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云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云舟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民终5730号
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新区金阳路。
法定代表人:费维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权,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雪,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云舟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经济开发区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周仁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选,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文,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与上诉人安徽云舟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舟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75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龙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认定聚龙公司主张已向云舟公司支付12万元现金的事实,云舟公司应向聚龙公司增加赔偿款146500元、承担延期竣工违约金363600元以及支付其应当承担赔偿费用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一、涉案13#、15#楼桩基工程出现质量瑕疵是云舟公司施工焊接原因所致,该事实根据聚龙公司提交的2014年6月24日会议纪要、2014年7月3日《关于中凯?聚龙湾13#、20#楼管桩质量的处理结论》、2014年8月5日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2014年8月14日安徽省恒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凯?聚龙湾13#、15#、20#楼预应力管桩质量问题的原因分析及结论》、2014年10月10日《关于中凯中凯?聚龙湾15#楼管桩质量的处理结论》、2014年10月20日安徽省恒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凯?聚龙湾15#楼预应力管桩质量问题的原因分析及结论》等证据均可以证实,故云舟公司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二、一审法院对于聚龙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向云舟公司支付现金12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错误。
三、聚龙公司主张的桩基检测费285000元、13#楼停工损失费60000元、15#楼停工损失费100000元,一审法院不应核减146500元。1、检测费285000元,有转账、有发票,是桩基修复的前提,且已由聚龙公司实际垫付,检测费用不应平均分担。2、停工损失费160000元,桩基修复期间项目部无法正常施工,停工期间产生了机械租赁费、人工费等具体损失,有损失明细及监理单位审核确认,聚龙公司也提交了损失明细加以证明。
四、聚龙公司主张的延期竣工违约金363600元应由云舟公司承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7.5.2条约定,云舟公司因桩基修复延误了13#、15#楼的竣工时间,聚龙公司因此向建设单位承担了违约金363600元,该损失完全是由云舟公司造成的。
五、13#、15#楼桩基质量瑕疵的修复由聚龙公司完成,故聚龙公司有权向云舟公司主张自13#、15#桩基质量瑕疵修复完成之日起计算的赔偿费用利息。
云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75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聚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云舟公司的一审全部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阐明判决云舟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和理由。1、2013年11月29日,云舟公司根据聚龙公司提供的桩位图完成了18#、19#楼的桩基施工工作,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4年1月5日,聚龙公司技术负责人陈祥彪经理提供了13#、15#和20#楼桩位平面图各一份,并要求按18#、19#楼的桩长和标高施工。云舟公司根据陈祥彪经理提供的图纸,由监理公司签发桩基施工开工指令并现场监督,全部施工过程均由监理公司监理并记录。桩基施工完毕,云舟公司将涉案13#、15#、18#、19#、20#楼经验收合格后全部交付给聚龙公司,聚龙公司进入下一道施工工序进行施工。以上事实,云舟公司提交了桩基工程施工方案审批(报审)表及其静压桩专项施工方案、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定位测量放线报验申请表及其验收记录、工程材料报审表及相应合格证、管桩报验申请表、管桩质量验收记录和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管桩焊接记录以及13#、15#、18#、19#、20#楼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初步评价等证据加以证实。但一审法院对这些有利于云舟公司的证据避而不谈,直接认定云舟公司承担责任,有失公允。2、对于三类桩的成因,云舟公司已经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单位函告一审法院,称因工程结构封顶,现场不存在,证据已灭失,不能满足鉴定条件,故无法鉴定。但证据没有固定并不是云舟公司能够控制的。一审法院应当查明已经验收合格的基桩是如何变成不合格的三类桩的,不能简单武断地将形成三类桩的责任全部强加给云舟公司承担。3、专家评审费是否发生、是否合法以及是否为必然发生的,均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审查。4、一审法院认定停工损失费和延期违约金的依据不足。云舟公司在监理公司的监理下,已将合格管桩交付给聚龙公司。监理公司在管桩交付时没有尽到监理督促维护职责,是出现三类桩的原因之一,也是本案的利害关系方。在没有云舟公司确认和参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监理公司的证明和聚龙公司自行的审核来认定停工损失和延期时间,显然证据不足。
