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联顺佳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东莞市海的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卓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2民初10387号
原告:**,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被告:东莞市海的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白濠工业区沿河2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8138040XF。
法定代表人:蒙长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军,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宁琼,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卓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陈屋村南门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7995734XY。
法定代表人:张娴。
委托代诉讼理人:陈艳霞,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广东联顺佳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深圳市联顺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心路11号深宝公寓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664177589K。
法定代表人:肖志元,总经理。
第三人:广东联顺佳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原名称深圳市联顺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桑园社区环城东路2号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338005255P。
法定代表人:杨新华。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佩玲,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东莞市海的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某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原由审判员杨粤欣独任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东莞市卓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安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根据被告海的公司的申请,追加广东联顺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顺佳公司)、广东联顺佳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顺佳东莞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后依法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叶敏华,人民陪审员**钊组成合议庭,于某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海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军,被告卓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第三人联顺佳公司、联顺佳东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佩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海的公司签订的《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2.被告海的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84000元(《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总工程款624000元,《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款总额100000元,已经支付40000元);3.被告海的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1239.6元(包括被告违约停工导致原告现场租赁设备损失18539.6元,预期利益损失205200元,施工现场材料和物资被扣押及损坏损失87500元);4.被告海的公司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61995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0月17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5.被告海的公司支付原告支出的审图费57300元,建筑设计费22156元,消防设计费13752元,共计41638元;6.原告在被告海的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7.被告海的公司及卓安公司对原告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被告海的公司支付消防验收费用312000元给原告,被告卓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被告海的公司支付设备设施(配电箱、手动切割机、弯管器、万用表、电笔、钳子、管钳、尺子、螺丝刀、地拖)损失费7046元;10.确认被告海的公司与卓安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11.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海的公司签订一份《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材料,人员进场施工2天内,被告海的公司一次性支付60000元工程款,但被告海的公司支付40000元之后不再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海的公司支付剩余20000元工程款,但是被告海的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后且被告海的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消防设计审核合格证后支付90000元。被告海的公司收到消防局验收合格证后,并在被告海的公司财务收到原告发票的一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款项即474000元。