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云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云舟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758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新区金阳路。
法定代表人:费维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德权,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大为,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云舟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经济开发区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武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平选,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聚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云舟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德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平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龙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30749.85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竣工违约金363600元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30198元(自2014年10月1日按月息千分之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损失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日、2013年11月11日和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针对中凯聚龙湾小区13#15#18#19#20#楼静压桩基工程,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三份。施工协议生效后,被告组织桩基施工。2014年4月原告发现涉案13#楼15#楼20#桩基存在缺陷,经检测13#楼基桩39根、15#楼基桩17根,合计共56根基桩存在缺陷必须进行工程处理。经工程处理发生的检测费、工程修复费用、专家费和延期损失及违约金等款项1430749.85元,另造成原告延期竣工违约金363600元及原告利息损失130198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云舟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以后,根据原告及建设方的要求进行桩基施工,施工整个过程由建设方、总承包方、监理方全程跟踪记录和监督,施工的每一过程都有监理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并交付给原告,这整个过程符合双方的约定,二、桩基工程交付后原告方发现桩基超出标高1.1米,并要求采取相应的措施,另外在2014年的3月份4月份至5月份,肥东历史的天气是个多雨的季节,原告方没有对桩基做好相应的防水维护,原告在2014年的2月25号对施工图纸才进行备案,由此原告交付给我公司的图纸是不合法的,综上,原告认为我公司违约并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云舟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安徽云舟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17994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反诉原告支付该款的利息。并以3728284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本案的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3年11月11日,反诉原告安徽云舟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云舟公司)与反诉被告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聚龙公司)签订中凯聚龙小区(由肥东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13#、15#、18#、19#和20#楼静压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单价为208元/米。由勘察、设计、监理和建设单位等共同确定桩长为22米,并由建设单位交付18#、19#楼桩位平面图各一份,我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完成18#、19#楼桩基施工工作,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因建设方和总承包方未提供13#、15#和20#楼图纸,我公司被迫停工40余天。2014年1月5日,建设单位工程部陈祥标经理提供了13#、15#和20#楼桩位平面图各一份,并要求按18#、19#楼的桩长和标高施工。我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开始对20#楼桩基工程进行施工,于2014年1月24日完成;于2014年3月7日对15#楼桩基工程进行施工,于2014年3月14日完成;于2014年3月18日对13#楼桩基工程进行施工,于2014年3月24日完成。该三幢楼桩基分部工程按工序报验,全部桩基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反诉原告撤出现场。2014年4月1日总承包单位进入了下一道工序施工,即“地下车库土方开挖”分部工程施工。因桩基材料变更,2014年3月1日,双方就13#、15#和20#楼桩基工程重新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单价为218元/米。18#、19#楼《施工合同》约定,在该两幢楼开盘一周后支付95%工程款,余款三个月后付清;13#、15#和20#楼《施工合同》约定,单栋楼打桩完成后,7天内支付已完成工程款80%,检测合格后15天内支付已完成工程款95%,余款开盘后10天内付清。两份《施工合同》均约定:工程款必须汇入原告指定的农行肥东支行账户;不依约支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承担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两合同价合计为3728284元,等等。