二、一审法院忽略和回避了聚龙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事实如下:1、涉案桩基工程是地基和基础分部工程的分项工程,属于非单独立项工程。聚龙公司将非单独立项的基坑工程单独转包,属于法律禁止的肢解转包行为。2、13#、15#、20#楼图纸在没有会审、没有交底的情况下,为了赶工程进度,聚龙公司技术负责人陈祥彪经理只提供了桩位图就强令云舟公司按18#、19#楼桩长和标高进行施工,这是导致涉案工程基桩超出标高1.1米的直接原因。3、涉案工程基桩超出标高1.1米被锯除,在被锯除后做了抗压静载试验,才确定有三类桩的。4、涉案工程地下室施工时,聚龙公司对涉案基桩的桩身没有进行维护,桩顶和桩身被施工车辆撞剥脱的痕迹清晰可见。云舟公司将桩基工程交付后,2014年3月和4月,工程所在地连日多雨,聚龙公司没有对涉案工程桩基础采取任何防水措施,造成施工面泥土下沉,过度不规则挤压和挠动基桩。故涉案基桩在修复前,已经历了地下室施工车辆及人工挖桩无数次的挠动和撞击。5、聚龙公司没有征求云舟公司的意见,自行寻找没有桩基施工资质的吴邦福、李光兵等自然人及安徽广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三类桩的处理,没有对基桩进行维护,也加大了三类桩的处理成本。6、锯除超标高1.1米基桩的过程、被去除后的基桩以及被挠动和撞击后的基桩,已经改变了云舟公司施工经验收合格桩基的整体形态,问题基桩已不是云舟公司交付的原始基桩。
三、一审法院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不加甄别,也没有考虑云舟公司对鉴定结论的意见,简单地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有失公正。云舟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的异议如下:该鉴定结论在没有经过现场勘验和详细鉴定分析的情况下,只是对聚龙公司提供的数据进行简单归纳、汇总、累加和重复陈述,鉴定单位没有依法履行职责,客观公正地对汇总材料的来源以及合法性、关联性等进行甄别、分析和核实,该鉴定不是法律意义的司法鉴定,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第二条、第十四条以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规范》等鉴定工作的有关规定。具体异议和存疑为:1、对聚龙公司诉称的涉案工程桩基存在缺陷的事实是如何认定的,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完整、充分、合法。2、对聚龙公司诉称的涉案工程桩基存在缺陷返工处理的事实及相应损失的数据依据是如何鉴定的,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完整、充分、合法。3、为何仅对聚龙公司的陈述进行描述和记录,而对云舟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任何表述或要求提出征询意见。4、如何认定鉴定依据5就是中凯聚龙湾13#、15#楼桩基处理前的照片和光盘,其时间和事实的关联性是如何识别的,认定的依据是什么,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完整、充分、合法。5、桩基施工图纸的交底记录在哪,该图纸有无施工单位的收取记录和签章,是否为涉案工程施工时的图纸。6、鉴定依据7形成的背景是什么,在时间上和施工主体上等方面与涉案材料存在诸多矛盾,鉴定单位为何没有识别以及在意见中描述。7、安徽恒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利害关系方,对聚龙公司诉称的“返工处理”有无监理权。8、安徽恒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聚龙公司诉称的高存海、吴邦福等个人非法承包行为能否行使监理权。9、安徽恒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聚龙公司13#、15#项目部向聚龙公司呈报的各项“情况说明”的内部行为有无监理权。10、安徽恒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聚龙公司诉称的安徽广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砼浇筑非法承包行为能否行使监理权。11、聚龙公司13#、15#项目部向聚龙公司内部呈报的各项“情况说明”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完整、充分、合法,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在司法鉴定中如何认定和描述。12、聚龙公司13#、15#项目部与聚龙公司内部决算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完整、充分、合法,其对外效力在司法鉴定中是如何确认的。13、该意见及“说明”中的部分语言表述模糊、不完整,无准确判断。14、该意见中“桩身砼”的造价无造价表,其原因不得而知。
聚龙公司针对云舟公司的上诉辩称,一、桩基质量瑕疵是云舟公司施工焊接原因造成的。具体理由同上诉意见。
二、云舟公司故意回避13#、15#楼桩基质量瑕疵的原因,虚构桩基质量瑕疵的12条理由,混淆是非。1、聚龙公司是总包单位,云舟公司有桩基施工资质,聚龙公司将桩基工程分包合法有效,且桩基施工合同已经办理政府备案手续。另外,桩基工程不是基坑工程。2、13#、15#、20#楼图纸六张(二张桩位图、四张施工图)在开工前已经交付云舟公司,且交付时已组织会审及交底工作,云舟公司虚构“聚龙公司强令其按桩位图施工”的事实。3、桩基施工时,基桩超出标高或高度不够均属于正常现象,与质量无关。4、桩基经鉴定确实存在质量瑕疵,云舟公司对此也书面认可,其上诉称基桩验收全部合格,无事实依据。桩基属基础工程,验收应由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检测,还需要有建设、施工、设计、监理和勘探等五家单位共同参加才能验收。5、涉案桩基超出标高1.1米被锯除,与质量瑕疵无因果关系,在桩基施工中,锯长接短都属正常现象。6、涉案工程地下室施工时,聚龙公司并没有施工车辆撞击桩顶和桩身。云舟公司上诉称2014年3月和4月,工程所在地连日多雨,聚龙公司对涉案工程桩基基础没有采取防水措施,造成施工面泥土下沉,过度不规则挤压和挠动基桩,无事实依据。7、处理方案有专家意见,桩焊接是云舟公司做的,聚龙公司只是配合开挖,提供辅助材料沙石、水泥、砖以及做挖后浇混凝土等事项。涉案13#、15#楼的三类桩经处理后鉴定合格。
