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

***与雷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803民初1954号
原告:***,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羽军,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雷州市雷城镇养马坡46号。
法定代表人:庄梁。
第三人:莫文海,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燊,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雷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8年10月22日追加莫文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羽军,第三人莫文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2015)湛霞法执字第36-1号执行裁定书,终止对广州市番禹区市广路232号聚龙华庭二街五座402房的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2015)湛霞法执字第3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因被执行人莫文海未能履行(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遂查封莫文海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番禹区市广路232号聚龙华庭二街五座402房(粤房地证字第××号),并交付评估,拟公开拍卖偿还莫文海所欠的债务。但涉案房屋是***与莫文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虽然登记在莫文海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2008年***与莫文海夫妻感情破裂,诉请离婚和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穗中法民一终字第9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涉案房屋属于***与莫文海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由***和莫文海各占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由双方分房使用。但是,因三名子女均由原告抚养,为子女上学方便,原告与莫文海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三名子女由***抚养,生活、学习费用等由***负担;莫文海不用支付抚养费,自愿将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二分之一产权转让给***作为补偿。之后,莫文海搬出去居住,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完全归***。***和三名子女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综上,法院强制执行的涉案房屋是原告的个人财产,是***和三名子女的唯一住房。而莫文海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法院强制执行***的房产,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
被告雷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不到庭,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第三人莫文海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在审理雷州市水利电建筑工程公司诉莫文海、第三人雷州市人民政府、雷州市水利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文海应支付西湖工程、那卜工程、曾家工程、龙门工程的间接管理费88.9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雷州市水利电建筑工程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莫文海应支付原告雷州市水利电建筑工程公司垫付的税款319200元及利息(从2005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莫文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雷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湛霞法执字第36号。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湛霞法执字第36-1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莫文海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番禹区市广路232号聚龙华庭二街五座402房(粤房地证字第××号)。
另查明,涉案房屋登记在莫文海名下。***与莫文海原为夫妻关系,莫文海曾以***为被告向广州市番禹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纠纷诉讼,该院作出(2008)番法民一初字第3381号民事判决。莫文海、***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主持调解,莫文海与***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与莫文海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儿莫妙桃、莫妙茹、儿子莫理根由莫文海携带抚养,莫文海不需***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四、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座落在广州市番禹区市桥镇富豪山庄聚龙华庭2街5座402房屋是莫文海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离婚后,***与莫文海各占该房屋1/2产权。具体使用由***居住在主人房(含主人房的洗手间),莫文海居住在其他两个客房,其余地方公用;五、各自的债权、债务自行负担……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9)穗中法民一终字第948号民事调解书,对***与莫文海达成的上述协议予以确认。上述调解书于2009年3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0年3月13日,莫文海出具《声明书》,载明:“鉴于调解离婚后,三名子女实际上都由***抚养,故为子女上学方便,本人作出如下声明,由***继续与三名子女在广州市番禹区市桥富豪山庄聚龙华庭二街五座402房居住,三名子女的生活、学习费用全由***负担,我不再支付抚养费用,但作为补偿,我自愿将归我所有的上述房产的产权赠予***。我自即日起搬离上述房产,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全部归***所有”。
原告***以莫文海与其约定将其享有的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产权转让给其,故涉案房屋为其个人财产为由,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粤0803执异152号执行裁定,驳回***的执行异议。***不服(2018)粤0803执异152号执行裁定,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规定的案外人对于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而提起的异议之诉,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原告对法院的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案争议的标的物为位于广州市番禹区市桥富豪山庄聚龙华庭二街五座402房,依据***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房屋系其与莫文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该房屋虽然登记在莫文海名下,但根据相关规定,该房屋应属于***与莫文海的夫妻共同财产。***与莫文海于诉讼离婚后,约定将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该约定发生在原告***与莫文海之间,仅对原告***与莫文海具有约束力,对外则无约束力,且该房屋目前尚登记在莫文海名下,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全部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广路232号聚龙华庭二街五座402房(粤房地证字第××号)登记在莫文海名下,而莫文海作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故本院作出(2015)湛霞法执字第3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莫文海名下的不动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2015)湛霞法执字第36-1号执行裁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嘉嘉
人民陪审员  黄小丽
人民陪审员  陈伟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珺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