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3101民初2082号
原告:武汉一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大道**武汉·中国光谷文化创意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经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顺,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沅丽,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湖南省吉首,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乾州区载福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祝期祥,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训,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申强,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局总工程师,住吉首市。
原告武汉一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一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顺,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训、王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一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203,252.42元,并按年化利率自2019年12月2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246,535.57元(其中2,027,276.8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2月2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被确定为湘西州国土资源规划地质馆工程总承包工程的中标人,被告为建设单位,原告为施工单位。同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项目的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与金额为人民币7,912,860.75元的总价合同,如经发包人认可的变更引起工程量变化结算时合同价款可进行调整,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合格工程款的75%,其余价款待办理审计结算后扣除质量保证金(3%)后一次性付清。2019年7月9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监理、设计各方对项目进行了验收,原告隧将项目相关结算资料报送被告。被告对原告报送的结算价格原合同总价7,912,860.75元以及因增加4个投影仪的调增款476,725.83元予以确认,共计工程款8,389,586.58元。由于此前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进度款5,934,646.56元,剩余2,454,940.02元工程款尚未支付,除去应当暂扣的质保金251,687.6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为2,203,252.42元。原告结算资料提交后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以报送审计无法作出审计结果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双方也就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对结算价款进行了确认,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被告所认为的审计程序仅为行政内部监督程序,不能以此作为向原告拒付价款的抗辩理由。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一、我方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工程总价数额,按照双方合同书的约定,本案的质保金是相关款项3%,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限设备期限是一年、耗材是半年、工程装饰部分是两年。本案工程是2019年7月11日已竣工验收,按质保期限需要保留质保金125,843.8元。二、由于审计结果没有做出,无法得出具体的工程价款,我方没有及时付款。但被告造成工程竣工日期延误,也应当承担延误竣工日期的违约金。造成工程顺延是双方的原因,我方放弃向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的主张,也希望原告放弃要求承担逾期支付利息的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报价单、工程资料、项目合同书、变更及增项工程竣工结算书、工程竣工结算书和被告提交的招标文件、备案资料、招标控制价、投标文件、投标总价、合同书、施工预算编制书、施工日志、监理日志、监理竣工资料、审计资料,及本院委托湖南兴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2020年8月2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价款的鉴定证据进行了质证,并选定了相关鉴定机构。2020年11月24日,湖南兴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国土资源规划地质工程造价送审金额为8,389,586.58元,审核金额为8,208,167.43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司法鉴定评定的工程造价8,208,167.43元,原告已经按进度支付工程款5,934,645.56元。
本院认为,一、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建办市(2020)5号《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明确指出,“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6号民事判决中,也认为因审计机构无法形成审计结论而迟迟不能收回投资,对建设单位明显有失公允。本案原告认可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二、本案工程总造价8,208,167.43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5,934,645.56元,尚欠工程款2,273,521.87元。按合同约定,本案质保金总额为246,245.02元,除去已超过质保期的数额,被告需留存125,843.8元,故被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为2,147,678.07元(8,208,167.43元-5,934,645.56元-125,843.8元)。三、因审计送审的原因,被告有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同时原告也有延误竣工日期的违约行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各自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支付原告武汉一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147,678.0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武汉一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26元,减半收取12,213元,鉴定费48,000元,均由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麻 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龚利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