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4民初2404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木易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七道堰街38号。
法定代表人:杨沛,系成都木易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晓强,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伟,四川衡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衡,四川衡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木易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易堂)诉被告刘晓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刘晓强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进行合并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木易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反诉原告)刘晓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木易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晓强向木易堂支付设计费152,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52,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自2017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款清偿完毕清时止;2.请求判令刘晓强向木易堂支付违约金30,52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律师费16,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公证费3,00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木易堂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刘晓强向木易堂支付设计费152,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52,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自2017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款清偿完毕清时止;2.请求判令刘晓强向木易堂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律师费16,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公证费3,00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刘晓强与木易堂签订了《装饰设计合同》,合同约定木易堂对刘晓强举办拥有的位于郫都区宝生街20号“博英斯顿国际幼稚园”进行室内外装饰设计,设计费总金额为218,000元。合同签订后,木易堂如约完整履行了义务,但刘晓强仅支付了第一笔款项,尚欠152,600元设计费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刘晓强除了支付设计费外还需承担违约金200,000元、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资金利息损失及木易堂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木易堂多次催收无果后,故诉至法院。
刘晓强辩称,木易堂设计费计算有误,双方合同约定的室内设计48元/平方米,室外设计40元/平方米,木易堂多算了设计费。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木易堂迟延交付设计,至今未向刘晓强交付室外效果图及施工图,是木易堂违约在先;木易堂主张违约金过高,且与利息损失存在重复计算,即使木易堂陈述属实,其损失也仅有同期贷款利息损失。故而请求驳回木易堂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晓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木易堂立即支付刘晓强违约金及损失赔偿168,000元(庭审中,其明确仅要求木易堂支付违约金168,000元,违约金以设计费21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4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5月1日);2.请求平判令木易堂立即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3.本案本反诉的诉讼费用由木易堂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刘晓强与木易堂签订了《装饰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举办拥有的位于郫都区宝生街20号“博英斯顿国际幼稚园”进行室内外装饰设计,设计面积为室内面积4000平方米,户外面积800平方米,设计费为218,000元,设计期为2017年10月13日至2017年12月3日。合同签订后,刘晓强按照约定向木易堂支付了第一期款项65,400元,但木易堂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向刘晓强交付效果图及施工图,因此木易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因木易堂违约造成了刘晓强租金损失,木易堂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用。
木易堂辩称,木易堂并未违约,且刘晓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木易堂早于合同约定期限如数向刘晓强交付了设计成果,因刘晓强设计施工队伍施工能力差,反复向木易堂确认修改图纸才导致刘晓强工期延长。由于本案系刘晓强违约,故刘晓强产生的诉讼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刘晓强与木易堂签订了一份《装饰设计合同》,约定木易堂为刘晓强设计博美斯顿国际幼稚园;室内48元/平方米,户外40元/平方米,设计费合计224,0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优惠后价格为218,000元,设计期限从2017年10月13日至2017年12月3日;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第一期设计费65,400元,木易堂交付效果图方案2日内支付第二期设计费76,300元,木易堂交付深化施工图后2日内支付第三期设计费65,400元,装饰工程竣工或交付施工图后6个月支付所有余款10,900元;木易堂设计全部结束后需向刘晓强支付相应的效果图不超过20张和施工图不超过5套;平面方案、效果图方案、深化施工图方案确认后,每修改一次,依次按总设计费用3%、5%、10%另行支付设计费,设计期限顺延;刘晓强应按合同约定向木易堂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日,应承担该结算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木易堂应按本合同约定向刘晓强交付设计成果,因木易堂重大过失,延误了交付时间的,每逾期一日应承担该阶段设计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木易堂交付设计成果后,刘晓强应尽快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木易堂交付设计成果后3日刘晓强不予书面回复的,视为确认;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一方违约引发诉讼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刘晓强按约向木易堂支付了第一期设计费65,400元。
