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地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恒地科技有限公司与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巴中新绿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02民初3637号

原告:四川恒地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桂灵路9号1栋10楼1号B1009

法定代表人:廖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杨,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波,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中里47号1001-1006室

法定代表人:王再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肖何,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新绿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郑家街派出所家属院二单元202号

法定代表人:邹先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余燎,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恒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地科技公司)与被告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房投资公司)、巴中新绿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绿州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地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波、雷杨,被告中新房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何,被告新绿州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地科技公司诉称:2017年4月22日,被告中新房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技术服务合作协议》,被告中新房将其取得的巴州区部分乡镇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委托原告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并约定了合同价款、支付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2018年2月26日,被告新绿州建设公司(被告中新房投资公司组建的项目公司)与原告签订《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技术服务补充协议》,确认了原告方完成的服务工作,同时明确了服务费用及支付时间和违约责任等。现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工作,其成果也通过了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原四川省国土资源厅)验收。被告仅委托第三方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延至今。综上所述,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2782521元,并支付违约金308252.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新房投资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合同内容的项目范围不正确,中新房投资公司没有与原告对其中部分项目内容进行约定。二、原告在与新绿州建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中新房投资公司未对补充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可。三、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请求驳回原告对中新房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绿州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按照合同完成技术服务工作,且经催促仍拒不交付技术成果,故现在无法支付相应费用。二、原告方起诉金额不正确,双方尚未结算,原告所举合格证工程并非全部由新绿州建设公司完成。三、新绿州建设公司并未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巴中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中新房投资公司中标“巴州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二标段)、(五标段)”,并于2017年7月签订上述项目的《建设合同》,并设立项目公司新绿州建设公司作为上述项目实施主体。新绿州建设公司的股东有:成都百世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四川慕陶建设有限公司、巴中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

2017年4月22日,被告中新房投资公司(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签订《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技术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取得的巴州区部分乡镇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的如下工作委托给乙方,具体包括为甲方所属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的投资建设提供技术咨询,安置点1:500测量,实施现场管理,变更资料编制,竣工测量,竣工资料编制,竣工验收统筹协调管理与配合,为实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与省国土资源厅、市、区国土局、乡镇、行政村的协调工作,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内的旧房拆除协议谈判和签订,旧房农户迁出、复垦现场指导和监督,农户应缴建新房款的催收和结算等相关工作。项目地点:巴州区梁永镇、金碑乡、大茅坪镇、梓橦庙乡、寺岭乡、玉堂、鼎山镇、大罗镇、凤溪乡、羊凤乡、龙背乡、光辉镇、宕梁。项目实施期限:二年内全面完成,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10日。同时对合同金额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责任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甲方组建SPV公司后,由SPV公司和乙方承继本合同权利和义务。”

