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4民初5680号
原告:成都木易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七道堰街**号。
法定代表人:杨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佳宝哈佛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号*幢**楼****号。
法定代表人:吴得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承,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木易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易堂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佳宝哈佛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易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佳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木易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佳宝公司向木易堂公司支付设计费87,7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87,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自2018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款清偿完毕时止(庭审中木易堂公司明确剩余设计费57,750元,赶工设计图纸佳宝公司支付的费用为60,000元,已经支付了30,000元,剩余30,000元未支付);2.判令佳宝公司向木易堂公司支付违约金17,550元;3.判令佳宝公司支付木易堂公司垫付的律师费1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佳宝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佳宝公司与木易堂公司签订了《装饰设计合同》,合同约定木易堂公司对佳宝公司拥有的重庆市大坪英利国际幼儿园进行室内外装饰设计,设计费总金额为165,000元。合同签订后,木易堂公司如约履行了义务,但佳宝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尚欠87,750元设计费未付。合同约定,佳宝公司应当向木易堂公司承担违约金17,550元及木易堂公司负担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木易堂公司多次催收,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佳宝公司辩称,木易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佳宝公司提交佳宝公司认可的施工图,不具备第三次、第四次支付合同款项的条件,木易堂公司为了向佳宝公司要求额外的费用,以赶工为由额外向佳宝公司索取了30,000元现金,木易堂公司开具的发票为奖励费,佳宝公司在支付两笔款项后又被迫支付了30,000元奖励费,直到木易堂公司在合同期限超过半年的时间,还未向佳宝公司交付施工图,导致佳宝公司只能另找设计公司设计,并支付了设计费用110,000元,在本案中,系木易堂公司违约,请求法院驳回木易堂公司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5日,佳宝公司作为甲方与木易堂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装饰设计合同》,约定木易堂公司为佳宝公司设计重庆市大坪英利国际广场幼儿园;项目内容为幼儿园室内外环境设计,建筑面积3265平方米,50元/平方米,合同金额165,000元,设计周期从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10日;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第一期设计费49,500元,平面功能确定、乙方根据甲方意见要求完成并提交经甲方认可的设计方案(效果图完成)后3日内支付第二期设计费57,750元,乙方完成并提交经甲方认可的施工图后3日内支付第三期设计费49,500元,待此设计方案装饰装修竣工后7日内支付(施工图交付180日历天内)所有余款8,250元;甲方需向乙方交付准确的建筑施工图(需原始文件CAD图)、水电图(室内未设置)、消防图(土建未设置)、建筑实景图及设计要求和说明等作为乙方进行设计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乙方设计全部结束后,需向甲方交付CAD图纸电子档和纸质施工图二套(按照消防报建要求的带章纸质施工图)、效果图8张、画册电子档和纸质一册;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付金额千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逾期三天以上,乙方有权中止履行下阶段工作,待甲方支付相应款项后,乙方再继续履行下阶段工作,发生项目停、缓,甲方仍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乙方交付设计文件后,甲方应尽快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交付方案设计、效果图后3天甲方不给予回复,视为确认;乙方交付施工图2天甲方不给予回复,视为确认。一般方案修改不再另行绘制效果图;甲方需在各阶段认真确认相关设计文件,乙方所提交的各阶段设计文件在甲方确认后如需乙方另作调整修改或重新设计,视为二次设计,乙方另收取设计修改费和工本费,每超出一次按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收取,如因乙方对建筑物测量或者实地查勘不准确如高层、墙体等原因造成的设计不合理的地方需要重新修改或调整的,乙方应自行负责,并在甲方告知2日内给与修正;针对此项目业务往来及工作联系函件,甲乙双方可通过合同约定的邮箱进行传达,由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工作成果如无法获得甲方现场确认时,乙方也可通过约定的电子邮箱向甲方提交,甲方应在3个自然日内进行回复,若超期未回复,视为甲方同意及确认;木易堂公司指定邮箱:463×××@qq.com;佳宝公司未在合同载明邮箱账号。2017年3月8日,佳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得长账户向木易堂公司银行账户转款支付了49,500元,附言:工程款。
2017年3月24日开始,佳宝公司工作人员与木易堂公司员工在微信群“英利国际幼儿园群”对幼儿园的设计进行沟通。该微信群中期间在2017年4月5日,微信名为:客户佳宝哈佛牟颜在微信群发出了幼儿园设计效果图图片,微信名为:客户英利国际吴总发出“@牟颜,前三张效果图色彩搭配不行,需要点缀”。2017年4月8日,微信名为:客户英利国际吴总发出“@秋霖,图纸已到”。同日,微信名为:客户英利国际吴总发出“@秋霖,消防申报,重庆英利幼儿园,建设公司:重庆市佳宝哈佛艺术培训有限公司”。庭审查明,微信名为客户英利国际吴总,微信昵称为吴得长,系佳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得长。
