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三联虹普新合纤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鸣靓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三联虹普新合纤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85384号
原告:上海鸣靓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燎原农场育才路******。
法定代表人:熊一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斌,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三联虹普新合纤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院**楼**西侧01227-01302div>
法定代表人:刘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姗姗,北京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娈杰,北京蔚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鸣靓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三联虹普新合纤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表人熊一鸣、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斌、马青,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姗姗、王娈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共计人民币742720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支付货款所产生的利息(以74272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21%自2015年10月20日计算至法院作出判决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起建立购销关系,合作关系持续到2014年,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侧吹风窗整流结合件等组件,涉及的采购合同大约有四十余个。在履行书面采购合同的同时,双方亦经常以电话等非书面方式建立购销关系。根据双方最终的结算邮件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三十份合同的尾款总计人民币2897075元,及无纸质合同的货款共计人民币74272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曾就三十份合同的尾款依据合同约定申请至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已作出相应裁决。无纸质合同的货款因没有仲裁约定,无法同时受理,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非书面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本案争议均有对应的《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应由法院管辖。在不考虑仲裁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从未通过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确认原告主张的配件采购事宜。原告主张的项目多加配件已经全部包含在《采购合同》中,并不存在额外增加的情形。原告已经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的全部欠款为2897075元,且已经通过仲裁解决,并无未解决之纠纷。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双方之间都是以书面合同进行交易,变更也是书面形式,从无口头合同,口头合同不符合交易习惯。即使存在口头合同,原告没有合同履行的证据。被告是设计方,之前的交易都是由被告向原告交付图纸来加工生产产品,所有产品是定制化的、非标准的,而不是通用的。原告并无证据说明被告何时向原告下的指令,原告何时交付以及交付产品的规格、型号、图纸,与合同履行有关的证据一样没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0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京仲裁字第0022号裁决书,其中原告为申请人,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现被申请人共有三十份合同存在尾款未支付的情况,总金额2897075元,其仲裁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合同尾款288157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等,后该会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30份《采购合同》项下的合同尾款共计1951757.80元、律师费10000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庭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双方除上述裁决书外是否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结清。原告提供电子邮件、2015年9月9日之电子邮件(其内容为发件人胡继沅hjy355289@163.com,收件人xymg555@sina.com,主题对账单,附件1个)、2015年10月20日的电子邮件(其内容为附件2个,嘉华费用增加和多加出的)、2016年1月15日的电子邮件(其内容为附件1个,三联传真2016-01-15)、2016年2月2日电子邮件(关于尾款情况包冬冬发给熊一鸣熊总您好:附件里是尾款问题商讨内容,这个事情一直达不成一致意见我觉得也很难办,拿上过年希望能在平和的气氛下把这个问题解决或有所进展。包冬冬北京三联采购部关于合同尾款商讨邮件16-2-2)、2015年10月25日的电子邮件(其中附件三联多加明细2015年10月刻度、丝网、导丝板三联工程邮箱华鼎5多出配件)、公证书,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购销合同,被告以电子邮件确认对原告的欠款数额及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被告对电子邮件公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购销合同。
被告提供《采购合同》若干、公证书(《催款通知书》,其内容为致被告,截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账面尚有被告欠款2897075元,按照与被告的有关合同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8月前支付上述款项,但原告至今仍未收到上述款项,因此特请被告能够在近期内及时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如被告仍不能按期支付,原告将按有关规定向被告追索利息,甚至采取相关法律措施,届时,被告可能要承担诉讼而带来的更大损失。原告2017年1月25日),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非书面方式的买卖合同,本案涉及争议均有买卖合同。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其就此提供产品供销合同,以此证明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曾就部分项目多加出部件另行签订过产品供销合同,且约定本合同的执行具有独立性,不受其他合同约束。被告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方职员胡继沅出庭作证,后被告称胡继沅已经离职,因胡继沅未出庭作证,故本院电话联系胡继沅说明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向被告供货,故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案需要考虑以下几点,第一、原告应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承担举证义务,在仲裁中原告主张2015年9月9日的电子邮件项下的货款,并就此提供了相应书面合同,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2015年10月20日的电子邮件的项下的货款,原告未提供合同,但提供上述邮件以证明实际供货事宜。经本院释明,被告方原职员胡继沅未出庭作证,考虑电子邮件内容、电话沟通等,被告应另行向原告要求供货。第二、2015年9月9日、2015年10月20日等电子邮件均是双方对双方之间货款的协商,电子邮件不能充分说明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情况,原告就本案涉案争议之合同履行未提供进一步证据,结合仲裁裁决书、双方多年经济往来等,原告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说明本案主张的合同履行情况。第三、《催款通知书》问题。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往来,原告作出上述文件,并在文件中明确表示截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账面尚有被告欠款2897075元,考虑到上述电子邮件作出时间、《催款通知书》作出时间、内容等,原告应对该《催款通知书》是针对三十份合同项下货款的结算,还是双方全部货款的结算承担进一步举证。结合以上几点,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故本院现对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鸣靓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原告上海鸣靓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欧阳华
审判员  李晓华
审判员  魏慧彪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