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联顺佳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联顺佳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7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丽,广东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联顺佳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联顺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心路11号深宝公寓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4177589K。
法定代表人:肖志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峰,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5年5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曼珍,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健,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联顺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顺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7民初2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无需另行支付联顺佳公司工程款。
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依法改判。一、联顺佳公司诉请工程款1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联顺佳公司提供给***的《消防安装工程造价预算书》显示,工程总造价按照预算是1142001.76元,双方所签订的《消防安装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第1款也已明确消防工程费用暂定为110万元,根本不是联顺佳公司所称总包干价位150万元。联顺佳公司曾提供过结算申请表,上面注明没有进行防火门的安装,所以提出扣除相关费用后进行结算,说明联顺佳公司也认可涉案工程应当根据实际工程量结算。联顺佳公司虽然已经将工程移交,但双方并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的结算确认。***认为联顺佳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远远低于其所提供的预算报告所显示的工程量,涉案工程应该经过第三方机构造价鉴定后,按照联顺佳公司的实际施工量据实结算,***愿意申请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也在本案一审阶段向法官提出过鉴定申请,但法官未安排处理。综上,联顺佳公司在与***沟通工程量的问题后,提供了扣除消防防火门结算的部分结算申请表,可以视为是履约过程中双方已经达成一个合意,就是都认可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存在变更,现在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实是远远低于预算报告所显示的工程量,一审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衡量,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量的鉴定。二、联顺佳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其所提交的《消防安装工程造价预算书》确实是与***的签订《消防安装承包合同书》的附件,说明联顺佳公司也认可工程有预算的情况,证明涉案工程理应根据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三、关于合同第三条第1款中约定的办理工业改商业街道及消防验收备案费用40万元,联顺佳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办理费用是多少,联顺佳公司应当提供支付相应费用的票据证明其有实际支出,否则联顺佳公司没有权利主张该费用。据***了解,办理验收备案费用需要“走路费”和“办事费”,联顺佳公司诉请的是工程款,但该部分款项根本与施工无任何关系,不应得到支持。四、涉案工程房屋【宗地号为G05210-5(1)】的权属比例情况为,***占41%,***占41%,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岗分局占18%,涉案工程的工程费用应当由各权属人按照自己所占权属比例承担。***不愿意支付工程款,但却已享受了消防工程竣工的好处,***认为极不合理,虽然***未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但在施工过程中却未进行反对,说明***是同意该消防工程的实施,也变相认可了合同的实施。五、联顺佳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移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导致***在消防主管部门查验时无法提供原件予以证明。根据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的“即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联顺佳公司在未交付原件的情况下系无权向***主张工程款。六、***一审期间所提交的收据以及银行转账经核对之后发现实际支付的款项应当为45万元,一共是六笔,第一笔是2017年10月2日银行转账支付肖志元10万元,此款未书写收据。第二笔是2018年2月10日收据5万元现金支付,第三笔是2018年2月10日10万元现金收据,第四笔是2018年2月11日10万元的银行转账,该笔转账联顺佳公司提前于2018年2月10日交付收据,第五笔是2020年9月23日5万元现金收据,第六笔是2020年11月22日现金5万元收据,以上款项合计45万元整。此外,根据***于二审补充提交的两张收据显示,***曾经于2013年9月3日支付陈常礼(又名陈一平)10万元现金,2014年3月27日也支付陈常礼11万元现金,均是交付给陈常礼和肖志元共同办理消防申报审批的费用,也就是案涉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第二款所约定的款项。***认为该21万元应作为工程款予以抵扣。最后,***二审补充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平湖街道既有建筑改变功能呈批表显示,***在建楼之前就全权委托了***处理建房事宜。关于案涉物业从工业性质转变为综合楼性质,其也作为业主签字同意申报,物业性质转变后势必要进行消防工程。因此,***对于消防一事知情且同意,在签署案涉承包合同书时***也在现场,其仅仅是未在合同书上签字。联顺佳公司也知道案涉业主包括了***本人,因此案涉承包合同书上涉及的债权债务也应当由***承担,其作为业主之一,享受了合同的相应权利,也应当承担约定的相应义务,这也是联顺佳公司在一审时选择起诉***和***两人的原因。