三、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维修处理费用的鉴定评估,符合法律规定,且经过庭审质证,鉴定单位在鉴定报告中对相关意见已作出书面回复。云舟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的上诉异议不能成立。
云舟公司针对聚龙公司的上诉辩称,一、聚龙公司主张的支付现金12万元不能成立,云舟公司并没有收到。
二、聚龙公司主张的增加损失部分、延期违约金以及利息损失等均不能成立,因云舟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云舟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不服,也提起了上诉,故该部分答辩意见同云舟公司的上诉理由。
聚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云舟公司赔偿聚龙公司损失1430749.85元、支付聚龙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363600元及利息损失130198元(自2014年10月1日按月息千分之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
云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聚龙公司支付云舟公司工程款717994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以3728284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日,聚龙公司与云舟公司针对由肥东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中凯聚龙小区13#、15#、18#、19#、20#楼静压桩基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3年11月11日,双方又针对中凯聚龙小区13#、15#、18#、19#、20#楼静压桩基工程签订了《中凯聚龙小区13#、15#、18#、19#、20#楼静压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约10000米,单价为208元/米,一次性包死价,决算时按延长米记取。2014年3月1日,双方就中凯聚龙小区13#、15#、20#楼静压桩基工程再次签订了《中凯聚龙小区13#、15#和20#楼静压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648284元(7538米×218元/米+送桩费5000元);付款方式为单栋楼打桩完成后7天内支付完成工程款的80%,检测合格后15天内支付已完成工程款的95%,余款为开盘后10天内付清;聚龙公司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承担合同价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云舟公司无故拖延工期,每天承担合同价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若施工质量不合格则由云舟公司负责进行补救,造成损失由云舟公司负责。
案涉18#、19#楼工程结算价款分别为414336元、421408元,13#、15#和20#楼工程结算价款分别为554156元、555028元和534972元,送桩费5000元。以上总计价款2484900元。聚龙公司已支付1752234元,云舟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聚龙公司陈述另于2014年4月29日现金付款12万元给云舟公司,但不能举证证明该12万元现金的具体领款人是谁,且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必须转账到云舟公司的指定账户。因此,对该12万元现金支付不予认可。
聚龙公司提供了2013年12月4日11928元、2014年1月4日2744元、2014年4月2日3528元三张单据,证明案涉工程产生水电费18200元,该三张单据上均有云舟公司代表胡庆根签字确认。云舟公司已在反诉状中陈述自愿承担14722元,尚欠3478元。
聚龙公司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出具的《中凯聚龙湾13#、15#、20#楼基桩低应变法检测报告》中载明,13#楼共115根桩,检测有39根Ⅲ类桩;15#楼共115根桩,检测有17根Ⅲ类桩;20#楼共111根桩,其中Ⅰ类桩99根,Ⅱ类桩12根,无Ⅲ类桩,工程质量合格。
2014年7月3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总包单位聚龙公司、桩基施工单位云舟公司等作出的《中凯聚龙湾13#、20#楼管桩质量的处理结论》指出,根据专家意见,对39根Ⅲ类管桩实行焊接复位并重新检测,对15#、20#楼管桩全面进行低应变法检测及各单体不少于3根桩的堆载试验。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根据专家意见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3#楼堆载试验3根管桩(含复位焊接后2根桩)、15#、20#楼各3根管桩,堆载试验均达到设计要求,20#楼的管桩低应变法检测均为Ⅰ、Ⅱ类桩。参加会议人员认为,20#楼的管桩承载满足设计要求,13#楼的Ⅲ类管桩通过处理后同样满足设计要求。13#、20#的基础施工均按设计图纸施工。
2014年10月10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总包单位聚龙公司、桩基施工单位云舟公司等作出的《中凯聚龙湾15#楼管桩质量的处理结论》指出,2014年7月22日,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15#楼管桩进行低应变法检测发现,15#楼共115根桩,检测有17根Ⅲ类桩,根据2014年6月24日关于13#、15#、20#楼管桩质量问题的专题会议要求,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组织对15#楼17根Ⅲ类桩采取挖孔桩的方法,挖至低应变检测到的缺陷位置发现:1、接桩焊接处段开;2、焊接处不同程度的上下连接脱开并出现间隙20㎜左右;3、管桩焊接处位移30㎜左右。根据专家会议中的专家意见,对15#楼17根Ⅲ类桩实行焊接复位并重新检测。2014年9月17日至20日,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按专家意见对15#楼17根处理后的Ⅲ类桩实行堆载试验,随机抽取28#、29#、40#桩进行静载试验检测,检测结果均达到设计及规范要求。因此,15#楼Ⅲ类桩经处理后,其承载已满足设计要求。
