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盛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

***、湖北盛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5执复1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195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执行人:湖北盛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67369809-5。
被执行人:XX秀,女,1964年8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宜昌市。
被执行人(原审异议人):陈佳,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
复议申请人***不服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枝江法院)(2018)鄂0583执异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枝江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盛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XX秀、陈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时,异议人陈佳向枝江法院就执行标的及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枝江法院经审查查明,***与湖北盛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XX秀、陈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枝江法院(2016)鄂0583民初4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第四条:被告陈佳在继承和管理陈士林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2018年4月9日向枝江法院申请执行,因陈佳另有执行案件在宜昌西陵区法院执行,已拍卖登记名为陈佳的沿江大道198-7-58号房屋,拍卖款为240万元,枝江法院将该240万元查封。
同时查明,2010年5月4日,陈佳与宜昌市泰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宜昌市沿江大道198号房屋一套出售给陈佳,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付款,陈佳支付房屋首付款后,余下房款在银行贷款,将房屋抵押给银行,并办理他项权证。2010年10月9日办理房屋产权证,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房屋所有人为陈佳单独所有。2017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陈佳、XX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2民初71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因陈佳、XX秀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向西陵区法院申请执行,并将该房屋评估拍卖,枝江法院将房屋拍卖款240万元查封。陈佳遂向枝江法院提出异议。
枝江法院认为,枝江法院(2016)鄂0583民初4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陈佳在继承和管理陈士林遗产的范围内对陈士林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位于宜昌市××区××大道××号(江山风华小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昌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市国用(2010)第150301018-420-58号,登记名为陈佳,登记时间为2010年10月9日,陈佳取得房屋的时间在陈士林死亡之前,该房屋为陈佳个人财产,并不是继承陈士林遗产所得。拍卖该房屋所得款项应属陈佳所有,因此,陈佳要求解除该拍卖款符合法律规定,枝江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解除陈佳在西陵区法院的拍卖宜昌市××区××大道××号(江山风华小区),房屋所有权证号:宜昌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市国用(2010)第150301018-420-58号房屋所得款的查封。
***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复议,请求撤销枝江法院(2018)鄂0583执异34号执行裁定,或者变更裁定,或者发回枝江法院重审。同时将陈佳的沿江大道189-7-58号房屋拍卖款中的属于陈士林及王秀芳支付的房款部分进行扣除用于偿还申请人***的借款。理由如下:1.枝江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陈佳在明示放弃“继承”后,其不具有本案当事人身份,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是针对执行行为,而是指向执行标的“拍卖价款”,枝江法院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225条,而应适用227条;2.复议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已提供证据证明沿江大道189-7-58号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陈士林、XX秀是该房屋的实际共有人;3.沿江大道189-7-58号房屋购买时间为2010年10月9日,陈佳只有21岁,无资金能力购房,故该别墅系以家庭成员一人名义登记的家庭共同财产,且陈士林将从复议申请人处的借款用于了房屋装修;4.枝江法院仅仅以登记的外在形式认定为陈佳个人所有不符合事实,复议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陈士林支付装修款项的单据,法院在文书中并未提及。
为证明其复议请求,复议申请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6月15日,陈士林与中美合资美步楼梯宜昌专卖店签订的《美步楼梯销售合同书》以及金东山家具建材广场出具的收银票据,用于装修江山风华田纳西谷58栋房屋;2.2014年6月29日,陈士林与佛山市新豪轩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统一订货合同,用于装修江山风华田纳西谷58栋房屋;3.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宜昌市胜球灯饰专卖店灯具订购合同单及付款凭证一份,用于装修江山风华田纳西谷58栋房屋;4.2014年6月15日,深圳成霖洁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单一份,用于装修江山风华田纳西谷58栋房屋。
本院对枝江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陈佳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认为枝江法院的执行行为错误提出的异议,枝江法院适用二百二十五条审查,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系适用于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本案陈佳并非案外人,且执行标的权属明确,故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应适用第二百二十七条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陈佳在继承和管理陈士林遗产的范围内对陈士林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沿江大道189-7-58号房屋登记在陈佳名下,其取得房屋的时间在陈士林死亡之前,并不是继承陈士林遗产所得。复议申请人虽然提供装修合同和票据等证据用以证明陈士林支付了沿江大道189-7-58号房屋的装修款等证据,但该证据不能改变房屋所有权归属,故枝江法院审查后支持陈佳的异议,解除房屋拍卖款的冻结并无不当。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8)鄂0583执异3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春晖
审判员  史志高
审判员  杨 楠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王金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