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2民初2401号
原告:广东德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东555号B区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056565668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金中路23号自编一栋办公区3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37160439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德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品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21年1月11日,国美公司(甲方)与德品公司(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黄埔区大沙东路6号,工程项目为内装工程、电气工程、外立面工程、监控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材料根据甲方标准执行,乙方全额垫资。工程期限32天,开工日期2020年12月21日,竣工日期2021年1月21日。合同金额约定,工程量及总价格:工程开始前,由乙方根据预计工程量制作预算,经甲方审批部门批复并由乙方确认后,乙方才能进场施工,乙方的任何修改,必须经由甲方审批确认……,最终决算金额以甲方公章**确认的最终决算金额为准。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保修期从门店正式开业之日计算,保修期为两年。合同第二十四条违约责任,24.1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的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工程结算情况:
德品公司提交了《广州产业中心(2020年黄埔店)门店(内装)工程总部复核单》《广州产业中心(2020年黄埔店)门店(监控安装)工程总部复核单》《广州产业中心(2020年黄埔店)门店(外立面)工程总部复核单》《广州产业中心(2020年黄埔店)门店(电气)工程总部复核单》证明涉案工程经国美公司复核后的工程款为226481.12元。
国美公司对德品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提交答辩状称对德品公司主张的本金226481.12元予以确认。
三、诉讼请求:1.国美公司向德品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6481.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226481.1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国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国美公司与德品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德品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的主要义务,且工程已经于2021年1月21日竣工并交付给国美公司使用,现亦已过两年的质保期,国美公司理应按照合同履行其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因国美公司对德品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故其应向德品公司支付工程款226481.12元。
德品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质上是国美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而导致的利息损失,故德品公司主张以226481.1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保修期届满次日即202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德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6481.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26481.1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3.5元、财产保全费1662元,均由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本院不作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