联顺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承担支付工程款和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联顺佳公司同意***关于***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因为***提供了***委托其装修的委托书,也证明了联顺佳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关于***的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联顺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联顺佳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欠款120万元,利息按年利息15%从起诉之日起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3日,联顺佳公司向***出具《消防安装工程造价预算书》,载明:“***综合楼消防工程”的总造价为1142001.76元,包含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安装195537.58元、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安装500677.14元、消防栓系统安装221136.05元,防火门安装117300元、水泵房系统107350.99元。
2015年11月29日,联顺佳公司与***签订《消防安装承包合同书》,约定:***将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力昌社区华昌路19号第一栋(1-7层)的消防事宜委托给联顺佳公司办理,相关工程给联顺佳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本建筑主体消防(商业部分消防喷淋系统的安装、火灾报警系统的安装、消防水泵的安装、1-7层室内消火栓的改造、防火门的安装,安装防火门土建部门由***负责)、办理街道工业改商业会议纪要及消防验收备案批文;合同总造价150万元,含消防工程费用110万元及办理工业改商业街道及消防验收备案4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消防设计备案及消防验收备案;本工程合同签订,***支付30万元作为定金,工程结束及消防验收备案出来10个月内(即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若***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拖欠的工程款按照拖欠金额的多少按月3%支付利息给联顺佳公司作为违约金,直到付清所有工程款及利息;报价单及施工图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本合同为最终施工和结算的依据。
联顺佳公司在履行前述合同过程中取得了《平湖街道既有建筑改变功能呈批表》、2014年6月20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表》、2014年7月28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2017年7月13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其中《平湖街道既有建筑改变功能呈批表》载明平湖林兴工业厂区(宗地号G05210-5(1),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力昌社区华昌路19号第一栋)于2013年9月18日关于使用性质由工业厂房变更为综合楼的申请获得了批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载明涉案工程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
2018年2月4日,涉案工程移交使用。
联顺佳公司曾向***提交《结算申请表》,该表载明:结算方式为“按照合同价格为准,扣除防火门安装造价款后进行结算”,申请说明为“1、除了防火门安装项目由甲方自行负责外,按照合同约定我单位其它项目已完成承包范围内所有工作,已经通过消防竣工验收网上备案程序,并已取得消防批文;2、防火门安装项目按照造价预算书里面的报价清单扣除117300元;3、工程总价为1500000-117300=1382700元;4、现按总价1382700元申请结算……”。联顺佳公司解释称之所以扣除防火门安装项目相应价款是因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与***协商未安装防火门。
截至一审庭审之日,联顺佳公司共向***开具了35万元的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涉案工程款35万元。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岗分局为宗地号G05210-5(1)土地的登记权利人,权利比例分别为41%、41%、18%。2009年5月23日,***与***签订《宗地号为G05210-5(1)的物权分割合同书》对该宗地上的房地产权进行分割,并约定整个宗地号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和产权各方清楚,与***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联顺佳公司与***签订的《消防安装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移交使用,故联顺佳公司有权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对于***提出的鉴定申请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事实,***应向联顺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在合同约定总价150万元的基础上扣除未施工的防火门安装项目价款117300元、***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5万元,即1032700元。***逾期付款,联顺佳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请求***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仅请求利息损失,是其对个人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涉案工程移交使用的时间以及联顺佳公司的诉讼请求,***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联顺佳公司支付起诉之日(2021年1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与联顺佳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联顺佳公司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顺佳公司支付工程款103270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联顺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联顺佳公司负担1100元,***负担6700元。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一、本案二审调查询问时,***陈述其支付涉案工程款的具体情况为:第一笔系2017年10月2日向联顺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志元转账支付10万元,联顺佳公司未就该款项出具收据;第二笔系向联顺佳公司支付现金5万元,联顺佳公司在2018年2月10日出具收据;第三笔系向联顺佳公司支付现金10万元,联顺佳公司在2018年2月10日出具收据;第四笔系2018年2月11日向联顺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志元转账支付10万元,联顺佳公司就此提前在2018年2月10日出具收据;第五笔系向联顺佳公司支付现金5万元,联顺佳公司在2020年9月23日出具收据;第六笔系向联顺佳公司支付现金5万元,联顺佳公司在2020年11月22日出具收据。前述六笔款项合计45万元。