2017年10月31日开始,木易堂陆续向刘晓强方以邮件的方式发送施工图纸,经过双方多次沟通、协商,木易堂最终于2018年5月1日向刘晓强交付了所有施工图。
2017年11月3日,木易堂开始陆续向刘晓强方邮件发送室内效果图,直至2018年1月4日木易堂向刘晓强交付了所有室内效果图。
2017年11月30日,木易堂向刘晓强方的邮箱发送了主题为“郫县博英斯顿幼稚园户外效果方案”的邮件,附件中有一段MP4格式的视频及BMP格式的文件,该邮件内容称附件为户外效果方案,BMP格式的文件为图片效果。2018年1月12日,木易堂又向刘晓强方的邮箱发送了主题为“郫县博英斯顿幼稚园户外效果方案”的邮件,附件为五个BMP的文件,该邮件内容称该附件文件为户外的修改方案。庭审质证时两个邮件的附件均已过期。
2018年3月14日,木易堂工作人员在微信群里告知刘晓强户外效果图纸质版已经寄出。2018年3月28日,刘晓强在微信群里问木易堂,图纸及效果图发过来了没?木易堂工作人员称,图纸和效果图要第二天才发。2018年4月20日,刘晓强问木易堂工作人员,户外木玩具效果图出来没,木易堂工作人员称正在做。2018年4月24日,刘晓强又在微信群里问,户外玩具效果图当天是否能寄出。2018年5月1日,刘晓强仍在微信群要求木易堂工作人员发户外防腐木玩具调整后的施工图和效果图,木易堂工作人员发了一份施工图纸并回复,施工图按照现场调整了尺寸,效果图该周调整好后发给刘晓强。
木易堂庭审陈述,2018年1月12日木易堂已经通过邮件形式将户外效果图向刘晓强发送完毕了。刘晓强庭审陈述至今未收到木易堂全部户外效果图,因户外玩具池的玩具需要与玩具厂商对接、定制,而目前没有户外效果图,仅凭施工图无法完成玩具的定制,导致户外部分无法顺利施工,目前室内部分已完成,但户外部分仍未完工。双方一致确认,合同中约定的深化施工图即为施工图。
另查明,2019年4月18日,木易堂工作人员赵昶到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办理保全公证,对赵昶手机上QQ邮箱中与“郫县博英斯顿幼稚园”项目有关的邮件进行公证。木易堂因此支付公证费3,000元。
木易堂因与刘小强合同纠纷,委托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选派陈伟律师作为其代理人,木易堂因此而支付律师费16,000元。
还查明,刘晓强于2017年8月25日与成都嘉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金壕雅庭”商铺租赁合同》,其中约定,成都嘉云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郫县西大街395号“金壕雅庭”项目宝生街20号商业楼出租给刘晓强,租赁期限为12年,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面积为3463.65平方米,租金为750,000元/年。2017年10月9日,刘晓强向成都嘉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750,000元。
刘晓强因与木易堂的合同本次合同纠纷而委托四川衡纵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代理人,刘晓强因此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以上事实,有木易堂营业执照复印件、刘晓强户籍证明、《装饰设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群聊记录、(2019)川成蜀证内经字第68244号《公证书》、电子邮件、《委托代理合同》、转账记录、《“金壕雅庭”商铺租赁合同》、《收据》、律师费发票及木易堂、刘晓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木易堂与刘晓强签订的《装饰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合同之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刘晓强向木易堂支付设计费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按照双方约定,木易堂与刘晓强协商确定的优惠后设计总费用为218,000元,分四期付款。合同签订后,刘晓强按约支付了第一期设计费65,400元,剩余三期设计费未支付。双方约定第二期的付款时间为木易堂交付效果图方案2日内支付,双方确认2018年1月4日,木易堂已经将所有室内效果图向刘晓强交付,但刘晓强称室外效果图至今未全部收到,而木易堂称截止至2018年1月12日已经将室外效果图全部发给刘晓强。木易堂提交的电子邮件可以看出,木易堂在2017年10月30日向刘晓强方发送了主题为“郫县博英斯顿幼稚园户外效果方案”的邮件,告知刘晓强附件中的视频及BMP格式的文件为户外效果方案及图片效果,刘晓强对此未进行回复;木易堂于2018年1月12日再次向刘晓强方的邮箱发送了主题为“郫县博英斯顿幼稚园户外效果方案”的邮件,附件为五个BMP的文件,该邮件内容称该附件文件为户外的修改方案,刘晓强亦未对该邮件进行回复。现这两个邮件附件已经超期,无法打开。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木易堂交付设计成果后,刘晓强应尽快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木易堂交付设计成果3日刘晓强不予书面回复的,视为确认,因此在木易堂已经向刘晓强发出户外效果方案的电子邮件,明确告知刘晓强附件中有户外效果图的情况下,刘晓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对效果图进行了确认,现邮件附件因超期无法正常打开的情况下,刘晓强认为木易堂交付的户外效果图因木易堂设计方面的原因导致无法正常施工则应当对此进行举证,刘晓强未能对此进行举证,本院对此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2018年1月12日木易堂已经将全部效果图交付给了刘晓强。所以刘晓强应当于2018年1月14日内向木易堂支付第二期设计费76,300元。