在合同洽谈前,工程介绍人戴凤才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已经和海的公司实际控制人陈贤说明自己是挂靠的,海的公司称只要通过消防局便没问题。2015年11月28日,被告海的公司明知原告不具备资质的情况下依然与原告签订一份《消防报建与验收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进场施工三天后支付20000元工程款,建造完成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剩余20000元工程款,剩余20000元等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后支付,以上款项逾期1日赔付500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5年12月5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海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但海的公司拒不支付。2015年12月9日案涉工程拿到消防设计合格意见书,达到支付工程款条件,海的公司以未完全完工为由不予确认及支付。2016年1月28日消防安装工程及水池完工,符合约定支付90000元工程款的条件,但海的公司拒绝支付。被告海的公司并拒绝原告进入施工现场,占用施工场地,擅自扣押原告施工设备及材料,导致原告损失继续扩大,经公安派出所介入原告才得以拿回施工设备,但材料至今无法取回。海的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卓安公司签订虚假的《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以规避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卓安公司明知现场有材料,设备未搬离的情况下与海的公司签订合同,对抗善意的原告,将原告劳动成果占有,获取不正当收益并导致原告未及时取得工程款,使原告受到重大损失。卓安公司明知案涉消防工程并非自己设计、施工,故意与海的公司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见,海的公司持有《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原件,工程合格,海的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赔偿损失。另,消防验收费用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海的公司已经取得消防设计合格意见书,拒绝原告及工人入场施工视为已经通过消防验收,即使项目停工,原告亦应获得消防验收费用。原告的劳动成果及物料已经物化入工程中,海的公司也将工程投入使用,故应支付原告消防验收费用及设备损失。
被告海的公司答辩称,1.原告为联顺佳东莞分公司员工,抛开公司提起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案涉合同相对方为海的公司及联顺佳公司、联顺佳东莞分公司,原告仅为联顺佳东莞分公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签订《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补充协议》的主体适合,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属于有效合同。3.海的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期60000元工程款,并未拖欠两第三人工程款。海的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账户支付了20000元,向联顺佳东莞分公司账户汇入40000元,联顺佳公司在(2017)粤1972民初11882号案件的反诉状中亦承认原告基于职务代理行为收取2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4.按照工程进度,海的公司除须支付60000元工程款外,其余工程款均未达到付款条件,且两第三人毁约,海的公司无需继续支付工程款,且两第三人收取的工程款60000元亦应返还。⑴联顺佳东莞分公司以312000元的固定不变价包干案涉消防工程,但第一次向消防部门报送消防审核图纸时,未设计消防水池、防火墙等重要设施,导致设计审核不能通过,再重新报送后,要求海的公司加价。为了尽快完成消防工程施工,海的公司被迫与联顺佳东莞分公司沟通,作出让步,最终双方于某15年11月28日签订《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补充协议》,海的公司同意支付建设水池费用50000元。两第三人对此不满,丢弃工程逃跑,原告聘请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对工程现场进行了公证。签订《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补充协议》后,联顺佳东莞分公司拿不出重新设计的方案及图纸,工程一直停工,直至2016年4月12日,联顺佳东莞分公司向海的公司发出《协商函》,要求海的公司于某16年4月19日前支付258800元,并向海的公司提供图纸并解除合同,否则要求海的公司支付违约金、利息等费用,海的公司表示拒绝。事实上联顺佳东莞分公司在《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补充协议》后没几天便逃跑,不完成案涉工程并决定毁约。2016年1月20日,海的公司向联顺佳东莞分公司发出《消防水池建设项目施工通知》,要求联顺佳东莞分公司尽快施工,此时联顺佳东莞分公司才承认与原告为挂靠关系,且联顺佳东莞分公司不具备土建资质,无法施工。2016年1月28日,海的公司再次向联顺佳东莞分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施工,但两第三人拒绝回应,直至2016年3月16日,联顺佳东莞分公司发来《催款函》,以消防审核通过为由,要求海的公司支付第二期费用90000元并赔偿损失,海的公司于某16年4月18日作出回复,要求两第三人承担毁约的法律责任。⑵原告请求的90000元未达到付款条件。90000元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合同明确约定为现场工程量全部施工完成,且海的公司收到交付的“消防设计审核合格证”,该两个条件并未达到,海的公司有拒绝付款的权利。⑶在案涉消防工程未通过验收的情况下,海的公司有权拒绝支付20000元工程款。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三天后付20000元,建造完成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剩余20000元工程款,剩余20000元等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后支付。对于第一笔20000元的具体付款时间,合同并未约定,只要海的公司在建造完成并经双方验收合格之前支付就符合双方约定。事实上,海的公司准备付款时,原告已经弃工程而去,根据合同约定,海的公司有权拒付。⑷两第三人已经收取海的公司60000元工程款,必须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及赔偿损失。两被告已经弃工程逃跑,必将导致消防设计和验收不能通过,应承担违约责任,海的公司无需支付任何费用,且两第三人应按照合同支付1000元/天的罚款。5.海的公司在两第三人拒绝继续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重新委托卓安公司签订合同,依法有效,海的公司保留向两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并已另案提起诉讼。