2018年2月26日,被告新绿州建设公司(为甲方)与原告恒地科技公司(为乙方)签订《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技术服务补充协议》约定:“原甲方中新房投资公司、原乙方恒地科技公司,于2017年4月22日签订了《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技术服务合作协议》,现因原甲方成立新的项目管理公司及工作内容发生变化,经友好协商,就原合同内容进行变更:一、现甲方变更为新绿州建设公司。二、合同中约定乙方项目技术服务的范围及内容经甲乙双方确认包括如下三个方面:(一)甲方确认13个项目乙方已经完成了摸底调查(13个项目分别如下:1、梓橦庙镇谢家湾村、小柳岗村,2、鼎山镇康民村、高坪村、龙堡村,3、鼎山镇秋桂村、北门村、八角丘村、陵江村,4、光辉镇许家岭村、柏林湾村、白羊坝村,5、金碑乡江临村、燕山村、五通桥村,6、金碑乡土主村、鹤鸣村、跃进村、庙垭村,7、光辉镇哨台村、青龙山村、虎家梁村,8、梁永镇福村、火峰村、升平村、黑潭村、石船村、9、鼎山镇康家坝村、龙头寨村、石岭村、松树坪村、10、羊凤乡石笋村、石羊村、首市村、梳木村,11、大茅坪镇红垭村、南垭庙村、土地垭村、大茅村,12、龙背乡寸垭村、马鞍村、檬子村、清泉村、天马村,13、梓橦庙镇陈家嘴村、大元山村、柳岗坪村,以下简称《13个项目》)总面积4400亩双方按照如下方式处理:1、甲方按照120元/亩的单价向乙方支付费用528000元。2、乙方将该13个项目的摸底调查资料移交给甲方,并经甲方认可后甲方根据本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该部分费用。3、该13个项目的后续所有工作均与乙方无关。(二)甲方确认乙方正在进行实施指导与资料编制的7个项目按如下方式履行(7个项目分别如下:1、大茅坪镇白云村、孟家村,2、大茅坪得阳村,3、金碑乡洪流村、繁荣村、黄垭村,4、羊凤乡香樟村、楼房村、鸿鹄村,5、梁永镇斑竹村、驷马村、寨门村、铜鼓村,6、梁永镇金浪村、宏福村,7、梁永镇园堡山村、石垭村、砖房村、柏茂居委会,以下简称《7个项目》):1、该部分项目按照实际取得的合格证所载明的指标面积,以4000元/亩的单价结算,同时取得四川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合格证后甲方向乙方支付500元/亩的奖励。(三)除上述第(一)和(二)款所包含的20个项目之外,乙方还完成了其他项目的前期摸底调查工作,该部分项目乙方已完成所有工作,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费用200000元。乙方应将该部分的摸底调查资料移交给甲方,并经甲方认可后甲方根据本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该部分费用,该部分项目后续所有工作均与乙方无关。三、本合同约定费用的具体金额和支付方式:甲方在2018年2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13个项目的摸底调查费为528000元,7个项目的摸底调查费558800元、进度费1640000元,20个项目之外的其他项目摸底调查费用2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926800元,扣除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费用1300000元后余下的费用在2018年3月25日前付清。四、7个项目的剩余费用的支付:1、待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技术核查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到竣工资料中载明的城镇建新区可使用周转指标面积×4000.00元/亩的单价费用总额的80%;2、待取得四川省国土资源厅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按照合格证载明的指标面积结算总额,在扣除该7个项目前期已支付的费用后支付剩余的费用;3、奖金500元/亩,在取得四川省国土资源厅验收合格证后一个月内向乙方全额支付。六、双方的责任与义务: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费用,如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合同约定费用,则甲方应按照逾期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项目竣工验收结束后,乙方向甲方提交最终成果资料一套,并按照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的要求进行最终成果资料备案与提交;......”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项目提供了技术服务。2018年6月6月、7月13日、12月5日,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就案涉的7个项目进行了验收,并颁发了《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验收证书》,城镇建新区可使用挂钩周转指标面积合计878.7825亩。

2019年1月3日,被告新绿州建设公司总经理汪志强(2018年4月20日前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恒地科技公司在巴中项目的负责人何明波就案涉项目进行了结算,其结算清单载明:“根据2018年2月26日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技术服务补充协议约定其费用组成部分为:1、调查摸底费(13个项目)为52.8万元。2、调查摸底费(除13个项目另外7个项目)20万元。3、7个项目实施和变更竣工资料编制395.4521万元。已支付160万元,甲方还余308.2521万元未支付。按合同约定甲方应于在取得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现更名四川省自然资源厅)验收合格证后一个月内向乙方全额支付。”原告在巴中项目的负责人何明波及被告新绿州建设公司的总经理汪志强均签字确认。落款时间2018.1.3,原告提供的何明波与汪志强的微信记录证实真实时间是2019年1月3日,2018.1.3系笔误。2019年2月3日,案外人巴中中新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费用30万元。