经结算,18#、19#楼价款分别为414336元、421408元,计835744元;13#、15#和20#楼价款分别为554156元、555028元和534972元,送桩费5000元。总计价款2484900元。聚龙公司仅付1752234元。
2014年1月15日,18#、19#楼中凯聚龙小区开盘销售。但聚龙公司既不与原告结算,也未按约定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对方提起诉讼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迫不得已,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特提出反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反诉被告聚龙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反诉请求;2、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用。答辩理由:一、涉案桩基工程款2484900元应扣除修复费用、检测费、电费等费用,1、涉案13#、15#及案外18#、19#和20#五栋楼桩基工程款合计2484900元无异议。2、因涉案13#、15#楼桩基存在质量瑕疵,反诉被答辩人应扣除相关的修复费用、检测费、电费等费用以后才能主张桩基工程款。二、答辩人已付款1872234元,反诉被答辩人在反诉状中认可已付款1752234元,遗漏反诉答辩人现金付款12万元,答辩人已付款1872234元。三、反诉被答辩人利息请求从2014年4月计息无依据,反诉被答辩人诉请从2014年4月开始计息无依据,因为反诉被答辩人施工桩基出现质量瑕疵后,一直不与反诉答辩人结算,至今反诉被答辩人也没有报工程款决算,即使反诉被答辩人还有工程款,因反诉被答辩人一直不予结算,反诉被答辩人依法只能从主张权利之日即向法院反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建设单位已提供全部图纸,2014年1月份,反诉答辩人提供13#、15#桩基图,2014年2月初反诉答辩人已提供13#、15#施工图。建设单位已在13#、15#楼开工前提供全部图纸:桩基图和施工图,反诉被答辩人在反诉状中陈述不实。反诉被答辩人陈述涉案桩基施工开工时间属实,完工时间不实,涉案13#、15#楼开工时间反诉被答辩人陈述属实,有开工报告为据,反诉被答辩人在反诉状中对13#、15#楼完工时间都少一天。13#楼桩基2014年3月18日开始施工,3月25日结束。15#楼桩基2014年3月7日开始施工,3月15日结束。
聚龙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变更信息、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主体适格、2、2013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针对中凯聚龙湾小区13#15#18#19#20#楼静压桩基工程,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证据二、13#、15#楼桩基处理前照片各一组及光盘1张,证明目的:涉案13#、15#楼因被告施工的桩基存在缺陷。证据三、中凯·聚龙湾15#楼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初步评价、桩基工程论证会纪要、专家评审意见表、会议纪要桩基专题会议(六)、会议纪要桩基专题会议、会议纪要桩基专题会议(二)、会议纪要桩基专题会议(三)、会议纪要桩基专题会议(四)、关于中凯聚龙湾项目的桩基工程的函、会议纪要(管桩基础)、关于中凯·聚龙湾13、20#楼管桩质量的处理结论、证明、中凯·聚龙湾15#楼预应力管桩质量问题的原因分析及结论、中凯·聚龙湾13#、15#、20#楼预应力管桩质量问题的原因分析及结论、关于13#、15#、20#楼桩基质量问题的原因分析及结论、关于中凯聚龙湾15#楼管桩质量的处理结论。证明目的:1、13#、15#楼三类桩形成原因是:(1)桩基施工单位对桩顶顶高控制不到位,导致本工程桩顶标高高出设计标高约1.1m。(2)其三类桩出现的原因是桩基施工单位焊接不符合规范要求。2、桩基施工单位已书面认可13#、15#楼桩基三类桩形成原因:(1)13#、15#楼管桩施工中,桩顶施工标高不符合设计规范,均高于设计标高1.1m。(2)13#、15#楼三类桩的原因是焊接问题。3、涉案工程13#、15#楼因被告施工的桩基存在缺陷,必须进行工程处理。证据四、鉴定报告三份,证明目的:涉案工程13#、15#楼因被告施工的桩基存在严重缺陷必须进行工程处理。证据五、关于中凯·聚龙湾13、15、20#楼管桩质量的处理方法、关于中凯聚龙湾静压桩工程质量问题处理方案。证明目的:涉案桩基存在缺陷,工程处理方案经设计单位审核认可。证据六、中凯聚龙湾13#、15#楼砼管桩质量修复(相关费用)资料汇编。证明目的:1、因被告原因导致涉案桩基存在严重缺陷,发生的检测费285000元、工程处理费用906781.85元;2、专家评审费和停工延期损失费及桩基延期违约金238968元。证据七、原告与发包人肥东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书、中凯聚龙湾13#、15#楼延期竣工违约金。证明目的: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施工13#15#工程延期交付违约金363600元的计算依据。证据八、鉴定报告两份,证明目的:涉案工程因被告施工的桩基存在缺陷,原告返工处理后桩基均达到了设计要求。证据九:肥东县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第5号(2013年7月3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5月15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1月8日)。证明内容:涉案13#、15#楼工程合法合规。