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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片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812民初3195号 原告:上海片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秀山路****(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72426925Q。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樑,男,195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海片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山***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原青岛钢铁集团兖州焦化厂),地址,地址:济宁市兖州区城北石马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1660873106。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山***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片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片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樑,被告山***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片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青岛钢铁集团兖州焦化厂研发中心、餐厅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签约合同价款3370423元,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工期60日,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2013年8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工期延长至2014年3月30日。上述两项工程于2014年1月14日完成竣工并结算,由被告出具《工程结算书》,兖州焦化厂餐厅装饰工程被告核定为579625.13元,兖州焦化厂研发中心精装修工程被告核定为3038354.46元,两项工程合计共3617979.59元,2014年4月3日原告依据被告核定的工程款数额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3550000.00元,尚欠67979.5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979.5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不欠原告工程款项,原告在诉状中已经出具了收款发票,发票是合法的收款收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已经明确了发票的定义为“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在南通二建与新疆天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认定,开具发票就是已经支付款项,该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于相同情形有参考价值。原告所施工的装饰工程存在诸多的质量问题,对被告带来安全风险,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权,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青岛钢铁集团兖州焦化厂后变更为山***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青岛钢铁集团兖州焦化厂研发中心、餐厅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签约合同价款3370423元,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工期60日,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2013年8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工期延长至2014年3月30日。上述两项工程于2014年1月14日完成竣工并结算,由被告出具《工程结算书》,兖州焦化厂餐厅装饰工程被告核定为579625.13元,兖州焦化厂研发中心精装修工程被告核定为3038354.46元,两项工程合计共3617979.59元,2014年4月3日原告依据被告核定的工程款数额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3550000.00元,尚欠67979.5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7979.5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不欠原告工程款项,原告在诉状中已经出具了收款发票,发票是合法的收款收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已经明确了发票的定义为“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在南通二建与新疆天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认定,开具发票就是已经支付款项,该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于相同情形有参考价值,原告所施工的装饰工程存在诸多的质量问题,对被告带来安全风险,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权,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收据存根复印件、建筑业通用发票复印件、催款函认定的,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包人为被告进行装修工程建设,现原告按约定承建的装修工程完成,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辩称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全部工程款的收款发票,因发票是合法的收款收据,应视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关的付款凭证相佐证,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片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979.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