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24民初1140号
原告: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薛海滨。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边磊,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红红,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波,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23732.89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各向原告承担因此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韦学建、河南天元网架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原告的分公司,已注销)、罗计新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经广州市中级人民2020年10月21日作出的(2020)粤01民终167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即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对韦学建在2017年4月24日的受伤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河南天元网架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责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韦学建赔偿人民币600663.7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350元,由韦学建负担543元,由原告、被告、河南天元网架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9807元。法院判决生效后,韦学建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按照判决内容于2020年12月10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支付了执行款合计人民币618975.77元,该案已执行完毕。
另外,2017年4月24日韦学建受伤后,河南天元网架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杨丹杰通过银行转账、微信、现金等方式向韦学建支付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等相关费用6284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告作为河南天元网架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在广州天元网架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的情况下承继其权利与义务,河南天元网架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韦学建受伤事故中累计向韦学建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及赔偿款等合计人民币1247465.77元,被告应与原告等额承担,即原告与被告按照各50%的比例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追偿权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追偿的数额应以广州法院判决的数额为准。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支付的赔偿总额为618975.77元。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原告是基于对韦学建赔偿的基础而行使的权利,原告自称已支付了韦学建一案执行款合计人民币618975.77元,另外通过转账、微信、现金等方式向韦学建支付了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等费用628490元,与本案事实不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167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韦学建的总损失为665163.77元,扣除已支付的64500元,原告和被告应赔偿韦学建600663.77元,该损失为韦学建的总损失,已经包括了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等费用,原告又怎么会还额外支付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等费用628490元?原告提供的法院执行款收据记录的618975.77元与判决是相符的:二、原告在与韦学建的诉讼中未提出医疗费应计算在韦学建的总损失中,视为对医疗费的放弃。另外,由于原一审、二审均未对医疗费予以核实,韦学建到底花了多少医疗费,现在也无法确定;三、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245894元,可在本案中相互抵销;四、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既无法律依据,双方亦无约定,不能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收据,医疗费应以发票为准,赔偿韦学建的其他费用,应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167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数额为准,《民事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性。
对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性。
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开庭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3月2日,天元网架公司广州分公司将部分工地工程发包给***,韦学建经***介绍入职,从***处拿取工资,工资为每日约300元,现金发放。2017年4月24日,韦学建在工地工作时,背后堆放的钢材倒下,将韦学建小腿砸伤。同日,韦学建被送入阳春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7092.1元,该费用其中由被告***支付315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支付。另被告***还为韦学建在药房购买白蛋白5支,花费2750元。同年6月24日,韦学建又转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治疗,后又到南方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并产生了多段住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62670.18元,该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原告另还为韦学建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23.66元。韦学建在住院期间由窦海辉负责护理,原告向韦学建、窦海辉支付了伙食费、陪护费等共计64500元。韦学建出院后,将***、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天元网架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54984.8元。韦学建当庭自承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全部已由所诉被告支付。2020年2月25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06民初5224号民事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应向原告韦学建赔偿544163.77元;二、驳回原告韦学建的其他诉讼请求。韦学建、***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20年10月2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1民终16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52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52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应向韦学建赔偿600663.77元;三、河南天元网架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河南天元网架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承责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韦学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韦学建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按照判决内容于2020年12月10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履行了执行款合计人民币618975.77元,该案已执行完毕。原告就本案向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韦学建在诉***、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天元网架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当庭自承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全部已由所诉被告支付。因此,本案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为本案原、被告在韦学建诉前支付的医疗费共计253535.94元(该费用原告支付了219285.94元,被告支付了34250元)和原告在韦学建住院期间向其支付的伙食费、护理费64500元及原告向法院实际履行的执行款618975.77元,上述费用总计937011.71元,被告应承担一半的责任,即468505.8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425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434255.8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及本案利息,因双方既无相关约定,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尚欠其工程款245894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销,因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付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34255.86元;
二、驳回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37元,由原告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423元,由被告***承担7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红
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
人民陪审员 蒋少永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黄 媛
代理书记员 朱小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