6.本案原告不能绕开两第三人主张确认合同无效,企图不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即使存在挂靠关系,合同也是有效的,只是两第三人需承担连带责任而已。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卓安公司答辩称,被告海的公司找到卓安公司,说消防大队要求其办消防验收合格证及消防设施,卓安公司到现场看到现状后进行了报价,报价中包括水池、防火墙、防火涂料,根据现存没有完成的消防设备。卓安公司与海的公司签订合同时有律师在场,原告从未与卓安公司联系过,卓安公司也不知原告的存在,卓安公司也没有消防设计和施工,系挂靠到东莞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东公司)名下。卓安公司上报的消防图纸是由粤东公司设计的。因为被告海的公司提供了消防审核意见书给卓安公司,故必须根据审核意见书进行现场施工,所以卓安公司现场做好消防工程后拿着消防审核意见书到厚街消防大队申请验收。原告称卓安公司盗用消防审核意见书不是事实,是由于之前厚街消防大队已经出具了消防审核意见书,卓安公司必须根据该意见进行施工,除非现场变更了原有的设计才能重新申报,因为之前的审核意见书已经符合消防规范,故卓安公司必须根据该意见书申请审核验收,关于图纸是由粤东公司设计的,由科宏公司进行审图。
第三人联顺佳公司、联顺佳东莞分公司陈述称,1.本案原告其诉讼行为是个人行为,非联顺佳公司或联顺佳东莞分公司授权,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由原告本人享有及承担。2.根据被告卓安公司确认的事实,即被告卓安公司是根据之前的消防审核意见书进行施工的,也就是说被告卓安公司施工前该工程已经取得了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并非是在网上查询,被告卓安公司也承认其没有消防施工资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海的公司(甲方)与联顺佳东莞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海的公司位于东莞市××街白濠的消防项目工程,主要内容包括取得消防设计合格意见书或消防设计备案意见书(广东省消防网上查询),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或者消防验收备案意见书(广东省消防网上查询),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乙方职责处规定乙方在国家规定时间(3个月)内通过消防验收,消防设计合格意见书及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分别给甲方一份。工程总额及付款方式为消防验收费用包干为312000元,其中包括项目所有的验收管理费用及关系协调打点费用,合同签订后,乙方材料人员进场施工2天内,甲方支付60000元,施工完成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消防设计审计合格证后支付90000元,消防局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消防局验收合格证(能在广东省消防网上查询到)后,并在甲方财务收到乙方发票的一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162000元。第六条约定乙方确认甲方现状,如消防验收不能达标为乙方责任,甲方在验收过程中不添置任何消防设施和施工项目,所有费用为乙方责任。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由于乙方原因导致消防设计和验收不能通过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将不支付乙方任何费用,直到消防验收合格为止。(如施工完成三个月还不能通过消防验收,应退还甲方50%款,三个工作日没有退还,另罚款1000元/天)。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违约的,由甲方承担所有损失,并按1500元/天对乙方进行补偿。合同乙方联顺佳东莞分公司代表人处为原告签名确认,并加盖联顺佳东莞分公司的印章。2015年11月28日,海的公司(甲方)与联顺佳东莞分公司(乙方)签订《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需为甲方增建270立方米消防水池一个,全部工程费用为100000元,甲、乙双方各承担50000元,即甲方只需支付乙方50000元工程款,乙方自行承担50000元。乙方必须保证所建消防水池完全符合消防要求,甲方另支付乙方10000元作为打点公关费用,确认甲方在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前不被罚款,如罚款则由乙方承担。付款时间约定为乙方进场施工后支付20000元,建造完成经双方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剩余20000元,剩余20000元等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后支付,以上款项逾期1日赔付500元。消防水池如不能通过消防局验收,由乙方负责修复,直到通过消防局验收合格为止,修复费用由乙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海的公司于某15年10月10日通过股东周建华的个人账户向原告汇款20000元,于某15年10月27日向联顺佳东莞分公司汇款40000元。原告及两第三人仅确认收到海的公司汇入联顺佳东莞分公司的工程款40000元,周建华的个人账户向原告汇款的20000元,原告称系案外人戴凤才向海的公司的借款,其系替案外人戴凤才收取,并提供了与戴凤才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海的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海的公司称联顺佳东莞分公司承接工程后并未及时施工,其故于某16年1月20日通过EMS快递方式向联顺佳东莞分公司发出消防水池项目施工通知,称联顺佳东莞分公司从2015年11月28日签订合同后未提供工程图纸及施工资质证明,故要求联顺佳东莞分公司于某16年1月26日前提供相关资料,海的公司并未提供通知的投递情况,联顺佳东莞分公司亦否认收到该通知。2016年1月28日,海的公司通过中国邮政向联顺佳东莞分公司邮寄律师函,称联顺佳东莞分公司不具备土建工程施工资质,且违法将工程交给挂靠人原告进行施工,签订合同后,施工人员没有资质,没有消防资质证照,没有提供审核通过的图纸,也没有有效组织施工人员施工,违反法律及合同规定,故要求其收函后立即组织有资质人员进行施工,出具土建、消防经审核的图纸,否则将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赔偿损失。查询显示该邮件于某16年1月29日妥投,但被告联顺佳东莞分公司否认收到该律师函。2016年3月18日,针对联顺佳东莞分公司的催款,海的公司通过EMS快递形式向联顺佳东莞分公司邮寄一份对“催款函”的回复,称联顺佳东莞分公司允许没有消防资质的**以其名义承接消防工程,致使**无能力施工,在签订合同后才告知原告该情况。**于某15年12月4日就再未施工,且在海的公司发函要求提供资质复工的情况下,联顺佳东莞分公司无法提供资质继续施工,故要求联顺佳东莞分公司承担海的公司的损失合计1580000元。查询显示该邮件于某16年3月21日签收,但第三人联顺佳东莞分公司否认收到该回复函。2016年4月12日,联顺佳东莞分公司向海的公司发出协商函,称现在唯一通过审图公司审核同意并经过消防局批准的施工图纸及报建的唯一图纸在其处保管,没有该图纸无法报建,要求海的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利息。根据情况同意协商,要求海的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218800元,联顺佳东莞分公司交出图纸,但该条件有效期为2016年4月13日至4月19日,2016年4月19日后海的公司则需支付工程款40000元,违约金649110元,消防成本2188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息85000元合计992911元。海的公司收函后于某16年4月18日通过EMS邮政快递方式向联顺佳东莞分公司发出律师函,称**收到第一笔进度款60000元后立即不履行合同,且称没有做过这么高难度的工程,无法完成,海的公司从大局出发同意补贴60000元水池工程款,故有补充合同的出现,但**在签订补充合同后仍不施工,且要求再次增加工程款,工程拖延四个多月没有进展,使海的公司遭受重大损失。再向联顺佳东莞分公司反映后,联顺佳东莞分公司表示没有土建资质,不履行合同,也无法履行合同,故要求联顺佳东莞分公司及**共同承担相应责任。查询显示该邮件于某16年4月22日妥投,但被告联顺佳东莞分公司否认收到该律师函。
