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天元网架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823民初3539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7月13日出生,住。
被告:河南天元网架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268420364Y。
法定代表人:*海滨,董事长。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南段。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平,河南航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世纪汇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MA3X63DH5M。
住所地:***产业集聚区东区(詹店)泰安路与昌平路交叉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彦来,***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汉族,1955年8月26日出生,住。
原告***被告***、河南天元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网架公司)、河南省世纪汇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汇通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元网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平、被告世纪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农民工工资)12571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截止起诉日暂计24136元);2、依法判令被告世纪汇通公司在剩余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原告***被告***、第三人**手中获得其位于***詹店工业区东区世纪汇通公司的1#2#3#4#四个车间的地坪单项工程建筑项目的工程,并且与被告的工程工地项目负责人**、***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2014年11月21日开工,到2014年12月15日竣工,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是由被告***以天元网架公司的名义承包的被告世纪汇通公司工程施工项目,被告***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完成项目任务后,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及工人工资125710元,2015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被告世纪汇通公司欠原告何昌125710元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并且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予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元网架公司辩称,天元网架公司与原告何昌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因此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天元网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纪汇通公司辩称,原告与世纪汇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何昌不具备起诉世纪汇通公司的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何昌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何昌在世纪汇通公司车间干地坪分项工程是事实,***欠何昌工人工资也是事实。世纪汇通公司欠了***工程款1100000元,这是***的会计***说的。我和***是同事关系,***也欠我工资6万多元,每次我向他要自己的工资,他都说不用怕,世纪汇通公司还他欠100多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河南天元网架股份有限公司原系开封天元网架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3月20日,世纪汇通公司作为发包方,天元网架公司作为承包方,***作为天元网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天元网架公司与世纪汇通公司签订了一份河南世纪汇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含土建)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最后一页即第六页盖有天元网架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亦签名确认,上述合同编号:HT—02,工程地点:焦作市***詹店东部工业区(昌平路与泰安路之间),工程范围:钢结构底层基础、钢结构厂房、厂房内地坪(含金刚砂耐磨面层)。施工过程中,世纪汇通公司通过承兑汇票、现金、转账等方式向***支付工程款。2014年11月19日,**(系***雇佣的技术工)代表***与**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河南世纪汇通1#2#3#4#四个车间,工程地点:***詹店工业区东区,施工内容:砼地坪含钢砂面层。合同签订后,何昌带领工人按照合同开始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经完工。2015年3月7日,在世纪汇通公司工地,**出具证明一份,载明:1、1#车间9120平米,2#3#车间7280平米,共16400平米×13元,合计213200元;2、4#车间2060平米×8.5元=17510元,共计230710元,实际付过10500元,实际结余壹拾贰万伍仟***拾元整,125710元,世纪汇通公司工地欠何昌工人工资共计12571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代表***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世纪汇通公司与天元网架公司签订的河南世纪汇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含土建)施工承包合同、**出具的证明,被告世纪汇通公司提供的:给付***工程款明细及***收到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原告何昌已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2571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天元网架公司与世纪汇通公司签订了总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涉及工程价款上百万元,本案工程实际由被告***直接负责,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何昌,该部分工程与天元网架公司无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元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中,原告并未与被告世纪汇通公司签订有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世纪汇通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按照合同要求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25710元,原告要求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昌工程款12571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昌工程款12571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何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4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