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1203民初1546号
原告:安徽华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区阜蚌路**号,社会信用代码证913412003367110767(1-1)。
法定代表人:韩国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亚辉,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云舟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经济开发区团结路,社会信用代码证913401225986910368。
法定代表人:武军。
原告安徽华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云舟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原告安徽华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以双方正在庭外对账进行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华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华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364元,减半收取3682元,由原告安徽华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林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严婧
书记员闫翠芝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