证据十:施工合同三份,证明内容:2013年9月1日、2013年11月11日、2014年3月1日分别签订13#、15#、18#、19#、20#楼静压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证据十一:桩位图二份、施工图四份,证明内容:涉案13#、15#楼桩基工程桩位图、施工图。证据十二:13#、15#楼桩基工程开工报告,证明内容:涉案13#楼桩基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15#楼桩基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3月7日。证据十三:13#、15#楼桩基加固施工记录。证明内容:涉案13#、15#楼桩基加固过程。证据十四:13#、15#楼桩基工程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证明内容:涉案13#、15#楼桩基经加固质量合格。证据十五:桩基工程隐蔽验收记录表。证明内容:桩基工程隐蔽验收记录。证据十六:延期竣工违约金协议、违约金支付凭证,证明目的:因施工桩基缺陷造成原告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363587元。证据十七:13#、15#楼桩基工程开工报审表、试验报告及检测报告。证明目的:13#楼桩基工程、15#楼桩基工程逾期时间。证据十八:13#、15#楼工程开工报告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目的:13#、15#楼工程逾期时间。证据十九、鉴定结论(法院委托),证明13.15号楼桩基的直接处理费用728819.07元,另外单列的三项费用1、13号楼挖孔桩三根的人工费13300元和13号楼桩基焊接费9750元,这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被告应该依法应当承担,2、15号楼的人工挖孔桩护壁人工费67337.48元,实际情况施工不明,由法院依法确定,3、检测费285000元,13号楼停工损失费60000元,15号楼停工损失费100000元,专家评审费12200元,违约金66768元,以上合计523968元,依法应当确定由被告承担,检测费已经实际发生,有转账凭证有发票,停工损失费由监理单位的审核,主要是机械费及部分人工费,这也是停工期间的事实,专家评审费已经实际发生,由专家的签字为准,违约金是依据桩基施工合同的约定对因桩基加固造成的施工逾期的违约金被告应当承担。
云舟建设质证: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这组照片来源不清楚,没有拍摄背景,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以及拍摄人,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这组证据不能证明桩基存在缺陷是由我公司导致的,证据三第一份证据证实了15#楼的桩基是合格的,证据三的最后两份证据没有反应本案桩基出现问题是由我公司施工造成的,仅仅是对出现的原因进行分析,没有做出一个肯定的结论,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据同样也不能证明本案桩基存在缺陷的具体原因,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涉案的三个桩基必须要通过要工程处理才能达到要求,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这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存在矛盾,处理方法和处理方案是如何形成的原告提供了专家的意见和本案建设方施工方设计方和监理方的相关意见,另外这两份材料实际上是为了复工要求提出的材料,证据六检测费用发票2015.4.16号是一个物流公司开具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他检测费票据没有合同没有价款,仅仅凭一份票据不能证明是因本案桩基存在缺陷而进行检测所产生的费用,对这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六的处理费用,挖图量清单证据形式不清楚,甲方签字施工方、监理方恒信签字等均不合法,监理方恒信是本案的利害关系方,在桩基缺陷监理方没有尽到监理责任,在处理过程中对处理方案以及处理过程应当回避,对挖土量的清单三性均有异议,收条三性均有异议,这份收条与前面的清单签字落款人不是一个人,36根的人工挖孔合同三性均有异议,施工人吴邦福是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没有挖孔和砖护壁施工的能力,在发生这样大事情的情况下,原告将这样的工程发包一个自然人,也是严重不负责任的,也加大了本案工程的处理成本,36根挖孔的工程量清单,这份清单的来源不合法,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签证和现场实际测量的现场记录,对36根的挖孔量清单不认可,焊接汇总表仅仅是个表格,是单方自制的,不能作为证据。39根人工焊接量清单,证据来源不合法,没有合同,没有图纸,价格和数字来源均不清楚,13#楼砖护壁材料费及土方,这个仅仅是一个计算表,李光斌是13、15#楼项目部的人,这个决算来源不清楚,用了什么样的材料什么样的机械,用了多少水电,均没有基础材料,而且这两份材料是原告自制的,公司内部承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3#楼砖胎膜拆除重建,质证的意见同前面,15#楼砖护壁材料费及土方质证材料同前面,13、15#楼人工挖土桩深混凝土浇筑,这份协议是不合法的,广平建筑劳务公司没有相应的资质,不能从事人工挖孔机桩深砼浇筑,另外这份协议与前面的13#楼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施工内容有重复,对其决算合法性有异议,理由同前。对其第三部分专家费及延期违约金这些费用仅仅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在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存在违约的事实,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违约责任我公司不认可,对这些费用,是否存在和发生,我公司也不认可,对上面的证据综合质证,原告方提供这些相关费用材料均由本案监理方恒信公司参与,这本身就是不合法的,恒信公司再开会的时候讲了诸多的责任,而没有提到自己的责任,在本案中监理公司又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所以其在诸多材料上签字盖章,其本身不合法也不公正,证据七是建设方和总承包方的合同,不能约束到我公司,延期交房违约金的材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延期交房原因不清楚,对这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份检测报告只能证明三类桩基处理后是合格的,不能证明桩基存在缺陷是我公司施工造成的,证据九这份会议纪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凭一份会议纪要就能证明13、15号楼的工程就是合法的。