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204执82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268420364Y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河南宝起华东起重机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079424139T
住所地:长垣县河南起重工业园区巨人大道。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宝起华东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豫0204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河南宝起华东起重机有限公司为原告河南天元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安装2台双梁桥式起重机和1台电动葫芦半门吊机器(具体标准按照双方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的《起重机购销合同》为准);二、驳回原告河南天元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60元,减半收取为4880元,由原告承担1880元,被告承担3000元。被执行人河南宝起华东起重机有限公司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人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撤销执行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2020)豫0204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二、如被执行人河南宝起华东起重机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可在两年内随时恢复执行,超过时限视为自动放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岩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信
书 记 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