庭审中,被告称案涉7个项目中的大茅坪镇得阳村与金碑乡洪流村、繁荣村两个项目不是原告实施,而是案外人巴中中新源建设有限公司实施,并提供2017年3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为甲方)与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巴中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的《巴中市巴州区农村危旧房改造(PPP模式)项目(一期)投资建设合作协议》(项目范围为大茅坪镇得阳村、梓橦庙镇小柳岗村、谢家湾村、金碑乡洪流村、繁荣村及相邻村等行政村)和2017年11月9日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为甲方)与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巴中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乙方),巴中中新源建设有限公司(为丙方)签订的《巴中市巴州区农村危旧房改造(PPP模式)项目(一期)项目承继合同》。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未按约定提供完整的技术成果资料,原告称将其资料拷成移动硬盘交与被告的工作人员杨成,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

同时查明,在案涉合同的尾部: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巴中新绿州建设项目有限责任公司,巴中中新源建设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处均有汪志强的签名。

另,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企业信息,《巴州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二标段)、(五标段)建设合同》,《巴中市巴州区农村危旧房改造(PPP模式)项目(一期)投资建设合作协议》,《巴中市巴州区农村危旧房改造(PPP模式)项目(一期)项目承继合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技术服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巴州区项目结算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验收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新房投资公司签订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技术服务合作协议》及原告与被告新绿州建设公司签订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技术服务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基于原、被告的诉讼理由及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中新房投资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二、案涉7个项目是否是由原告全部完成;三、案涉项目是否最终结算,原告请求的技术服务费的金额是否准确;四、被告新绿州建设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是否向被告新绿州交付了案涉项目的技术成果资料,是否构成违约。

一、关于被告中新房投资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被告中新房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技术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组建SPV公司后,由SPV公司和乙方承继本合同权利和义务,被告新绿州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技术服务补充协议》约定将甲方变更为新绿州建设公司,前合同的甲方中新房投资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已由新绿州建设公司承继,原告要求被告中新房投资公司支付案涉项目的技术服务费的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7个项目是否是由原告全部完成。2017年11月9日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为甲方)与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巴中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为乙方),巴中中新源建设有限公司(为丙方)签订的《巴中市巴州区农村危旧房改造(PPP模式)项目(一期)项目承继合同》中的项目虽包含大茅坪镇得阳村与金碑乡洪流村、繁荣村,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案外人巴中中新源建设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2月26日,被告新绿州建设公司(为甲方)与原告恒地科技公司(为乙方)签订《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技术服务补充协议》明确了包含大茅坪镇得阳村与金碑乡洪流村、繁荣村在内的7个项目,该7个项目的地址,面积与四川省自然资源厅颁发的合格证相吻合,该7个项目的技术服务工作应是原告完成。

三、关于案涉项目是否最终结算,原告请求的技术服务费的金额是否准确。2019年1月3日,被告新绿州建设公司的总经理汪志强与原告在巴中项目的负责人何明波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汪志强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结算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新绿州建设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的最终结算。结算单载明合计费用468.2521万元,已支付160万元,甲方下余308.2521万元未付,约定甲方在取得四川省自然资源厅验收合格证后一个月内向乙方全额支付。2018年6月6日、7月13日、12月5日,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就案涉7个项目进行了验收,并颁发了《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验收证书》。双方结算后,案外人巴中中新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现被告新绿州建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费用278.2521万元。

四、关于被告新绿州建设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是否向被告新绿州建设公司交付了案涉项目的技术成果资料,是否构成违约。被告新绿州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技术服务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费用,如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合同约定费用,则甲方应按照逾期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项目竣工验收结束后,乙方向甲方提交最终成果资料一套,并按照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的要求进行最终成果资料备案与提交。本案被告新绿州建设公司虽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但原告亦未向被告提交最终成果资料,双方均存在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中新绿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恒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2782521元;

二、被告巴中新绿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恒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恒地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四川恒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525元,减半收取15762.5元由原告四川恒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72元,被告巴中新绿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黎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肖 潇

书 记 员 李庆梅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