证据十、三性无异议,证据十一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图纸我们在施工时原告没有进行图纸交底,也没有进行技术交底,证据十二没有异议,证据十三对13.15号楼的施工记录,这两份记录仅仅是原告方和监理方以及建设方的下属的部门盖章,仅仅有一个施工方签字,其他均没有签字,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验证整个施工过程,证据十四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我公司有违约情形,而且这个评估报告也是不合法的,恒信监理公司在整个处理过程中,扮演了运动员和裁判员的角色,证据十五没有异议,证据十六三性均有异议,涉案桩基不能凭建设方和总承包方的约定就能确定桩基存在缺陷的原因,另外延期竣工是建设方和总承包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与我公司没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十七、十八不能证明13.15号楼工程逾期,以及工程逾期的原因。证据十九鉴定行为的合法性持有异议,本案鉴定单位在鉴定过程中所有鉴定项目均没有图纸,大部分鉴定项目没有合同,没有基础鉴定依据,如13号楼挖孔桩人工费,仅仅凭原告提供的一个清单,直接列入,我方对这份鉴定报告不认可,鉴定行为要求客观公正,本案鉴定单位在鉴定过程中,以及在鉴定报告中均没有列明所有鉴定对象实际施工情况事实,这个我方已经对鉴定单位提出,在没有现场图纸签证的前提,鉴定报告已经出来了,明显违反了客观公正公平的鉴定原则。
云舟公司举证:第一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两份。
证明:1、2013年11月11日,反诉原告云舟公司与反诉被告聚龙公司签订中凯聚龙小区(由肥东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13#、15#、18#、19#和20#楼静压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单价为208元/米。
2、2014年3月1日,双方就13#、15#和20#楼桩基工程重新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单价为218元/米。
3、18#、19#楼《施工合同》约定,在该两幢楼开盘一周后支付95%工程款,余款三个月后付清;13#、15#和20#楼《施工合同》约定,单栋楼打桩完成后,7天内支付已完成工程款80%,检测合格后15天内支付已完成工程款95%,余款开盘后10天内付清。
第二组1、桩位图四份。
2、工程决算单和工程量计算书。
证明:经结算,18#、19#楼价款分别为414336元、421408元,计835744元;13#、15#和20#楼价款分别为554156元、555028元和534972元,送桩费5000元,计1649156元。总计价款2484900元。
第三组13#、15#楼:桩基工程施工方案审批(报审)表及其静压桩专项施工方案;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定位测量放线报验申请表及其验收记录,工程材料报审表及相应合格证;管桩报验申请表、管桩质量验收记录和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管桩焊接记录。证明:涉案管桩施工过程经监理单位全程监控,并经验收合格。
第四组13#、15#、18#、19#和20#楼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初步评价。
证明:反诉原告施工的五幢楼桩基工程经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检测合格。
第五组照片、光盘和勘察报告节录。
第六组其他证据材料
1、13、15、20号楼图纸备案材料,证明:涉案工程的桩基工程于2014年1月开工时,施工图纸没有备案和交底。
2、法院调取的天气材料,证明:13、15、20号楼桩基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交付后,有长时间雨水天气,静压桩需做防水维护。
聚龙公司质证:证据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成立,桩位图我方已经提供证据十一,五栋楼的工程款合计2484900元无异议,但应扣除修复费用、检测费、电费等费用。证据三证明目的不成立,1、13#15#楼桩基工程施工方案审批(报审)表及其静压桩专项施工方案是施工单位单方材料,我方无法确认真实性。2、13#15#楼桩基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与我方证据十二内容相符,真实性无异议。3、定位测量放线报验申请表及其验收记录,工程材料报审表及相应合格证,是施工单位单方材料,无法确认真实性,4、13#15#楼管桩报验申请表、管桩质量验收记录和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管桩焊接记录都没有总包单位签字盖章,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四、证明目的不成立,初步评价不是正式检测报告。证据五1、照片看不清真实性有异议。2、光盘无拍摄时间、拍摄人、拍摄现场指认等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3、勘验报告书节录无法查看全文真实性有异议。4、证明目的不成立。证据六备案材料证明目的,20#楼与本案无关,13、15号楼都是2014年3月开工的,因此对方的证明目的不成立。2.25日前的图纸备案,是在开工前,图纸来源是在安徽省工程信息网,属于省建设厅官方网站。对天气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成立,雨水天气需要总包单位来做防水维护,这个与施工规范不符合。