因双方确认深化施工图即为施工图,2018年5月1日木易堂将所有施工图向刘晓强交付。所以按照双方约定刘晓强应当在交付施工图后2日内,即2018年5月3日支付第三期设计费65,400元。刘晓强称案涉装饰工程并未完工,木易堂亦未举证证明该工程已经完工,所以按照双方约定,刘晓强应当在交付完图纸之后6个月,即2018年11月1日向木易堂支付第四期款项10,900元。故刘晓强支付剩余设计费152600元的条件均已成就,木易堂要求刘晓强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晓强的违约责任。因刘晓强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木易堂要求刘晓强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木易堂要求刘晓强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同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因刘晓强逾期支付设计费,应当每逾期一日向木易堂支付该阶段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对于违约金采取“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主要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主要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对违约金数额的调整,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衡量。鉴于刘晓强明确表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视为其有要求法院调减的意思表示,且木易堂陈述其实际损失仅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也故根据双方履约的实际情况、违约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为35,000元。木易堂还主张刘晓强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木易堂陈述因刘晓强逾期付款,导致其产生的损失仅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而本院酌定违约金时已经考虑了这一因素,确定的金额足以弥补其该项损失,故其再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木易堂所支付的律师费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一方违约而引发诉讼,律师代理人由违约方承担。本案木易堂起诉刘晓强是因刘晓强逾期付款,导致木易堂为催收设计费用而提起诉讼并因此而产生了律师费16,000元,因此木易堂主张刘晓强承担律师费1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木易堂主张刘晓强支付公证费3,000元,因木易堂所做公证是为完成其举证义务所采取的方式,并非因刘晓强违约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合同对此并无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木易堂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木易堂为刘晓强设计案涉幼儿园的期限为2017年10月13日至2017年12月3日。虽然合同约定以交付效果图、施工图及工程竣工或交付施工图6个月作为分期付款的条件,但并未约定交付效果图、施工图的日期,而木易堂向刘晓强交付效果图、施工图的时间段没有明确的区分,所以木易堂最迟应当在2017年12月3日将所有效果图、施工图交付给刘晓强。而木易堂向刘晓强交付完所有效果图的日期是2018年1月12日,交付完所有施工图日期是2018年5月1日。所以木易堂逾期向刘晓强交付图纸,按照双方约定,木易堂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刘晓强交付图纸,因木易堂重大过错延误交付时间的,每逾期一日,应承担该阶段设计费千分之五。因合同已经明确交付图纸的最后日期为2017年12月3日,木易堂签订合同之际也知晓为刘晓强设计的是一座幼儿园,其理应知晓,图纸每晚交一日,刘晓强则会产生额外的费用如房租等费用及可预期收益损失,所以按期交付图纸应为木易堂的一项重要义务,而木易堂未举证证明其逾期是因不可规责于木易堂的原因所致,故木易堂应当承担逾期交付图纸的违约责任。
违约金的作用在于弥补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而本案中,刘晓强因交给木易堂设计的幼儿园场地系租赁而来,每年向出租方支付750,000元房租费用。木易堂逾期交付图纸必然导致刘晓强无法装修幼儿园,幼儿园产生预期收益的时间也将因此而延后,这阶段刘晓强必然产生租金损失。所以结合刘晓强的损失,双方约定木易堂每逾期交付一日图纸则承担该阶段设计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故计算下来,木易堂应当向刘晓强支付违约金63,656元(76,300元×40天×5÷1,000+65,400元×148天×5÷1,000)。对于刘晓强多主张的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刘晓强因木易堂逾期交付图纸而反诉木易堂支付违约金,刘晓强因此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刘晓强要求木易堂支付该笔费用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晓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木易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设计费152,6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刘晓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木易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5,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刘晓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木易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木易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刘晓强支付违约金63,656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木易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刘晓强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木易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晓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68元,其中2,79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木易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7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晓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晶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茜兰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