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

***、雷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803执异12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女,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香如,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雷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雷州市。
法定代表人:庄梁,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广州市番禹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雷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利电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对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5)湛霞法执字第36-1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番禹区房产(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其于2018年11月2日向被执行人***出借490000元,***于当日立下《借条》确认借款金额,并承诺以其名下的涉案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但异议人近期要求***办理抵押登记时,却被告知该房产已被查封,不能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因抵押权依法具有优先受偿权,而申请执行人与***之间的债权为一般债权,异议人遂于2020年6月22日向法院申请对涉案房产进行解封,使异议人可以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查明,水利电公司以***为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雷州市水利局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判决***应向水利电公司支付工程间接管理费88.95万元及相应利息;***应向水利电公司支付垫付的税款319200元及相应利息等。***不服该判决,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该院则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湛中法民三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水利电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执行。现查明,位于广州市番禹区房产(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号)权属被执行人***所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湛霞法执字第36-1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该房产。本案在执行期间,本院以(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23号另案受理***诉水利电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期间,***提供涉案房产进行担保,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冻结水利电公司依本院(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所得的债权。2015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23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停止支付申请执行人依本院(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所得的款项。由于水利电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尚存争议,本案的执行,有待本院(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23号案的审理结果。在申请执行人水利电公司自愿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前提下,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湛霞法执字第36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院(2015)湛霞法执字第3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异议人***提供借款人为“***”于2018年11月2日立下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累计借到***490000元,没有偿还能力用广州市番禹区市桥镇富豪山庄聚龙华庭二街伍座420房产,产权证字号第C0673875号作为抵押。异议人***于当日向***转账490000元。
本院认为,利害关系人***对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5)湛霞法执字第36-1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涉案房产的执行行为不服,故本案为执行异议纠纷。异议人***以其向***提供借款,***承诺以涉案房产用于担保,但涉案房产已被本院查封,其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为由,向本院申请解封涉案房产。但异议人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吴凯超
审 判 员 陈军辉
审 判 员 陈星宇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范蓉蓉
书 记 员 杨韶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