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盛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

宜昌丰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5民申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宜昌丰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220061051,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大道106号。
法定代表人:唐万定,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宜昌丰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19号亚洲广场B座14楼。
法定代表人:张雄兵,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07977394F,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发展大道57-5号。
法定代表人:周菊芝,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北盛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69809-5,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343号。
法定代表人:陈士林(已殁),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佳,男,汉族,1989年8月5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秀,女,土家族,1964年8月12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宜昌丰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实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湖北盛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设计公司)、陈佳、**秀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6)鄂0591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泽实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对于本案中有物的担保部分,丰泽实业公司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了房屋和车辆抵押权,但是对该部分抵押金额没有在保证金额中予以扣除,对于双方约定的设计资质的抵押没有涉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法院起诉时,还没有代为偿还债务,无权起诉,一审法院却立案受理、开庭审理并判决。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诉讼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担保追偿权纠纷,2016年1月20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起诉本案时,提交了湖北银行宜昌东山支行向其发出的《代偿通知书》,以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质押合同》等证据材料,诉请盛源设计公司、丰泽实业公司、陈佳、**秀承担上述各项合同分别确定的偿还代偿款本金及利息、连带偿还等责任,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享有相关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应予立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本案中,陈佳、丰泽实业公司、**秀分别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了陈佳、丰泽实业公司、**秀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盛源设计公司银行借款的本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范围:“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担保范围内为盛源设计公司向贷款银行为债务清偿的本金及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追偿方式:“若债务人不能按约定向贷款银行偿付本金或利息……担保人有权直接向任何一反担保方追索,而无须先向借款人追索或提起诉讼,即使为借款人的全部债权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的,担保人亦有权选择就借款人的全部债务直接向任何一反担保方全额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判决反担保保证人陈佳、丰泽实业公司、**秀应对盛源设计公司所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盛源设计公司所有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不属于质物的范围,其不能作为质物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贷款担保提供质押反担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丰泽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昌丰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晓东
审判员  邓丽华
审判员  王四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