2016年2月26日,海的公司(甲方)与卓安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厂房消防整改安装工程,安装工程包括1-3层厂房的室内消火栓系统整改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安装;自动喷淋灭火系统安装;地下消防水池及储存罐周围砌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消防及土建图纸的设计、施工图纸审查报告费在内,包消防工程验收通过并取得验收意见书。工程总价为445200元,工期定位30个日历天竣工,办理消防验收合格证为合同订立之日起80日内完成,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卓安公司称其为挂靠东莞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东公司),案涉消防工作最后由粤东公司出具设计图及竣工图,并通过东莞市科宏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宏公司)加盖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咨询专用章进行审核。2016年3月30日,科宏公司并出具编号为KHXF2016-0280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技术咨询意见书》,称位于东莞市××街镇白濠工业区沿河2路2号的设计单位为杭州中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粤东公司,建设单位为海的公司的厂房消防工程施工图消防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技术上符合相关要求。
原告称海的公司违约导致其损失,对于损失问题,原告提供了以下资料:1.原告自行制作的工资表,显示原告聘请工人的工资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支出,签收人仅有赵丞彰及梁可签名;2.购买各种材料、消防器材的收据;3.科宏公司于某15年10月21日出具的收据,显示审图费为5730元;4.两张日期为2015年9月的收款收据,显示项目为消防设计费、建筑设计费,单位为海的公司,总金额为35908元,但收据并无相关收款单位的印章;5.木方、脚手架、模板、斗车的押金及租赁费收据,金额为25000元,但该收据仅有经手人处有“张”字样,并无任何印章及人员签名;6.2016年3月25日的收据,出具单位为东莞市桂聪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内容为机器设备损坏的赔偿款,金额为18539.6元;7.2016年3月25日的收据,显示内容为没收押金、材料、设备损失赔偿款,金额为87500元,经手人处有“张明”及原告的签名,并无任何公司的印章;8.2016年10月25日与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两份《委托代理合同》,显示原告因与梁可、赵丞彰及海的公司、联顺佳公司劳务合同两个案件纠纷委托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费为每案275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律师费收费票据;9.2016年11月8日,原告**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交上诉费用的票据,金额分别为887.5元及722元;10.海的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2016)粤莞南华第000954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公证人员于某16年1月21日前往海的公司进行现场保全,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消防水池仅仅挖了一个坑,没有其他施工人员。
另查明,在案外人赵丞彰诉**、海的公司,第三人联顺佳公司及联顺佳东莞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的(2016)粤1972民初7056号案件中,联顺佳公司称**与联顺佳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海的公司的消防工程系海的公司以固定总价发包给**,是海的公司与**洽谈的,联顺佳公司仅收取**的管理费,**自行设立项目部,自主经营,与联顺佳公司无关,联顺佳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海的公司消防工程,但是确认接受**的委托对海的公司厂房消防工程进行消防设计,且也委托茂名设计院进行了设计,联顺佳公司仅收到了海的公司的工程款40000元。**则陈述其挂靠联顺佳公司名下对外承揽工程,自负盈亏,并称仅收到海的公司支付给联顺佳东莞分公司的工程款40000元。生效的(2016)粤1972民初7056号判决并认定联顺佳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对涉案消防工程进行了设计并报请消防部门验收,联顺佳公司取得了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与施工二级资质,资质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6日。消防局网上查询显示涉案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于某15年12月18日合格,相关文书编号为东公厚消审字(2015)第0092号,涉案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于某16年5月12日合格,文书编号为东公厚消验字(2016)第0048号。
