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与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峥,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薛海滨。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磊,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4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4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追偿权范围错误。被上诉人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5224号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16783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行使追偿权,法院应该以该判决的执行文书最终确定的数额即618975.77元作为追偿权的最终数额,本案一审法院主观添加其他费用不应作为追偿范围;二、被上诉人未在与韦学建的诉讼中提出医疗费应计算在总损失中,也未对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16783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再审申请,视为对医疗费权利的放弃。
被上诉人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来在天河区的案件已经确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包括法院判决的各项赔偿金和医疗费;二、被上诉人基于此案,履行了广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并且向韦学建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该部分在广州市的两级法院判决中均予以确认,韦学建也确认被上诉人支付了该笔医疗费。基于以上上诉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所有金额的一半,因此我们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23732.89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因此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日,天元网架公司广州分公司将部分工地工程发包给***,韦学建经***介绍入职,从***处拿取工资,工资为每日约300元,现金发放。2017年4月24日,韦学建在工地工作时,背后堆放的钢材倒下,将韦学建小腿砸伤。同日,韦学建被送入阳春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7092.1元,该费用其中由被告***支付315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支付。另被告***还为韦学建在药房购买白蛋白5支,花费2750元。同年6月24日,韦学建又转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治疗,后又到南方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并产生了多段住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62670.18元,该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原告另还为韦学建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23.66元。韦学建在住院期间由窦海辉负责护理,原告向韦学建、窦海辉支付了伙食费、陪护费等共计64500元。韦学建出院后,将***、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天元网架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54984.8元。韦学建当庭自承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全部已由所诉被告支付。2020年2月25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06民初5224号民事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应向原告韦学建赔偿544163.77元;二、驳回原告韦学建的其他诉讼请求。韦学建、***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20年10月2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1民终16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52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52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应向韦学建赔偿600663.77元;三、河南天元网架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河南天元网架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承责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韦学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韦学建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按照判决内容于2020年12月10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履行了执行款合计人民币618975.77元,该案已执行完毕。原告就本案向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韦学建在诉***、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天元网架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当庭自承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全部已由所诉被告支付。因此,本案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为本案原、被告在韦学建诉前支付的医疗费共计253535.94元(该费用原告支付了219285.94元,被告支付了34250元)和原告在韦学建住院期间向其支付的伙食费、护理费64500元及原告向法院实际履行的执行款618975.77元,上述费用总计937011.71元,被告应承担一半的责任,即468505.8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425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434255.8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及本案利息,因双方既无相关约定,又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尚欠其工程款245894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销,因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付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34255.86元;二、驳回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167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除去医疗费外,韦学建的损失共计665163.77元,扣除被上诉人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64500元,韦学建的损失为600663.77元。一审法院将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韦学建的64500元纳入本案追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医疗费是否应当纳入本案追偿范围的问题,原案中,因韦学建的医疗费已经由***、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完毕,诉请中韦学建没有主张该笔费用,广州市两级法院未予支持。医疗费是实际发生的损失,有医院正式发票为凭,一审法院将医疗费纳入本案追偿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原案中未提出将韦学建的医疗费计算在总损失中,未对原案申请再审是对医疗费权利的放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给付被上诉人434255.86元[(618975.77+64500+253535.94)÷2-34250=434255.86]。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1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伟文
审 判 员 彭样平
审 判 员 杨世清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 婷
书 记 员 陈红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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