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衡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亚行贷款兰州城市交通项目办公室、甘肃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查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民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行贷款兰州城市交通项目办公室。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科技孵化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查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儿湾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甘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甘肃**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红星巷64号昶荣大厦第19层19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亚行贷款兰州城市交通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亚行贷款交通办)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查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水文院)、原审第三人甘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甘肃**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行贷款交通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甘肃水文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行贷款交通办上诉请求: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将该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甘肃水文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经设计变更,**挖改为暗挖,如此挖掘深度将加深,不会再采取人工抽降水,会使案涉降水工程量大大减少,根据双方所签订的《降水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四条的约定,工程完工后,最终工程款按实际完成井数、实际抽水台班及沉降监测点进行工程决算。双方由于对工程量存在较大争议,至今未对工程决算,工程价款尚未确定。二、根据亚行贷款交通办与**监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四条内容的约定,监理的工作内容为“施工阶段的投资控制、进度控制、质量控制、工程建设信息管理、工程建设合同管理、本项目参加建设各方关系协调”、与**监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四条内容的约定,监理的工作内容为“工程的质量、投资、进度控制、合同、信息、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管理及施工现场的协调工作。”并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亚行贷款交通办对工程结算具有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因此监理单位本身对工程量没有确认权。三、亚行贷款交通办并未确认计量报审表。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及中标通知书的约定,总监理工程师分别为“***”和“***”,但报审表中监理公司总监理工程师的签字非亚行贷款交通办与监理公司所约定的工程师。四、监理公司只是陈述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监理任务,对于工程量和工程款的支付最终仍需业主单位的确认,故监理单位在庭审中也已明确陈述,监理单位无权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可见,报审表中总监理工程师签名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而且监理对工程量并无确认权。五、关于利息的承担。本案并非借款纠纷,不存在所谓的利息,甘肃水文院的该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综合管沟的整体工程并未进行验收,付款条件并不成就,故不存在亚行贷款交通办迟延付款的事实。六、案涉工程的性质为公共工程,系满足公共利益之需要,所需资金为财政资金,所有工程即使双方结算后仍需进行审计,以最终审计价款为准,本案中双方既未结算亦未审计,付款条件不成就,如果亚行贷款交通办不经过结算审计就付款,将违反相关规定,并进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甘肃水文院辩称,一、甘肃水文院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核验计量依据充分,事实清楚。案涉全部工程计量报审表,均经过两个监理公司的审核和核减,并由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和项目监理部盖章,而且每月计量报审表都附有施工过程中监理方当月审核形成的工程量计算报表和降水井成孔及降水天数统计表,这些工作底稿能证明监理公司核定的计量报审表基础依据充分,对甘肃水文院已完工程量的核验计量真实无误,应当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总监变更经过亚行贷款交通办同意。监理方与建设方亚行贷款交通办每月都有例会,上报计量周报、月报表,否则无法完成项目资金的报审划拨。但直到案涉交通项目竣工,亚行贷款交通办都是依据现总监签认的计量报审表完成了工程资金流转,并未提出过相关异议。自案涉工程开工第一个月起,每月计量报审表就是由变更后的现总监签字确认。期间甘肃水文院将已发生的计量报审表等资料报送亚行贷款交通办申请付款时,交通办从未对总监签字提出异议,而是认可监理方审核的工程量并已分期付款800万元。二、亚行贷款交通办诉称案涉工程进行设计变更后,不再采取人工降水与事实不符。亚行贷款兰州城市交通项目514#、514-1#综合管沟为长方体箱体结构,宽2.3米,高3.5米,所以原地面开挖(明挖)深度为4米以上。因管沟两侧管网密布,施工条件不足,明挖改为暗挖后,深度加深,才发生了降水工程,工程量大大增加了,而不是对方所称“大大减少”。三、案涉工程全部付款条件早已成就,亚行贷款交通办无故拖延付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综合管沟地下开挖工程已伴随BRT交通项目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多年,亚行贷款交通办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双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以最终审计价款为结算依据,故亚行贷款交通办以“未结算审计”为由,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施工合同约定的各分项计价标准,正是亚行贷款交通办委托兰州西部投资咨询公司进行审核评定的单价,审核报告中也载明:“工程结算价格采用经评审的单价,据实结算”。一审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相关证据认定本案工程总价款并无不当。甘肃水文院对欠款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12年12月28日交付使用,亚行贷款交通办依法应当承担欠款利息。综上,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监理公司陈述,坚持其在一审中的意见。 **监理公司陈述,坚持其在一审中的意见。 甘肃水文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亚行贷款交通办支付欠甘肃水文院的工程款14208984.8元及利息6553612元(暂计至起诉日2021年9月27日,计算方式附后);2021年9月28日起至上述欠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420898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亚行贷款交通办承担全部涉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甘肃水文院形成《亚行贷款兰州城市交通项目514#、514-1#道路综合管沟降水工程方案设计》。 2011年5月起,甘肃水文院在亚行贷款交通办亚行贷款兰州城市交通项目514#、514-1#道路内进行降水工程施工。 