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万方水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万方水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新疆旭创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和田漠兰庄园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224民初680号

原告:乌鲁木齐万方水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有平,总经理。

被告:新疆旭创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

法定代表人:阎光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和田漠兰庄园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

法定代表人:阎光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乌鲁木齐万方水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水土公司)与被告新疆旭创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创力公司)、和田漠兰庄园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漠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方水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创力公司、漠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方水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旭创力公司或漠兰公司立即为原告支付合同约定剩余的3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旭创力公司签定《洛浦县饲草(皇竹草)种植示范基地建设设计合同(二)》,合同约定原告完成洛浦县饲草(皇竹草)种植示范基地建设设计。合同的设计费为50000元。合同约定第七条支付方式。(1)在合同生效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50%,即25000元为定金(合同结算时定金抵作设计费),(2)设计人提交实施方案设计文件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50%,即25000元,发包人结清设计费不留尾款。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7年7月5日提交设计的全部成果8套。2017年8月5日业主方要求增加份,有提交了全部成果。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旭创力公司应在原告万方水土公司提交设计成果后3天内支付完全部的设计费5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旭创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漠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5日原告万方水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旭创力公司签订洛浦县饲草(皇竹草)种植基地示范基地建设设计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旭创力公司交付设计成果方案8套并于2017年11月14日开具发票,被告旭创力公司在2017年12月29日通过和田漠兰庄园果业有限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0000元,剩余设计费30000元被告旭创力公司至今未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旭创力公司、漠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具体证明内容以本院认定的为准。

原告万方水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下证据:1.合同;2.发票;3.银行回单;4.短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欠款3万元未付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应当诚信、全面、切实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旭创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对于被告漠兰公司在代旭创力公司履行部分合同价款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万方山水公司依据银行的回单主张被告漠兰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旭创力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万方山水公司主张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旭创力公司支付设计剩余价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旭创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万方水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30000元:

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万方水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新疆旭创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   志   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麦丽开如则麦麦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