另外本案三类桩的施工缺陷是焊接造成的,与雨水天气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证据七司法鉴定申请书及回复函依法不能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针对由肥东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中凯聚龙小区13#、15#、18#、19#和20#楼静压桩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3年11月11日,双方又针对中凯聚龙小区13#、15#、18#、19#和20#楼静压桩基工程签订《中凯聚龙小区(13#、15#、18#、19#和20#楼)静压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量约10000米,单价为208元/米,一次性包死价,决算时按延长米记取。2014年3月1日,双方就中凯聚龙小区13#、15#和20#楼静压桩基工程再次签订了《中凯聚龙小区(13#、15#和20#楼)静压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五.1约定,合同总价款7583米×218元/米,计1643284元+送桩费5000元,计1648284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单栋楼打桩完成后,7天内支付完成工程款的80%,检测合格后15天内支付已完成工程款的95%,余款为开盘后10天内付清。该合同第八8.(1)条款中约定,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承担合同价万分之三违约金,第八8.(2)条款中约定,乙方无故拖延工期,每天承担合同价万分之三违约金。若施工质量不合格则由乙方负责进行补救,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云舟公司认可已付款1752234元,聚龙公司陈述2014年4月29日现金付款12万元给云舟公司,但不能举证证明该12万元现金的具体领款人是谁,且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必须转账到云舟公司的指定账户,因此,对该12万元现金支付本院不予认可。
案涉18#、19#楼结算价款分别为414336元、421408元。13#、15#和20#楼价款分别为554156元、555028元和534972元,送桩费5000元。总计价款2484900元。聚龙公司已支付1752234元。
案涉工程聚龙公司提供的证据(2013年12月4日11928元、2014年1月4日2744元、2014年4月2日3528元)证明水电费为18200元,该三张单据上均有云舟公司代表胡庆根签字确认。云舟公司已在反诉状中陈述自愿承担14722元,尚欠3478元。
由原告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出具的《中凯聚龙湾13#、15#、20#楼基桩低应变法检测报告》,13#楼共115根桩,检测有39根Ⅲ类桩。15#楼共115根桩,检测有17根Ⅲ类桩。20#楼共111根桩,其中Ⅰ类桩99根,Ⅱ类桩12根,无Ⅲ类桩,工程质量合格。
2014年7月3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总包单位(原告聚龙公司)、云舟公司等作出的《中凯聚龙湾13#、20#楼管桩质量的处理结论》指出,根据专家意见,对39根Ⅲ类管桩,实行焊接复位并重新检测,对15#、20#楼管桩全面进行低应变法检测及各单体不少于3根桩的堆载试验。安徽省质检二站根据专家意见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3#楼堆载试验3根管桩(含复位焊接后2根桩)、15#、20#楼各3根管桩堆载试验均达到设计要求,20#楼的管桩低应变法检测均为Ⅰ、Ⅱ类桩。参加会议人员认为,20#楼的管桩承载满足设计要求,13#楼的Ⅲ类管桩通过处理后同样满足设计要求。13#、20#的基础施工,均按设计图纸施工。
2014年10月10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总包单位(原告聚龙公司)、桩基施工单位云舟公司等作出的《中凯聚龙湾15#楼管桩质量的处理结论》指出,2014年7月22日,安徽省质检二站对15#楼管桩进行低应变法检测发现,15#楼共115根桩,检测有17根Ⅲ类桩,根据2014年6月24日关于13#、15#、20#楼管桩质量问题的专题会议要求,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组织对15#楼17根Ⅲ类桩采取挖孔桩的方法,挖至低应变检测到的缺陷位置发现:1、接桩焊接处段开;2、焊接处不同程度的上下连接脱开并出现间隙20㎜左右;3、管桩焊接处位移30㎜左右。根据专家会议中的专家意见,对15#楼17根Ⅲ类桩实行焊接复位并重新检测。2014年9月17日-9月20日,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按专家意见对15#楼17根处理后的Ⅲ类桩实行堆载试验,随机抽取28#、29#、40#桩进行静载试验检测,检测结果均达到设计及规范要求,因此,15#楼Ⅲ类桩经处理后,其承载已满足设计要求。
本院在诉讼期间委托安徽中润国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桩基存在缺陷已返工处理造成的全部损失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安徽中润国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13#、15#楼管桩处理费用为728819.07元。鉴定费为22924.53元。单列:(1)、13#楼挖孔桩3根桩人工费13300元和13#楼桩基焊接费9750元,未提供合同。(2)、15#楼人工挖孔桩护壁人工费67337.48元。实际施工情况不明。(3)、原告诉求桩基检测费285000元、13#楼停工损失费60000元、15#楼停工损失费100000元、专家评审费12200元、违约金66768元共计523968元。不属鉴定范围。
13#楼人工挖孔桩费用为13300元,胡庆根代表云舟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签字确认;13#楼挖孔桩人工焊接费用为9750元,胡庆根于2014年6月23日签字确认(鉴定报告上的单列(1))。
另查,2014年10月20日,监理公司确认13#楼延期45天,15#楼延期62天。
