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青2801民初1061号
原告:甘肃华研水电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桂立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聚鸿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6月5日生,汉族。
原告甘肃华研水电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华研公司)与被告青海聚鸿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聚鸿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华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聚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华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监理服务费96万元,利息28,560元,共计988,56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招标要求就青海大格勒49.5兆瓦风电厂监理工程进行投标,2014年10月被告通知原告中标。因工期紧张,被告要求原告提前进场,原告随即进场开展监理工作,但双方未签订监理合同。之后在原告的催促下,原、被告于2015年4月补订《青海大格勒49.5兆瓦风电场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20万元,本合同价为固定总价。合同服务时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2015年10月该工程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后因天气等原因停止施工,原告随即也撤出工地,双方就原告超期服务的事宜进行协商时,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委托第三方作为监理方进行后续施工,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在约定的期限进驻工地进行监理,履行了合同期限内的监理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青海聚鸿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监理服务费96万元及利息28,5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以及工程完工情况足额支付给原告监理费,另外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亦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因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差旅费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部分被告认为部分不属实,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为天气、政策等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如期完工,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但原告均拒绝,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履行监理职能时,原告均不到场,导致被告的工程监理缺场,被告无奈下只好另行选择监理单位,故被告不存在过错,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青海大格勒49.5兆瓦风电场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包的青海大格勒49.5兆瓦风电厂工程中的监理工程交与原告甘肃华研公司完成。合同还约定合同价款为120万元,该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服务时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监理报酬在合同生效后14日内,收到履约保函1月内,由业主向监理单位预付监理费总价5%的预付款。监理单位进场后,再预付监理费总价5%的预付款。工程开工浇注第一方混凝土,付合同总价的10%;风机、变压器、综合楼、配电室、送出线路基础工程整体验收完,付合同价的25%(扣回5%预付金额);所有设备通过预验收,付合同价的15%;合同价的剩余25%考核费按合同约定执行。原告按约于2014年10月进入工程工地并进行监理工作,2015年9月因天气等原因造成工程停工,随后原告从工地撤出。合同中约定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工程恢复施工后,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延长合同期的一致意见,被告又将该工程的监理工作交与其他公司完成。另外合同中还约定,监理单位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时间和酬金以及附件C1.3中约定监理服务报酬除以下所述内容外其他一律不予调整:①当本工程发生重大设计变更或非监理人原因导致受监工程工期延长,并引起监理服务期限相应延长时,按实际延长的时间和常规监理费用标准调整监理费用。②当业主要求提供额外服务时,额外服务酬金按照监理费用标准计算。另外,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监理费24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青海大格勒49.5兆瓦风电场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部分监理工作,被告亦根据原告完成的工作进度支付了相应的监理费。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天气等客观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原告为此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全部监理工作。双方合同中约定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但最终双方为此并未达成协议,原告也未继续完成剩余的监理工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监理费9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监理单位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时间和酬金以及当本工程发生重大设计变更或非监理人原因导致受监工程工期延长,并引起监理服务期限相应延长时,按实际延长的时间和常规监理费用标准调整监理费用;当业主要求提供额外服务时,额外服务酬金按照监理费用标准计算,否则监理服务报酬一律不予调整。本案中,原告在暂停监理工作后,并未进行延期后的监理工作也未作相应的善后工作,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支付监理报酬是根据监理工作完成进度进行支付,被告无理由对原告未完成的监理工作支付监理费,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完成被告已支付监理费以外的监理工作的相关证据。另外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8,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拖欠原告监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产生以上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华研水电咨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86元,由原告甘肃华研水电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琰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段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