经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本院分别至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及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厚街大队(以下简称厚街大队)调取了相关的资料。本院至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调取的资料显示,2016年3月30日,**向110报警,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接警并与**制作了询问笔录,**自称为联顺佳东莞分公司海的公司工程一事的负责人,因海的公司未经其同意私自派人对消防工程进行施工故报警。海的公司员工张碧琼至派出所接受询问,称联顺佳东莞分公司仅施工一个月,且不能按照海的公司要求提供施工资质,一直停工,故海的公司聘请另外公司对未施工的消防设备进行施工,故双方产生纠纷。本院至厚街大队调取的资料显示,海的公司于某15年10月23日填报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表中列明工程名称为厂房,计划开工时间为2015年11月28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设计单位为茂名市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设计院)、联顺佳公司,施工单位为联顺佳公司,申报表上加盖了海的公司、茂名市设计院、联顺公司的公章。联顺佳公司并向厚街大队提供了相应的消防设计文件、建筑设计文件,显示消防设计单位为联顺佳公司,建设设计单位为茂名设计院。2015年12月8日,厚街大队向海的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请受理证,确认海的公司已经提供厂房的消防设计审核资料,故予以受理,将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2015年10月20日,科宏公司出具编号为KHXF2015-2535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技术咨询意见书,称位于东莞市××街白濠工业区沿河2路2号的设计单位为茂名设计院、联顺佳公司,建设单位为海的公司的厂房消防工程施工图消防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技术上符合相关要求。2015年11月12日,海的公司再次填写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表中列明工程名称为厂房,计划开工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设计单位为茂名设计院、联顺佳公司,施工单位为联顺佳公司。2015年12月1日,厚街大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提出了海的公司提供的消防设计审核资料存在的问题,要求海的公司修改消防设计,重新审查后再次申请审批,未经审批不得施工。2015年12月8日,海的公司再次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厚街大队于同日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请受理证,受理海的公司的申请。2015年12月18日,厚街大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称海的公司的厂房消防工程消防设计已经科宏公司审查(详见《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技术咨询意见书》KHXF2015-2535),技术合格,并要求工程竣工后申报消防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2016年4月8日,海的公司向厚街大队提供消防设施竣工自测报告,显示工程施工单位为粤东公司,报告并附有水电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表及消防产品供货证明,显示消防产品均为粤东公司采购,自验为合格。2016年4月21日,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厚街大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称对海的公司厂房消防工程验收验收综合评定为不合格,要求整改,整改后重新申报验收。2016年5月3日,海的公司填写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显示设计单位为粤东公司、杭州中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粤东公司及东莞市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整改材料,再次申请消防验收。厚街大队于同日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称海的公司的申请符合规定,予以受理,并称将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出具验收意见。2016年5月12日,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厚街大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确认海的公司厂房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复验合格。2015年10月,茂名设计院并为案涉海的公司消防工程出具了相应的消防设计文件,且由科宏公司加盖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咨询专用章进行审核。2015年10月,粤东公司亦出具了案涉海的公司消防设计图纸,并由科宏公司加盖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咨询专用章进行审核。
庭审中,被告卓安公司确认其系挂靠粤东公司,消防图纸为粤东公司上报。卓安公司施工前案涉消防工程已经经过审核,系海的公司将消防审核意见书提供给卓安公司,卓安公司再根据消防审核意见书进行现场施工。被告海的公司称与联顺佳东莞分公司签订合同时并不清楚联顺佳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关系,**系以合同代表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参与案涉工程。联顺佳公司确认与**之间的挂靠关系,并认为**与海的公司签订合同前已经向海的公司披露相关情况,海的公司将20000元汇入**账户也能证明该点,联顺佳公司并称应由联顺佳公司主张工程款,未授权**在本案中主张相应工程款。**确认与联顺佳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称其为实际施工人,所有工程费用实际为**支出,合同也是**与海的公司洽谈的。对于消防图纸问题,海的公司并称案涉消防公司最终使用的为卓安公司的图纸,联顺佳公司或**并未向海的公司提供过图纸。**则称有将消防设计图纸交给海的公司,但没有海的公司的书面签收资料,其也向厚街大队递交了设计图纸,并通过了审核。卓安公司则称图纸为粤东公司委托设计,验收过程中用的也是粤东公司的图纸,卓安公司接手案涉工程时并未收到设计图纸,但有设计合格证,系卓安公司重新根据海的公司现场情况设计了图纸,验收备案也是以粤东公司的图纸验收备案。海的公司称联顺佳公司于某15年10月9日左右进场施工,2015年12月中旬即停工,**则称系在2015年9月28日开工,2016年1月31日施工完毕,海的公司并确认,联顺佳公司停工时,双方并未就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确认或结算。
