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衡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甘肃衡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甘肃衡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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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01民终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0年2月8日出生,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衡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负责人:朱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应雪,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衡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孙军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应雪,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衡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衡宇青海分公司)及原审被告甘肃衡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3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衡宇青海分公司及原审被告衡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衡宇青海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2500元(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15日),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11个月×4000元=44000元;3、判令衡宇青海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5000元×3);4、判令衡宇青海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5625元;5、本案诉讼费由衡宇青海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日,***到衡宇青海分公司上班,从事管理工作,衡宇青海分公司承诺从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每月工资为4000元;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每月工资为5000元。从2017年2月份起衡宇青海分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工资,在多次协商无果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衡宇青海分公司支付***工资22500元及其他诉求的申请。而西宁市城中区仲裁委员会在衡宇青海分公司没有到庭的情况下以城中劳人仲字(2017)第180号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驳回其诉求,现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公正裁判。

衡宇青海分公司及衡宇公司辩称,***仅针对衡宇青海分公司上诉,要求其承担责任,诉讼主体不符合。衡宇青海分公司及衡宇公司与***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向其支付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应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劳动者是否实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向其发放工资等综合因素确定。***并不具备衡宇青海分公司作为监理公司开展业务所需的监理工程师资质,衡宇青海分公司亦从未向其发放工资。***一审提交的打款明细,无法证明衡宇青海分公司向其发放工资。从该打款明细可以看出,每次打款的数额不等、时间不固定,实际上这些款项是衡宇青海分公司负责人朱颖在2015年5月与***、案外人王吉孝三人合作组建北京龙安华诚设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时,前期运营开支由朱颖垫付,每月发放合作人员4000元生活费,如年底有盈利,扣除朱颖垫付的费用,剩余款项由三人按比例分成。2016年,因***未能为设计公司招揽来业务,其本人业务能力低,且无行业资质,故朱颖安排其去监理公司负责内勤并向其承诺待其考过注册监理工程师后纳为公司正式员工,签订合同,工资另定,如2016年度***未通过考试,则终止合作关系,故2016年度***与朱颖、王吉孝为合作关系。2017年度***未通过注册监理工程师考试,前述三人的合作关系也终止。故衡宇青海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另,***亦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实其与衡宇青海分公司、衡宇公司有劳动关系,其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与衡宇公司及衡宇青海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衡宇公司及衡宇青海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2500元(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15日)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11个月,每月4000元共计44000元;3、衡宇公司及衡宇青海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每月5000元共3个月;4、衡宇公司及衡宇青海分公司向***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5625元;5、本案诉讼费由衡宇公司及衡宇青海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衡宇青海分公司系衡宇公司设立,2017年7月18日,***作为申请人,以衡宇青海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二、请求支付拖欠工资22500元(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15日)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11个月×4000元=44000元;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5000元×3);四、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即5625元;5、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2017年9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城中劳人仲字(2017)第180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以其到衡宇青海分公司单位上班,具有劳动关系,要求衡宇公司及衡宇青海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等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在庭审中,***认可衡宇公司及衡宇青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即:2016年,因***未能为设计公司招揽来业务,其本人业务能力低,且无行业资质,故朱颖安排其去监理公司负责内勤并向其承诺待其考过注册监理工程师后纳为公司正式员工,签订合同,工资另定,如2016年度***未通过考试,则终止合作关系,2017年度***未通过注册监理工程师考试,前述三人的合作关系也终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认可衡宇青海分公司向其转账的款项系朱颖向其垫付的生活费,并认可衡宇公司及衡宇青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虽其提交了证据,但不能有效证实具有上述情形,亦不能认定***与衡宇公司及衡宇青海分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故***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衡宇青海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拟证明衡宇青海分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交易区间为2015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认可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衡宇青海分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系其与衡宇青海分公司负责人朱颖合作期间按月发放的生活费并非工资。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27日期间衡宇青海分公司向***支付的几笔款项,***主张是发放的”工资”,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由于转款时间、金额不固定,转款性质不明,无法确定上述款项系衡宇青海分公司向***发放的”工资”,且衡宇青海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参考依据。就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亦未提交衡宇青海分公司招工招聘的”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工作证”、”服务证”、考勤记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衡宇青海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驳回***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甲宁

审判员李宏宁

审判员靳玲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