二、据***一审答辩意见,其称已合计支付涉案工程款35万元。其中,1.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工程款有15万元,由联顺佳公司分别在2018年2月10日、2020年9月23日、2020年11月22日出具收据各确认收到5万元。2.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工程款有20万元,分别为:2017年11月2日转账支付10万元,由联顺佳公司在2018年2月10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2018年2月11日转账支付10万元,由联顺佳公司在2018年2月10日出具收据载明“转账支付,到账为准”。
三、本案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该证明书“授权单位”盖章处显示空白,“法定代表人”落款处有***签名,“签发日期”显示为2006年4月28日。***提交该证明书,拟证明***授权其签订涉案合同。2.《收据》《收条》,该两份材料均有手写署名“陈常礼”。***提交该两份材料,拟证明其向“陈常礼”支付21万元,该款项应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3.《平湖街道既有建筑改变功能呈批表》,载明“申报单位为***、***”。***提交该份呈批表,拟证明***对涉案工程事宜知情,亦签字同意申报涉案物业功能转变。
四、***与联顺佳公司签订《消防安装承包合同书》(下称涉案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工程结束及消防验收备案出来,10个月内(即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第四条第4项约定:“消防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乙方交验收批文原件给甲方使用(即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消防验收备案批文复印件留一份给甲方(复印件不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据***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款的认定问题;二、***应否就涉案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问题。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关于涉案工程款的结算金额。依本案查明事实,***与联顺佳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约定由联顺佳公司承包涉案建筑的主体消防工程(除安装防火门土建部门由***自行负责),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50万元,包括消防工程费用110万元、办理涉案建筑工业转商业及消防验收备案40万元。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涉案建筑亦获批可作商业使用并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故依涉案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应向联顺佳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涉案工程《结算申请表》表明在合同约定总价150万元的基础上扣除***自行负责的防火门安装项目117300元后,***应向联顺佳公司支付工程款1382000元。***对该工程款结算金额不予认可,但并未举证证明联顺佳公司存在未依约完工情形,亦未举证证明其自行负责的施工内容超过前述价款117300元。据此,一审采信该《结算申请表》认定涉案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382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涉案工程业已投入使用,在案证据亦足以认定工程款金额,故***申请鉴定工程量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其次,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金额。据***一审答辩意见,其陈述已支付涉案工程款合计35万元。本院认为,***该陈述意见与其一审提交的工程款转账记录、联顺佳公司出具的收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据此认定其已付工程款35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现***上诉主张其已向联顺佳公司支付工程款45万元,且其向案外人陈常礼支付的21万元亦应计入已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该主张与其一审答辩意见不符,与其一审提交的证据内容亦无法完全对应,其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于二审提交的证据内容无法证明陈常礼有权代联顺佳公司收取工程款,故其主张陈常礼收取的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涉案工程款的结算金额为1382000元,***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5万元,故***尚应向联顺佳公司支付工程款1032700元。一审判令***支付该工程款1032700元并自本案起诉日计付利息,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另,依涉案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内容,在***付清涉案工程款时,联顺佳公司将涉案建筑的消防验收批文原件交***使用。现***尚未付清工程款,其上诉主张联顺佳公司应先交付该消防验收批文原件,否则无权要求付款,该主张有悖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由***与联顺佳公司共同签订,合同内容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仅对其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现***上诉称***系涉案建筑41%份额的权利人,据此主张***应向联顺佳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该主张有悖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提交《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平湖街道既有建筑改变功能呈批表》,用以证明***应承担工程款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前述《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签发日期距本案合同签订时间相隔九年,其内容无法证明***授权委托***签订本案合同,***据此主张***应承担合同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前述《平湖街道既有建筑改变功能呈批表》仅表明***与***共同申报涉案建筑功能转变事宜,***据此主张***应与其共同承担合同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14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龙
审判员 吴  春  泷
审判员 周    敏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方玉娇(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