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委托安徽中润国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桩基存在缺陷已返工处理造成的全部损失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安徽中润国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13#、15#楼管桩处理费用为728819.07元。鉴定费为22924.53元。单列:(1)、13#楼挖孔桩3根桩人工费13300元和13#楼桩基焊接费9750元,未提供合同。(2)、15#楼人工挖孔桩护壁人工费67337.48元,实际施工情况不明。(3)、聚龙公司诉求桩基检测费285000元、13#楼停工损失费60000元、15#楼停工损失费100000元、专家评审费12200元、违约金66768元,共计523968元,不属鉴定范围。
13#楼人工挖孔桩费用为13300元,胡庆根代表云舟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签字确认;13#楼挖孔桩人工焊接费用为9750元,胡庆根于2014年6月23日签字确认(鉴定报告上的单列(1))。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监理公司确认13#楼延期45天,15#楼延期62天。
一审法院再查明,云舟公司申请对中凯聚龙小区13#、15#、20#楼桩基工程在验收交付后出现的桩顶标高高出1.1米及13#楼出现39根Ⅲ类桩、15#楼出现17根Ⅲ类桩缺陷形成的原因,以及原因力比例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的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回复称,关于中凯聚龙小区13#、15#、20#楼鉴定检测委托已收到,据了解,本工程已结构封顶,故不满足鉴定条件,无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聚龙公司与云舟公司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经鉴定13#、15#楼管桩处理费用为728819.07元,予以认可。关于单列部分:(1)、13#楼挖孔桩3根桩人工费13300元和13#楼桩基焊接费9750元,虽未提供合同,但实际发生,且胡庆根代表云舟公司签字确认。因此,该两笔费用应由云舟公司承担。(2)、15#楼人工挖孔桩护壁人工费67337.48元,实际施工情况不明,不应计入管桩处理费。(3)、聚龙公司诉求桩基检测费285000元,从检测结果来看,13#、15#、20#楼,其中20#楼桩基合格。因此,云舟公司应承担检测费的2∕3即190000元。13#楼停工损失费60000元,已经监理公司审核,对其中的设备租赁费27000元予以认可,对钢筋利息不予认可。水电费整体已考虑,不应再计算。剩余部分酌按50%计算,13#楼停工损失费计40500元(27000元+27000元×50%)。15#楼停工损失费100000元,已经监理公司审核,对其中的设备租赁费36000元予以认可,对剩余部分配合费及代工代偿费酌按50%计算,15#楼停工损失费为68000元(36000元+64000元×50%)。专家评审费12200元已实际支付,监理公司也确认,应予认可。关于13#、15#楼违约金问题,13#楼延期45天,2014年3月1日签订的13#、15#、20#楼合同价为1648284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为22251.80元(1648284元×45天×3/10000)。15#楼延期62天,违约金为30658.10元(1648284元×62天×3/10000)。合计52909.90元。以上单列部分,云舟公司应承担合计为386659.90元(13300+9750+190000+40500+68000+12200+52909.90)。
关于延期竣工违约金363587元,云舟公司辩称系根据聚龙公司与肥东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合同所产生的,与云舟公司无关联性,不应由云舟公司承担,该辩称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云舟公司辩称整个施工过程由建设方、总承包方、监理方全程跟踪记录和监督,施工的每一过程都有监理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并交付给聚龙公司,整个施工过程符合双方的约定,对造成13#、15#楼桩基缺陷没有责任,该辩称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综上,云舟公司应支付聚龙公司400962.97元(728819.07+386659.90+3478-717994)。本案鉴定费22924.53元,聚龙公司提出的赔偿额是1430749.85元,实际确认的数额为1115478.97元(728819.07+386659.90),按比例由聚龙公司和云舟公司分别承担鉴定费5450元、16844.53元。聚龙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云舟公司主张聚龙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717994元,证据充足,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其对聚龙公司负有赔偿义务,其赔偿额大于应得工程款,故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云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聚龙公司损失400962.97元;二、驳回聚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云舟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2000元,由聚龙公司负担7000元,云舟公司负担1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0元,由聚龙公司负担5000元,云舟公司承担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聚龙公司负担2600元,云舟公司负担2400元。鉴定费22924.53元,由聚龙公司负担5450元,云舟公司负担16844.53元。