2011年8月17日,兰州西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受亚行贷款交通办委托,向其出具了《关于亚行贷款兰州城市交通项目514#、514-1#道路综合管沟降水工程结算审核报告》。 2011年9月13日,亚行贷款交通办与甘肃水文院补充签订《降水工程施工合同书》,由甘肃水文院承包亚行贷款交通办亚行贷款兰州城市交通项目514#、514-1#道路综合管沟降水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内容为:降水方案设计、井点测量定位、机械成井(包括钻孔、砾料、井管)、洗井、管井降水、降水井安拆及路面沉降观测等辅助工程。合同第四条:工程价款结算与付款方式约定,本工程工作内容包括降水方案设计、凿井、降水及路面沉降观测等,工程价款根据工作内容分项计价,其中单口管井降水井的安拆及辅助设施费用为¥2.91万元/口井(大写:人民币贰万玖仟壹佰元整)、单口管井降水井一昼夜降水费用为¥877.33元(大写:人民币捌佰柒拾柒元叁角叁分)、沉降监测¥42.7元/点/次(大写:人民币肆拾贰元柒角整)、降水方案设计费为27.0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工程完成后,最终工程款按实际完成井数,实际抽水台班及沉降监测点进行工程决算。根据施工进度按月支付工程款,工程计量于每月底进行计量,每次付款按计量款的95%进行支付;剩余施工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后一次性付清。 自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20日,甘肃水文院完成了案涉全部降水工程,兰州市快速公交线路(BRT)按期竣工并于2012年12月28日开通运营至今。 根据甘肃水文院报告、监理公司审核的计量报审表计算,甘肃水文院累计实际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22208984.80元。亚行贷款交通办于2015年3月向甘肃水文院付款8000000元后,以对监理单位核定的工程计量报审表不予认可为由,对余款14208984.8元未付。 另查明,514#道路降水工程由第三人**监理公司进行监理,总监理工程师最初为***,后变更为**;514-1#道路降水工程由**监理公司进行监理,总监理工程师为***。2011年1月17日、2011年1月10日,亚行贷款交通办与**监理公司、**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两份合同监理人权利第十七条均规定:“。.。(10)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甘肃水文院和亚行贷款交通办签订的《降水工程施工合同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甘肃水文院提供的工程计量报审表能否作为认定甘肃水文院完成工程量及价款的依据。亚行贷款交通办对甘肃水文院提供的工程计量报审表、工程量计算报表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没有经过亚行贷款交通办现场人员的确认、二监理公司的监理人员发生变更没有通知亚行贷款交通办等,不应支付工程款。对此,分析如下:第一,双方签订的《降水工程施工合同书》详细列明了不同施工内容的计价标准;第二,2011年5月到2012年12月的工程计量报审表由甘肃水文院报告后,均经过了二监理公司的审核和核减,并签字确认,且有工程量计算报表等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详细资料佐证;第三,监理公司总监理工程师的变更未影响监理公司行使监理职责,不能成为否认甘肃水文院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理由;第四,亚行贷款交通办称其在施工期间有驻场代表,但仅有陈述没有客观证据佐证,亚行贷款交通办现场人员确认并未发生;第五,亚行贷款交通办提供的其与**监理公司、**监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均规定监理公司“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监理公司有权利确认案涉工程量及价款。以上,甘肃水文院和亚行贷款交通办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甘肃水文院所完成的工程量和价款,亚行贷款交通办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甘肃水文院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22208984.80元,扣减亚行贷款交通办付款8000000元后,亚行贷款交通办尚欠工程款14208984.80元。按照合同约定,剩余施工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后一次性付清。案涉工程虽未进行验收,但2012年12月28日兰州市快速公交线路(BRT)按期竣工开通运营,亚行贷款交通办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至甘肃水文院起诉前已达9年,且未提出质量问题。故甘肃水文院主张亚行贷款交通办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2021年9月27日的利息655361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2021年9月28日起,至14208984.8元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利率(LPR)继续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本案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甘肃水文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亚行贷款兰州城市交通项目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查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4208984.8元;二、被告亚行贷款兰州城市交通项目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查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的利息6553612元,支付2021年9月28日至欠款本金14208984.8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利率(LPR)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12.98元,由被告亚行贷款兰州城市交通项目办公室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 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甘肃水文院提供的工程计量报审表能否作为认定甘肃水文院完成工程量及价款的依据。亚行贷款交通办认为甘肃水文院提供的工程计量报审表只有监理确认,未经亚行贷款交通办确认,不能作为确定案涉工程量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亚行贷款交通办分别与**监理公司、**监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的内容,监理公司有权利确认案涉工程量及价款,如此,案涉工程计量报审表由监理公司签字确认的行为,意味着已经确认了甘肃水文院的已完工工程量数额。在亚行贷款交通办无其他证据推翻由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计量报审表所载明的工程量的情况下,甘肃水文院提供的工程计量报审表应当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量的依据,一审判决据此确认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亚行贷款交通办认为签字的监理工程师并非其与监理公司约定的工程师的问题,本院认为,监理公司的监理工程师发生变更时,监理公司已发出变更任命书,且未影响监理公司行使监理职责,亚行贷款交通办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亚行贷款交通办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且不应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亚行贷款交通办和甘肃水文院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案涉工程于2012年12月28日开通运营,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确认亚行贷款交通办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亚行贷款交通办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612.98元,由上诉人亚行贷款兰州城市交通项目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