由于原告及海的公司并未就案涉海的公司消防工程由原告**实际完成的部分进行结算,双方对工程造价亦不能达成一致,原告于某18年1月9日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就案涉海的公司消防工程原告完成的各项目(包括拆除旧的消防设施及建筑、消防设计图纸等)造价进行评估鉴定,被告表示同意。2018年3月30日,原告并提交书面增加鉴定申请,申请在以定额价鉴定工程造价同时再进行工程市场价的鉴定。本院经摇珠选定广东博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众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对原告完成的案涉消防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数次提出意见、现场勘查及修正后,博众公司于某19年6月26日出具《东莞市海的鞋业有限公司厂房消防整改安装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按审批通过的消防工程设计图纸中消防工程的定额价为506278.66元(未计算下浮,已包括消防水池定额造价);2.按《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消防报建与验收合同补充协议》计算出工程的整体下浮率为28.5%(该下浮率系原合同总价与按审批通过的消防工程设计图纸中消防工程的定额价进行对比得出);3.结合图纸及施工现场,按《现场查证盘点记录》原告所述该消防工程由原告完成范围计算的消防工程定额价为544011.26元(未计算下浮,已包含拆除部分造价,未含设计费用);4.按《现场查证盘点记录》原告所述审批通过的消防工程设计图纸以外由原告完成的工程定额价为37712.68元;5.争议部分(公证书显示原告未施工部分)消防工程定额价为149686.42元;6.争议部分(消防产品供货证明内容)消防工程定额价为47481.06元;7.争议部分(消防主管)的消防工程定额价为60631.27元;8.争议部分(被告海的公司、卓安公司所述完成的工程造价)的消防工程定额价为86548.95元;9.东莞市海的鞋业有限公司厂房消防整改安装工程(被告卓安公司对原告陈述无争议部分)消防工程定额价为199663.23元(该金额未计下浮),该造价计算方法为第3点减去争议部分的5、6、7、8项计算所得出无争议部分消防工程定额造价;10.东莞市海的鞋业有限公司厂房消防整改安装工程设计费为18226.03元(该金额未计算下浮)。鉴定报告并说明,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施工范围无法达成共识,故根据原、被告在《现场查证盘点记录》记录各自所述的施工范围进行造价分别单列由法院审理确定。双方转交的资料施工图纸和竣工图未发生差异部分,故无法计算差异部分造价。拆除部分造价在汇总表中已经单列造价为33630.96元。工程的材料费及人工费并没有工程行业规范的市场价格计算,也没有充分的依据计算市场价格,故只计算按定额及有关计价文件规定的造价。
对于博众公司出具的《东莞市海的鞋业有限公司厂房消防整改安装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原告认为其主张已经施工的项目均为其施工,海的公司现场公证后原告仍在现场施工,卓安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消防产品供货证明内容不属实,卓安公司没有施工不可能购买案涉消防工程材料。海的公司主张不能按照原告陈述的金额计算工程量,原告施工工程超出消防图纸的部分不应计算,属于违章工程,《公证书》显示原告未施工部分在鉴定报告中列举不全。另,原告完成的工程应在合同价基础上进行下浮,即没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量金额乘以下浮率,还应减去文明施工费及设计费用。另,本案工程估价为506278.66元,海的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已经支出510000元,高出了鉴定的金额,且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0000元,虽然其他工程为卓安公司完成,但该部分应由卓安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多付的工程款应由卓安公司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与戴凤才的微信聊天记录、消防水池项目施工通知、律师函、对“催款函”的回复、协商函、律师函、相关邮件投递查询结果、《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编号为KHXF2016-0280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技术咨询意见书》、原告自行制作的工资表、购买各种材料、消防器材的送货单收据、科宏公司于某15年10月21日出具的收据、两张日期为2015年9月的收款收据、木方、脚手架、模板、斗车的押金及租赁费收据、2015年9月的收据、2016年3月25日的两份收据、2016年10月25日与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两份《委托代理合同》、2016年11月8日,原告**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交上诉费用的票据、(2016)粤莞南华第000954号公证书、(2016)粤1972民初7056号民事判决书、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与**制作的询问笔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联顺佳公司提供的消防设计文件、建筑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请受理证、编号为KHXF2015-2535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技术咨询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请受理证、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消防设施竣工自测报告、消防工程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工程验收表、申请书及相关整改材料、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2016年5月12日消防工程验收意见书、茂名设计院出具的消防设计文件、粤东公司出具的海的公司消防设计图纸、《东莞市海的鞋业有限公司厂房消防整改安装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生效的(2016)粤1972民初705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及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联顺佳公司的确认可见,原告**与第三人联顺佳公司为挂靠关系,原告系挂靠第三人联顺佳公司后,以联顺佳东莞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海的公司签订案涉《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补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原告**并无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挂靠第三人联顺佳公司并以联顺佳东莞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海的公司签订的《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补充协议》违反了效力性强制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虽原告与被告海的公司之间的《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海的公司消防工程已通过消防竣工验收并实际使用,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海的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现时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完成工程的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利息能否支持;2.原告对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赔偿如何认定;4.原告对被告卓安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
