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湖北新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鑫农湖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13民初162号
原告:湖北新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银莲湖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庆,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鑫农湖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法泗镇斧山鑫农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北新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诉被告武汉鑫农湖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农湖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农湖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盛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项目咨询合同》,委托原告编制《武汉鑫农湖莲籽荷叶茶加工项目实施方案》。合同约定服务费35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50%作为前期费用,尾款在原告提交成果时一次性支付;合同还约定若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以向乙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败诉方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胜诉方的律师费、鉴定费、保全费、执行费及胜诉方维权的必要开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交付了成果,但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取走了成果后,未按约定支付余款15000元。另,此前,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出具证明:被告从2010年开始委托原告进行了多个农业工程项目的咨询设计,有四个项目合计欠费77500元,并承诺在2014年10月份付清,但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设计咨询费92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结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0元及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若发生鉴定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通讯费等一切必要开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项目咨询合同》,拟证明1、被告委托原告编制《武汉鑫农湖莲籽荷叶加工项目实施方案》。合同约定服务费35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50%作为前期费用,尾款在原告提交成果时一次性支付。2、合同约定若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以向乙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3、合同约定败诉方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胜诉方的律师费、鉴定费、保全费、执行费及胜诉方维权的必要开支。
证据二,录音光盘(附整理文案),拟证明原告已交付2014年12月22合同约定的标的物。
证据三,《证明》一份,拟证明1、被告从2010年开始委托原告进行了多个农业工程项目的咨询设计,有四个项目合计应付款117500万元,实付40000元,欠款77500万元;2、被告承诺在2014年10月份付清余款。
证据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
被告鑫农湖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由于被告鑫农湖公司未到庭质证,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该《工程项目咨询合同》在负人签字栏处有原告新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鑫农湖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双方通话录音光盘,通话录音没有反映通话双方的各自身份,而且该录音反映的内容不具体、不明确,既没有反映出证据一中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是否交付,也没有反映出该合同的价款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明被告欠款77500元的事实,该证明由被告加盖公章予以证实,而且由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该证据由原告与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签订并加盖了双方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咨询合同》,被告委托原告编制《武汉鑫农湖莲籽荷叶茶加工项目实施方案》。合同约定服务费35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50%作为前期费用,尾款在原告提交成果时一次性支付;合同还约定若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以向乙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败诉方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胜诉方的律师费、鉴定费、保全费、执行费及胜诉方维权的必要开支等内容。
另查明,2011年至2013年,原告新盛公司先后四次为鑫农湖公司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分别为2011年江夏区法泗镇荷花湿地乡村游基地道路建设项目,应支付报酬40000元;2011年江夏观荷采莲乡村休闲观光示范园基地建设项目,应支付报酬17500元;2013年江夏鑫农湖荷花湿地公园建设项目,应支付报酬40000元;2013年鑫农湖规划,应支付报酬20000元。以上项目共计金额117500元。2014年2月23日被告鑫农湖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记载被告鑫农湖公司已支付原告新盛公司现金20000元、银行转账20000元,已支付共计40000元,尚欠77500元。所欠余额以银行转账凭证为付款依据,并于2014年10月付清余款。但被告鑫农湖公司未支付余下欠款。
本院认为:技术咨询合同应当以交付工作成果作为给付技术咨询报酬的对价。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工程项目咨询合同》,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服务合同的工作成果是否交付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因此,该合同的工作成果是否已经交付不能确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2月22日合同项目的技术咨询服务报酬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2011年至2013年技术咨询服务报酬775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即2014年11月1日至结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2014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了2011年至2013年原告先后四次为被告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四次技术咨询服务报酬合计117500元,已付40000,尚欠77500元,并约定2014年10月付清余款。该证明确认了双方的技术咨询服务报酬金额和给付时间,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就给付报酬和给付时间达成的新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其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部分技术咨询服务报酬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承担律师损失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律师费的承担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本案中,双方在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咨询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20000元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鑫农湖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新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技术咨询服务报酬7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律师费损失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武汉鑫农湖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章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