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萧钢构(广东)有限公司

杭萧钢构(广东)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中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民终12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萧钢构(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47J。
法定代表人:陆拥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中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060。
法定代表人:邓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公民身份号码:510************610;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杭萧钢构(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中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中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27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杭萧公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京中力公司支付工程安装款277840.22元及违约金(以277840.22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5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且违约金的总金额以2778.4元为限);二、驳回京中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059.41元,由杭萧公司负担。
杭萧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杭萧公司无需向京中力公司支付工程款;二、改判杭萧公司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三、案件上诉费由京中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工程结算金额即应付款认定错误。(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3.1.1条至3.2条的约定,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通过预估工程量得出合同暂定总价为:钢结构按照图纸工程量计算,维护按现场实铺面积计算。具体为:1.主次钢结构、爬梯、栏杆、应急楼梯通道钢柱、钢梁围栏、室外连廊主结构按图纸工程量计算。2.墙板、屋面板、屋面不锈钢天沟、落水管、岩棉夹芯板、现场压制屋面板按现场实铺面积计算。一审法院不认可双方在2018年3月1日签订的有效结算书,即本项目未完成计算,一审法院在双方未确认结算金额的情况下,未对结算金额的单价及工程量进行审理核实,就按照合同暂估价以及京中力公司单方提出的结算金额,作为杭萧公司的应付工程款,用合同暂定金额减去杭萧公司已付款,作为杭萧公司应付的工程款金额,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结算事实认定相互矛盾。该项目完工后,杭萧公司并未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反而一直与京中力公司的合同代表、委托代理人(张优贵)进行核算,并在2018年3月1日达成结算协议即劳务费用结算单。双方结算经办人签字确认结算内容,杭萧公司盖章后提交给京中力公司的合同代理人(张优贵)办理盖章手续,但最终京中力公司一直未最终盖章,反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是京中力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结算义务,应当承担结算金额符合合同要求及计量约定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未认定双方结算的事实及结算金额,却认定双方办理结算完毕,从而推定该项目已竣工验收。但该项目实际未竣工验收,杭萧公司未与总包方完成结算,也未收到总包方的结算款,一审法院的推定与实际不相符。在双方完成结算或经过法律程序认定后,杭萧公司才具备支付工程款义务,不应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三、一审法院对已付款项数额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5月25日转账支付的39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于2016年10月6日应完工,因此该款项不应为进度款。该认定是毫无依据的。该项目合同约定的时间只是合同甲方及杭萧公司要求的完成时间,实际因京中力公司的管理混乱等原因,项目未按时完工,否则双方不会直至2018年3月1日才完成结算对量。在项目没有完成结算前,支付的款项按合同约定均为进度款,结算完成后支付的款项为结算款及质保金。同时杭萧公司作为款项支付人,具体款项支付到哪一个项目是杭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杭萧公司的支付意愿为准。因此杭萧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应为684415.56元。四、一审法院未核实结算过程,否认结算单的效力,违反法律规定。张优贵作为合同代理人及代表人,工程完工后双方的结算人员进行结算,先对结算内容进行签字确认后再由公司进行盖章,是正常的结算过程。2018年3月1日,杭萧公司结算员签字盖章后,由张优贵签字后进行结算盖章手续,京中力公司不盖章确认结算单,且京中力公司从未向杭萧公司提出过结算金额的异议,最后径直以合同暂定金额作为付款依据,一审法院对事实过程未查明核实清楚,支持其诉讼请求与事实、合同不符,适用法律错误。
京中力公司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杭萧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应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从京中力公司提交的照片、视频来看,各栋车间工程整体已安装完毕,并已投入使用。杭萧公司以双方未竣工验收为由拒付案涉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次,《钢结工程项目安装协议》第3.1条已明确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计923256.5元。杭萧公司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张优贵以个人的名义而不是以京中力公司的名义提出申请并参加调解的,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调解后张优贵签订的结算书均未加盖京中力公司的印章,事后也未得到京中力公司的追认,故原审法院对杭萧公司提交的由张优贵签订的结算书不予确认并无不当。杭萧公司未提交有效的证据或提出充分的理由证明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款结算,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923256.5元并无不当。最后,杭萧公司上诉主张2017年5月25日转账支付的39000元是支付本案的工程款,但该工程价款的支付与案涉工程其他款项支付的转账凭证备注不一致,根据协议的约定,案涉工程在2016年10月6日前完成全部的主体钢结构安装和全部屋面板的安装,在2017年5月25日支付工程进度款与常理不符,且双方存在其他合作项目,故原审法院认定该39000元与本案工程不具有关联性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杭萧公司尚拖欠京中力公司工程款277840.22元并无不当。杭萧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杭萧公司应向京中力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77840.22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5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且违约金的总金额以2778.4元为限)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杭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9.28元,由杭萧钢构(广东)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卫
审判员 邹凤丹
审判员 魏 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兆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