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湖北新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武汉鑫农湖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鄂0113执353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新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银莲湖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武汉鑫农湖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法泗镇斧山鑫农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万元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湖北新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鑫农湖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鄂0113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湖北新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武汉鑫农湖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车辆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武汉鑫农湖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武汉鑫农湖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鄂0113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武汉鑫农湖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6)鄂0113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黄氢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