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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沪0106执782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稿
签发__________复核___________拟稿___________
月日月日月日
打字______校对______监印______打印份数______
(2016)沪0106执782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上海片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333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拔、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上海片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钱款人民币365300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变价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汪 琦
审判员 ***
审判员 肖煜影
二〇一六年三月××日
书记员 张 华
审判长 汪 琦
审判员 ***
审判员 肖煜影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张 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