个月内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支付37%结算款即148000元;剩余3%即12000元为保修款,结算完成后6个月后无息支付。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因无法定或约定原因未履行本合同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承担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违约金。2019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坂田xxx公寓消防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不含税总价400000元变更为含税总价436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全额发票后支付增加的9%增值税额36000元。2019年8月27日、2019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各支付了进度款120000元合计240000元。2020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2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6月5日,原被告签章确认了一份《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书》,涉案工程全部竣工调试正常并移交。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价款,原告遂诉诸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xxx嘉寓公寓项目消防施工合同》《xxx嘉寓公寓消防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6月5日竣工验收并移交被告,按约定被告应在1个月内完成结算并分期支付结算价款,付款期限最迟的为3%的质保金12000元也应在结算完成6个月后无息支付,故合同约定的总包干价400000元支付期限均已届满。被告仅支付了其中240000元,尚欠剩余160000元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欠款并支付违约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30%,原告仅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5000元,低于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xxx嘉寓公寓消防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全额发票后支付增加的9%增值税额,因被告未全额付款,原告也仅交付了24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故被告应付增值税额可调整为21600元。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嘉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联顺佳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81600元;
二、被告广东嘉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联顺佳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联顺佳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7.5元(按原告广东联顺佳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核算为46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07.5元),原告广东联顺佳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35元,被告广东嘉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57.15元。原告广东联顺佳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728.33元,扣除其应负担部分余额2577.98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广东嘉亚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157.1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丹子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潘文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