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818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汇旺路18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航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丛方,男,汉族,1987年7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 上诉人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丛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4民初5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授权委托书加盖的印章确为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中使用的印章,且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亦承认授权委托书的印章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加盖,并与上诉人协商付款事宜,据此,应认定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并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丛方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本公司已经将涉案项目工程转包给滕州市鑫丰源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不需要租赁上诉人的设备进行施工。***虽然是我公司的员工,但是因本公司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不会委托***与上诉人协商租赁之事。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与***协商过此事,但一审中没有提出过,也没有拿出相关证据。涉案工程款已本公司支付滕州市鑫丰源幕墙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也用这笔钱和丛方结算了工程款。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丛方未答辩。 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一支付拖欠租金89100元,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要求被告一支付拖欠租金的逾期违约金16038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17日,实际违约金计算到实际付清日),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持两份《设备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及《设备交接确认单》主张2020年5月25日,被告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从原告处租赁S65自行直臂式高空作业车,数量为2台,进场日为2020年5月25日,租金单价为12000元/台/月,预计租期2月,预估租金总额48000元,每期租金结算日为每月25日,末期租期不满一个结算周期的,设备退场次日为结算日。若被告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将租金支付给原告,若逾期超过15日,则每迟付一日,应按迟付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进退场授权人和结算授权人均为被告丛方,被告丛方同时是被告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证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的被告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20年5月27日,被告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从原告处租赁S80X自行直臂式高空作业车,数量为1台,进场日为2020年5月27日,租金单价为15000元/台/月,预计租期2月,预估租金总额30000元,每期租金结算日为当期期满当日,末期租期不满一个结算周期的,设备退场次日为结算日。若被告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将租金支付给原告,若逾期超过15日,则每迟付一日,应按迟付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进退场授权人和结算授权人均为被告丛方,被告丛方同时是被告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证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的被告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使用,被告未支付租金。原告经催要未果,故提起本案之诉。 庭审中,被告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抗辩认为其并未授权被告丛方签订上述两份合同,丛方亦非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加盖的是“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第四中学高中部新校区项目部”印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非公司合同专用章。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表示被告丛方为被告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该公司签订合同。但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并表示未授权丛方签订合同,且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授权委托书》加盖的印章是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曾经使用的印章,该印章亦非被告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和合同专用章,故丛方为无权代理,因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丛方个人承担,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丛方履行债务。原告就被告欠付的租赁费89100元向被告出具了结算单,但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设备结算单中汇总表虽然没有本案任何当事人签字确认,但其中记载的设备信息、进场退场时间、结算起始日到期日,与原告提交的设备交接确认单均可相互印证,原告已经就其主张,提交了充分的证据。故被告丛方应承担给付租金89100元的义务。关于迟延付款违约金金额,其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违约金标准过高,故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以最后一台设备退场之次日即2021年9月2日起算为宜。被告丛方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丛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租金89100元,并以891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支付自2020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保全费1046元,合计2248元,由被告丛方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录音资料,证明授权委托书上项目部的章确实是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章,上诉人根据授权委托书与丛方签订的合同,才把车给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在一审诉讼前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录音内空显示,***强调没有与上诉人签订过合同,也不能确定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就是公司的章。从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期限看,应为每月支付租赁费,而合同履行达九十多天,上诉人从未向本公司催要过,本案存在诸多嫌疑,涉嫌诈骗犯罪。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显示:***:是呀,他说那你一下这个东西,我一看,唉,他确实是天元盖的项目部的章,我说,我说,那咋整呀?打电话问是给他盖的这个章,那只有问了,一问,他说,***承认是他盖的。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能够证实,涉案授权委托书的出具人为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另查明,2020年5月18日,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丛方作为受托人,授权丛方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依据二审中查明的事实,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丛方与上诉人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虽否认该事实,但从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可知,系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加盖的印章,该印章系其公司项目部使用的印章,应认定系其公司行为。综上,应认定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并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经一审法院核算,欠付租金共计89100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涉案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仍过分高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考虑关联案件认定的标准,本院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关于保证责任,涉案合同约定,丛方作为涉案合同的保证人,对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向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丛方应对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4民初525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租金89100元,并以891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为标准,支付自2020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丛方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2元、保全费1046元,合计2248元,由被上诉人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丛方连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27.5元,由被上诉人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丛方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路 审 判 员  张 莹 审 判 员  姚 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于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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