对于争议焦点1,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的范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被告海的公司则称原告仅完成了部分,剩余部分为卓安公司施工。就双方争议的工程量问题,经本院摇珠选定博众公司于某19年6月26日出具《东莞市海的鞋业有限公司厂房消防整改安装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根据该报告的结论,本院分析如下:1.鉴定报告中第三项原告自称完成的消防工程量属于原告自述,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及被告海的公司不予确认的情况下,不能以原告自述完成的工程量作为认定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依据。2.鉴定报告中第四项原告自称审批通过消防工程设计图纸外完成的工程量,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消防工程设计图纸外的增加工程得到了被告海的公司的同意而进行了施工,故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海的公司无需支付。3.对于鉴定报告中第五项争议项目,该项属于公证书显示原告未施工部分,从(2016)粤莞南华第000954号公证书内容可见,拍摄时候并未显示原告仍在现场施工,一方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根本原则,原告主张在公证书时间后其仍在现场施工,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并未就此进行举证;另一方面,该公证书为被告海的公司委托公证机关进行制作,目的系为固定施工现场,以便后续施工。且后于某16年2月26日,被告海的公司即与卓安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由卓安公司入场完成后续消防工程的施工,从相应的时间及常理而言,原告亦不可能在公证书出具后进入现场继续施工,故该争议项不应计入原告施工范围。4.对于鉴定报告第六项争议项目,该项属于消防产品供货证明内容显示的相应设备,从消防产品供货证明的形式上看,显示施工单位为粤东公司,该公司为卓安公司委托的设计部门而并非原告挂靠联顺佳公司委托的设计部门茂名设计院,故该部分应视为卓安公司的施工范围,原告主张为其施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争议项不应计入原告的施工范围。5.对于鉴定报告第七项争议项目,该项属于消防主管的工程造价,从(2016)粤莞南华第000954号公证书及现场实际勘验可见,消防主管颜色偏暗,与新施工的消防横管明显存在区别,再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确认,原来海的公司即存在相应的消防工程,仅系因为被火烧过所以消防工程需要重新施工,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重新对消防主管进行了施工,原告主张为其施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争议项不应计入原告的施工范围。6.对于鉴定报告第八项争议部分,属于海的公司、卓安公司的单方面陈述,在原告不确认的情况下,亦不能以此工程量作为认定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依据。7.对于鉴定报告第九项,卓安公司对海的公司施工无争议部分的消防工程定额价,属于双方当事人确认由原告施工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鉴于该部分造价为定额价,而《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属于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合同无效,亦应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工程的价格。本院已经要求鉴定机构根据定额价计算出案涉消防工程设计图纸中消防工程的定额价,并计算出按照《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补充协议》计算的工程合同价格,得出的工程整体下浮率为28.5%,故鉴定报告中计算出该部分工程的定额价199663.23元应进行下浮,即工程款应实际计算为142759.21元。8.对于鉴定报告第十项,海的公司厂房消防整改工程安装设计费18226.03元,虽原告挂靠第三人联顺佳公司委托茂名设计院设计了海的公司厂房消防工程施工图,但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见,2015年9月22日,原告挂靠第三人联顺佳公司并以第三人联顺佳东莞分公司名义与被告海的公司签订的《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中约定的施工期限为三个月内通过消防验收,虽后续签订的《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了消防水池工程,但考虑到消防水池的施工量,亦应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根据原告与被告海的公司的确认,2015年10月10日海的公司通过股东周建华的账户向原告汇款20000元,虽然原告称系案外人戴凤才向海的公司的借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收取的该2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海的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2015年10月27日,被告海的公司向联顺佳东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元,该款双方已经确认,根据《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入场施工2日内,被告海的公司支付60000元,被告海的公司已经按照《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案涉消防工程的施工。而从本案事实来看,直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海的公司进行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保全之时,原告仍未完成案涉海的公司厂房消防工程施工,亦未通过消防验收。虽案涉《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但一方面,合同无效系由于原告挂靠第三人联顺佳公司,以联顺佳东莞分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工程所造成;另一方面,虽合同无效,但关于施工期限问题,仍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切实遵守。