再查,被告申请对中凯聚龙小区13#、15#和20#楼桩基工程在验收交付后出现的桩顶标高高出1.1米及13#楼出现39根Ⅲ类桩、15#楼出现17根Ⅲ类桩,Ⅲ类桩缺陷形成的原因,以及原因力比例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的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回复:关于中凯聚龙小区13#、15#和20#楼鉴定检测委托已收到,据了解本工程已结构封顶,故不满足鉴定条件,无法鉴定。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凯聚龙湾13#、15#、20#楼基桩低应变法检测报告》、处理结论、监理公司确认材料、回复函、问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三份《施工合同》,即2013年9月1日,双方针对中凯聚龙小区13#、15#、18#、19#和20#楼静压桩基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3年11月11日,双方又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3月1日,双方就13#、15#和20#楼静压桩基工程重新签订了《中凯聚龙小区(13#、15#和20#楼)静压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经鉴定,13#、15#楼管桩处理费用为728819.07元。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单列部分:(1)、13#楼挖孔桩3根桩人工费13300元和13#楼桩基焊接费9750元,虽未提供合同,但实际发生,且胡庆根代表云舟公司签字确认,因此,此两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2)、15#楼人工挖孔桩护壁人工费67337.48元。实际施工情况不明,不应计入管桩处理费。(3)、原告诉求桩基检测费285000元,从检测结果来看,13#、15#和20#楼,其中20#楼桩基合格,因此,被告应承担检测费的2∕3,即190000元。13#楼停工损失费60000元、已经监理公司审核,对其中的设备租赁费27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钢筋利息,本院不予认可。水电费整体已考虑,不应再计算。剩余部分酌按50%计算,13#楼停工损失费计27000元+27000元×50%=40500元。15#楼停工损失费100000元,已经监理公司审核,对其中的设备租赁费36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剩余部分配合费及代工代偿费酌按50%计算,15#楼停工损失费为36000元+64000元×50%=68000元,专家评审费12200元已实际支付,监理公司也确认,应予认可。关于13#、15#楼违约金问题,13#楼延期45天,2014年3月1日签订的13#、15#、20#楼合同价为1648284元,按合同约定,乙方无故拖延工期,每天承担合同价万分之三违约金,违约金为1648284元×45天×3/10000=22251.8元。15#楼延期62天,违约金为1648284元×62天×3/10000=30658.1元。合计52909.9元。单列部分被告应承担合计:13300元+9750元+190000元+40500元+68000元+12200元+52909.9元=386659.9元。
关于延期竣工违约金363587元,被告辩称系根据聚龙公司与肥东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合同所产生的,与云舟公司无关联性,不应由云舟公司承担,该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整个施工过程由建设方、总承包方、监理方全程跟踪记录和监督,施工的每一过程都有监理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并交付给原告,整个施工过程符合双方的约定,对造成13#、15#楼桩基缺陷没有责任,该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728819.07元+386659.9元+3478元(水电费尾款)-717994元=400962.97元。本案鉴定费22924.53元,原告提出的赔偿额是1430749.85元,实际确认的数额为728819.07元(鉴定确定数额)+386659.9元(鉴定单列部分经本院确认数额)=1115478.97元。按比例原、被告分别承担鉴定费5450元、16844.53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对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其工程款717994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反诉原告要求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负有赔偿义务,其赔偿额大于应得工程款。因此,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云舟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损失400962.97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安徽云舟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诉讼费22000元,由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安徽云舟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本案反诉费,减半收取5500元,由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安徽云舟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600元,安徽云舟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本案鉴定费22924.53元,由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450元;安徽云舟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84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成胜
代理审判员  汪 云
人民陪审员  蔡忆芬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