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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钢构(广东)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4民初1505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公民身份号码:432************772。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珍,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美琼,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钢构(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平沙镇南新大道**。
法定代表人:陆拥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德华,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钢构(广东)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珍及被告**钢构(广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332,70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19,45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51,546.6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营养费5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6月15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清磨工、焊工、装配工等工作,长期接触铁尘、打砂灰尘、焊接烟雾、油漆、车间粉尘等。原告从2015年5月26日开始治疗至2020年5月8日,住院时间599天,至今仍在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继续治疗。2015年8月10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原告为职业性电焊工尘肺壹期。2015年9月6日,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职业性电焊工尘肺壹期为工伤。2017年5月12日,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017年6月7日,珠海市社保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814.96元。2017年6月8日之后,珠海市社保基金陆续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费。2017年8月底,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3,180.04元。原告因工作岗位原因长期接触铁尘、打砂灰尘、焊接烟雾、油漆、车间粉尘等,且被告提供的作业环境不符合安全条件,致使原告罹患职业病,被告具有重大过错,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社会保险缴费记录;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4.认定工伤决定书;5.初评鉴定(确认)结论书;6.劳动能力(确认)结论书;7.出院小结;8.一次性伤残待遇核定单、住院伙食补助核定单、受理回执;9.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10.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1.交通住院伙食费核定单;12.证明。
被告**钢构(广东)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全部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因职业病入院治疗,治疗结束后于2017年5月12日经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七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不入级。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均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主张,但缺乏最基本的法律认定要件即人身损害伤残鉴定,以证明原告人身受到损害的程度以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准。劳动功能障碍评定不等同于人身损害伤残鉴定,劳动能力鉴定依据是国家CBT1680-2014标准,而人身损害伤残鉴定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部门以及适用的相关法律范围也不同,因此,原告诉请按人身损害伤残等级7级,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被告不应支付任何残疾赔偿金,原告赔偿金计算有误。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治疗结束并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等级鉴定,截止至起诉之日接近3年之久,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损害发生在2015年6月26日以前,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计算时间应为2014年,并非原告主张的2019年计算标准。原告入院治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至2020年4月期间,虽然原告过了工伤治疗的最长期限,并且未提供任何劳动,被告仍按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合计320,195元。加上社保基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814.46元、被告支付的伤残补助金差额23,180.04元,原告得到的赔偿或被告应支付的金额,已高于原告的诉求金额。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三、原告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并且计算有误,原告未进行人身损害伤残鉴定,被告不应支付上述费用。出院记录没有任何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该项诉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被告**钢构(广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工资明细。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6月15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清磨工、焊工、装配工等工作。2015年8月10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原告为职业性电焊工尘肺壹期。2015年9月6日,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职业性电焊工尘肺壹期为工伤。2017年5月12日,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评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原告的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七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不入级。
原告提交的《工伤复发(确认)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住院小结显示,原告病情多次被确认为工伤复发或原工伤部位继续治疗,2020年4月27日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显示,原告属于原部位继续治疗,时间为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8月8日。自2015年6月26日起,原告多次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如下: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10日,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1月27日,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4日,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2月2日,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11月16日,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10月30日,2019年9月5日至2019年11月21日。原告提交珠海市**********高栏港办事处出具的住院伙食补助核定单及受理回执显示,原告住院天数及社保支付住院伙食补助金额情况如下:住院天数14天,社保支付980元;住院天数71天,社保支付4970元;住院天数53天,社保支付3710元;住院天数64天,社保支付4480元;住院天数154天,社保支付10,780元;住院天数166天,社保支付11,620元。原告提交受理时间为2019年11月27日的核定单载明,原告住院天数为55天,社保补助3850元,后住院天数被手写修改为77天,原告称系社保中心修改。原告提交的一次性伤残待遇核定单显示,社保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814.96元,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80元。
原告提供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载明,付春茂与苏双玉系夫妻,二人共同生育付交万与原告***,付春茂已于2018年3月26日病故,苏双玉于1944年4月11日出生,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
原告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被告自2008年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被告提交2015年8月至2020年4月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明细显示,原告应发工资320,195元,实发工资296,047.93元,被告称该期间支付的工资应在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患“职业性电焊工尘肺壹期”的人身损害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9日回函称,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无相应的条款和标准进行鉴定,并将鉴定委托材料退回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称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治疗结束并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等级鉴定,至起诉之日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能力《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原告的原部位继续治疗时间为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8月8日,故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包括:1.残疾赔偿金。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5月12日认定原告的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七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患“职业性电焊工尘肺壹期”的人身损害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但由于职业病的性质,该鉴定机构无法作出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故本院参照原告的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作为认定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的依据。原告于2007年6月15日入职被告处,已在珠海市***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定残时年满45周岁,参照珠海市2018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713元/年的标准,扣除社保基金支付的49,814.96元及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8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32,709元(50,713元/年×20年×40%-49,814.96元-23,18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差额。关于住院天数,原告2019年11月27日的核定单显示其住院天数由55天修改为77天,结合原告2019年11月21日的出院小结,其住院时间自2019年9月5日至2019年11月21日,二者住院天数一致,原告主张该次住院时间为77天,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伙食补助核定单及出院小结,原告住院天数分别为:14天、71天、53天、64天、154天,166天、77天,共计599天。社保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980元、4970元、3710元、4480元、10,780元、11,620元、3850元,共计40,39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19,510元(599天×100元/天-40,39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450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已在珠海市***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8年度珠海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81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为苏双玉,苏双玉的扶养人为原告及付交万,原告定残时被扶养人苏双玉年满73周岁,扶养年限按7年计算,故原告主张扶养费51,546.6元(36,819元/年×7年×40%÷2人),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因本起工伤造成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000元计算。5.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其确实因本次工伤致伤致残,应当给予一定的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25,705.6元。
三、关于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长期接触铁尘、打砂灰尘、焊接烟雾、油漆、车间粉尘等,致使原告形成“尘肺壹期”,被告存在过错,其侵权行为与原告罹患职业病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原告因患职业病致损,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事故全部侵权责任,但应扣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因职业病享受的工伤保险赔偿已覆盖的项目。被告主张应扣减其向原告支付的2015年8月至2020年4月的应发工资320,195元,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误工损失,被告该项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差额、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共计425,70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钢构(广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32,709元;
二、被告**钢构(广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差额人民币19,450元;
三、被告**钢构(广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1,546.6元;
四、被告**钢构(广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
五、被告**钢构(广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06元,被告**钢构(广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金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伟
书 记 员  赵友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