在原告超过合同约定期间一直拖延施工的情况下,被告海的公司已经通过邮寄律师函方式分别于某16年1月29日及2016年3月18日向联顺佳东莞分公司主张权利,而从联顺佳东莞分公司于某16年4月12日的协商函可见,联顺佳东莞分公司以唯一通过审图公司审核同意并经过消防局批准的施工图纸及报建的唯一图纸在其处,没有图纸无法报建为由,在工程并未完工的情况下要求海的公司支付工程款,海的公司回函予以拒绝。并正是在该种情况下,最终由卓安公司挂靠的粤东公司出具消防设计图及竣工图,并通过科宏公司的审图合格,最终亦系根据粤东公司出具的消防竣工图通过消防竣工验收。虽原告挂靠联顺佳公司委托茂名设计院出具了案涉消防工程的设计图,但原告并未将相关施工图纸交付给被告海的公司,导致海的公司必须另行出具相应的消防设计图及竣工图,故该笔费用被告海的公司无需再行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完成的工程款为142759.21元,扣减被告海的公司已经支付的60000元,即海的公司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2759.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海的公司已经支付了按《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约定的第一期工程款60000元,第二期工程款双方约定在海的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消防设计审计合格证后支付,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消防设计审计合格证交付给海的公司,且后续原告并未完成施工,双方亦未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原告诉求相应的工程款利息应从被告海的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金额确定之日即最终鉴定报告送达次日(2019年7月17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补充协议》中虽约定了海的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但现时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正当处分,且对被告海的公司有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对于争议焦点2,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条款规定仅针对建设工程合同为有效的情况,现时案涉《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原告请求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对于争议焦点3,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称被告海的公司违约停工造成其损失,但一方面,从本案证据来看,显示系原告拖延施工工期,在双方约定的合理工期内并未完成工程的施工;另一方面,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海的公司存在阻止其施工的情况,故原告要求的现场租赁设备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预期利益损失,案涉《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仅产生返还及过错赔偿责任,并不存在预期利益损失,原告该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原告所称的施工现场材料及物资被扣押及损坏的损失,从原告申请本院调查的东莞市××街分局沙溪派出所笔录来看,原告报警的原因系称海的公司未经其同意对消防公司另行聘请卓安公司进行施工,并未提及不能取回施工现场物料、物资或存在被扣押财物的问题,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原告诉求的审图费、建筑设计费、消防设计费,在争议焦点1中的第8点已经对此进行了分析及论述,本院不再重复,该部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海的公司负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原告诉求的消防验收费用,鉴于案涉海的公司厂房消防工程的验收系由卓安公司挂靠的粤东公司完成,原告并未完成消防验收义务,其要求海的公司支付消防验收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海的公司支付设备设施(配电箱、手动切割机、弯管器、万用表、电笔、钳子、管钳、尺子、螺丝刀、地拖)损失费,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海的公司造成了该些设备的损失,诉求海的公司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对于争议焦点4,被告卓安公司与海的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完成了案涉海的公司厂房消防工程的后续施工,卓安公司仅与海的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的签订双方为卓安公司及海的公司,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其要求确认《消防安装工程合同》无效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另,由于卓安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与海的公司承担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挂靠第三人广东联顺佳工程有限公司,以广东联顺佳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东莞市海的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消防报建及验收合同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
二、限被告东莞市海的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759.21元;
三、限被告东莞市海的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82759.21元为本金,从2019年7月17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62元,由原告**负担16572元,被告东莞市海的鞋业有限公司负担990元。鉴定费22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0元,被告东莞市海的鞋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粤欣
审 判 员  叶敏华
人民陪审员  **钊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思榆
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