二审中,针对聚龙公司一审提交的2014年4月29日12万元收据,云舟公司补充提交了其公司在2014年3月至6月期间的银行账户流水记录,证明云舟公司从未收到过该12万元。聚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因双方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聚龙公司必须将工程款汇入云舟公司银行账户,聚龙公司主张该12万元是以现金支付,并未提交云舟公司授权何人收取现金以及该12万元现金具体交付何人的相关证据加以印证,且云舟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该期间并未收到12万元款项。故对聚龙公司主张其已经向云舟公司支付12万元的事实,本院亦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桩基工程由聚龙公司分包给云舟公司施工,云舟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聚龙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转包行为,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为合法有效。
云舟公司上诉认为其对桩基缺陷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虽提交了管桩焊接记录、管桩质量验收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相关证据证明,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云舟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已通过最终的验收。而根据聚龙公司提交的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的检测报告、监理单位安徽省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桩基质量问题的原因分析及结论召开的多次桩基专题会议、专家论证会纪要以及处理结论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云舟公司所施桩基工程中的13#楼有39根Ⅲ类桩、15#楼有17根Ⅲ类桩,且存在缺陷处偏移、脱节现象。云舟公司参加了桩基质量问题的专题会议,在处理结论上也签字确认,并未提出异议。云舟公司上诉认为13#、15#楼桩基工程系根据聚龙公司提供的没有经过会审、交底的图纸进行施工的,其施工后聚龙公司没有采取必要的维护措施以及聚龙公司自行对桩基处理的过程中也造成了损害等,但上述主张均没有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加以证实,聚龙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云舟公司提交的证据。云舟公司一审中虽对Ⅲ类桩缺陷形成的原因以及原因力比例申请司法鉴定,但因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无法鉴定。但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云舟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云舟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桩基不合格的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聚龙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桩基存在缺陷已返工处理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机构经过现场查勘,并根据一审法院移交的有关工程鉴定的诉讼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补充的材料进行鉴定。云舟公司上诉中对鉴定意见中所提出的异议和质疑均在一审中已经提出,鉴定机构安徽中润国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此已经逐一进行答复,且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质询。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之处。云舟公司对于鉴定机构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提出的质疑,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不能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或者存在缺陷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鉴定报告中未列入鉴定范围的部分,一审法院对每笔费用逐一进行了认定,其中检测费虽由聚龙公司实际支付,但因20#桩基工程并无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按比例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停工损失费的认定,虽有监理公司审核,但除设备租赁费外,其余费用主要体现在人工劳务上,一审法院酌定按50%认定,基本适宜;专家评审费12200元已由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以及监理单位的共同签章确认从工程款中扣除。故聚龙公司与云舟公司对于该部分费用提出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聚龙公司上诉主张其向业主单位支付的延期竣工违约金363600元应由云舟公司承担,因聚龙公司该项主张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业主单位承担的违约金全部因云舟公司所致,且对于云舟公司因桩基施工延误工期的逾期天数已由监理公司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也据此认定了云舟公司应当承担的延期违约金。故对聚龙公司该部分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聚龙公司再次主张赔偿费用产生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聚龙公司与云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1元,由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101元,安徽云舟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沈 静
审判员  马枫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 晶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