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盛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熊志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0503执45号
申请执行人***,女,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申请执行人熊志伦,男,1949年8月31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执行人XX秀,女,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执行人湖北盛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34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7369809-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尹炳艳、***与XX秀、湖北盛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2016)鄂0503民初3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XX秀、湖北盛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熊志伦借款本金850000元,并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熊志伦支付借款利息(湖北盛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30000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抵扣);案件受理费12684元由XX秀、湖北盛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因XX秀、湖北盛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熊志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XX秀、湖北盛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XX秀、湖北盛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应向***、熊志伦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借款利息503266.67元(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以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湖北盛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30000元利息已抵扣),以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17年10月2日起,以850000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另行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2684元,同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16059元,以上合计1382009.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XX秀、湖北盛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82009.67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XX秀、湖北盛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53266.67元为基数,以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熊志伦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余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