2017年6月14日,佳宝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木易堂公司银行账户转款支付了57,750元,附言:货款。
2017年6月29日,木易堂公司向佳宝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佳宝公司现金支付叁万元整设计奖励费。
后木易堂公司因与佳宝公司就设计费支付发生争议,遂委托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指派陈伟律师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木易堂公司因此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庭审中,木易堂公司陈述,英利国际幼儿园微信群中,木易堂公司工作人员彭思云(音)在该群中联系工作。因佳宝公司要求赶工设计图纸须向木易堂公司支付赶工费60,000元,已经支付了30,000元,尚欠30,000元未支付。双方未签订合同。佳宝公司陈述赶工费30,000元系现金支付给木易堂公司,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8月1日竣工。
以上事实,有木易堂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佳宝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装饰设计合同》、转账凭证2张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25页、用户名截图、图纸、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佳宝公司提交的平面图效果图、照片、收据、转款凭证复印件以及木易堂公司、佳宝公司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木易堂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图纸发送邮箱记录27页,拟证明木易堂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已经如约完成装饰设计并按时交付。佳宝公司质证认为对邮件及图纸,因未经过佳宝公司确认,不予认可。因合同约定设计成果或是现场确认,或是向指定的邮箱进行传递,木易堂公司没有提供经佳宝公司现场确认的施工图纸,佳宝公司并未在案涉合同中指定邮箱账户,而木易堂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邮箱的实际使用人或账户主体系本案佳宝公司。故不能达到木易堂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木易堂公司提交的延期确认表系复印件,佳宝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汇总系复印件,双方均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佳宝公司提交的《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木易堂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由合同约定公司在实际施工,因该合同未经木易堂公司签字确认,内容不涉及装饰设计,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木易堂公司与佳宝公司签订的《装饰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装饰设计合同》的约定,设计总费用为165,000元,分四期付款。合同签订后,佳宝公司按约支付了第一期设计费。《装饰设计合同》约定,平面功能确定、木易堂公司根据佳宝公司意见要求完成并提交经佳宝公司认可的设计方案(效果图完成)后3日内支付第二期设计费57,750元。结合木易堂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佳宝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向木易堂公司银行账户转款57,750元,并附言为货款。可以认定木易堂公司已向佳宝公司提交了效果图,且佳宝公司通过付款的行为确认了该效果图。
现木易堂公司要求佳宝公司支付剩余第三、四期的设计费共计57,750元,按照《装饰设计合同》的约定,木易堂公司应向佳宝公司提交其认可的施工图且设计方案装饰装修完全竣工。木易堂公司工作人员彭思云(音)、牟颜、佳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得长均在同一微信聊天群中,《装饰设计合同》对于施工图如何确认或提交有明确约定。木易堂公司的施工图在未经现场确认时,其未通过微信联系吴得长获取收件邮箱,径直将设计成果发送牟颜,而牟颜身份未得到佳宝公司认可,木易堂公司又未举证证明牟颜有收取施工图的权限,不能证明木易堂公司已将施工图交付佳宝公司,第三次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现《装饰设计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8月完工,木易堂公司未将装修工程所依赖的施工图交予佳宝公司,不能证明其完成全部设计方案,故其无权对第四期装修款主张权利。综上,对木易堂公司要求佳宝公司支付设计费57,7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木易堂公司陈述因赶设计图纸约定由佳宝公司向其支付60,000元奖励费,已支付30,000元,要求支付尚欠30,000元。佳宝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木易堂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陈述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对木易堂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因佳宝公司并不存在逾期支付设计费的事实,故对木易堂公司要求佳宝公司支付违约金17,550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民事行为应当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前提,双方在《装饰设计合同》中并未就案涉合同发生争议所产生的律师费如何承担进行约定。故木易堂公司主张律师费1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木易堂公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3元,由原告成都木易堂公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俊杰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渭雨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