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华研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甘肃华研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青海聚鸿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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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青28民终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华研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甘肃华研水电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6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吕晓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浩民,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强,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聚鸿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兰县察汗乌苏镇和平街猎场巷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蓬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媛媛,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凯,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甘肃华研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聚鸿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1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华研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浩民、马永强、被上诉人青海聚鸿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媛媛、彭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华研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青2801
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甘肃华研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海聚鸿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一、原审法院对合同约定25%监理费的考核事实未予查明;二、原审法院对工程进度在浇筑第一方混凝土之后,风电机、变压器、综合楼、配电室、送出线路基础工程整体验收完之前的实际工程进度,及浇筑第一方混凝土之后上诉人实际服务的监理费用未查明,导致判决事实不清。

青海聚鸿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甘肃华研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据,应予驳回。具体如下:一、上诉人监理合同履行未完,25%考核监理费付款条件不成就,一审认定无误。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上诉人已于2015年9月15日撤场,监理合同履行未完。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25%考核监理费的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均不具备。二、上诉人要求支付第二笔进度款(25%)的付款条件不成就,一审法院已依法认定。(一)从客观事实的角度,第二笔进度款约定的”风机、变压器、配电室、送出线路基础工程”实际上系由后续的监理单位甘肃吉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完成,一审中上诉人对此已自认,且一审法院已认定;(二)从合同约定的角度,第二笔进度款成就的条件是”风机、变压器、综合楼、配电室、送出线路基础工程整体验收完”,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及其自行提交的《民事上诉状》中已明确承认其撤场时”工程进度处于浇注第一方混凝土之后,风机、变压器、综合楼、配电室、送出线路基础工程整体验收完之前”,当然不满足获得第二笔进度款的条件。

甘肃华研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监理服务费96万元,利息28560元,共计98856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青海大格勒49.5兆瓦风电场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包的青海大格勒49.5兆瓦风电厂工程中的监理工程交与原告甘肃华研公司完成。合同还约定合同价款为120万元,该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服务时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监理报酬在合同生效后14日内,收到履约保函1月内,由业主向监理单位预付监理费总价5%的预付款。监理单位进场后,再预付监理费总价5%的预付款。工程开工浇注第一方混凝土,付合同总价的10%;风机、变压器、综合楼、配电室、送出线路基础工程整体验收完,付合同价的25%(扣回5%预付金额);所有设备通过预验收,付合同价的15%;合同价的剩余25%考核费按合同约定执行。原告按约于2014年10月进入工程工地并进行监理工作,2015年9月因天气等原因造成工程停工,随后原告从工地撤出。合同中约定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工程恢复施工后,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延长合同期的一致意见,被告又将该工程的监理工作交与其他公司完成。另外合同中还约定,监理单位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时间和酬金以及附件C1.3中约定监理服务报酬除以下所述内容外其他一律不予调整:①当本工程发生重大设计变更或非监理人原因导致受监工程工期延长,并引起监理服务期限相应延长时,按实际延长的时间和常规监理费用标准调整监理费用。②当业主要求提供额外服务时,额外服务酬金按照监理费用标准计算。另外,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监理费2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青海大格勒49.5兆瓦风电场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部分监理工作,被告亦根据原告完成的工作进度支付了相应的监理费。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天气等客观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原告为此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全部监理工作。双方合同中约定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但最终双方为此并未达成协议,原告也未继续完成剩余的监理工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监理费9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监理单位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时间和酬金以及当本工程发生重大设计变更或非监理人原因导致受监工程工期延长,并引起监理服务期限相应延长时,按实际延长的时间和常规监理费用标准调整监理费用;当业主要求提供额外服务时,额外服务酬金按照监理费用标准计算,否则监理服务报酬一律不予调整。本案中,原告在暂停监理工作后,并未进行延期后的监理工作也未作相应的善后工作,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支付监理报酬是根据监理工作完成进度进行支付,被告无理由对原告未完成的监理工作支付监理费,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完成被告已支付监理费以外的监理工作的相关证据。另外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8,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拖欠原告监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产生以上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甘肃华研水电咨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86元,由原告甘肃华研水电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青海大格勒49.5兆瓦风电场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约定的合同服务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该合同中约定的风机、变压器、综合楼、配电室送出线路基础工程,风机塔筒、变压器、35KV开关柜、保护装置、送出线路等安装工程整体未完工、未进行验收,所有设备亦未通过预验收。上诉人甘肃华研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场时间为2014年10月,撤场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之后。

另查明,上诉人甘肃华研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2016年2月26日向被上诉人青海聚鸿新能源有限公司出具三份关于大格勒项目监理增补事宜的函,于2016年3月11日、2016年3月29日向被上诉人青海聚鸿新能源有限公司出具三份关于监理合同超期问题的回函;被上诉人青海聚鸿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25日向上诉人甘肃华研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二份关于青海大格勒风电项目监理合同超期问题的联络函;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马永强于2016年5月3日向被上诉人青海聚鸿新能源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青海大格勒49.5兆瓦风电场工程监理费支付及签订补充监理合同事宜的律师函》。

2016年4月10日《工程开工报审表》载明工程名称为青海诺木洪大格勒河东风电场49.5MW风电工程,内容为经甘肃吉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大格勒风电监理项目部申请于2016年4月10日开展工程监理工作,项目管理单位吉林热电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格勒项目部、建设单位青海聚鸿新能源有限公司大格勒项目部同意开工。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甘肃华研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青海聚鸿新能源有限公司存在违约情形的理由,经查明,上诉人甘肃华研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青海聚鸿新能源有限公司对其进行考核及其在合同期限内聘请第三方进场,故上诉人甘肃华研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上诉人甘肃华研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按照监理合同约定服务的风机、变压器、综合楼、配电室送出线路基础工程,风机塔筒、变压器、35KV开关柜、保护装置、送出线路等安装工程整体未完工、未进行验收,所有设备亦未通过预验收,被上诉人青海聚鸿新能源有限公司按照工程进度支付240000元,合理有据,故一审认定驳回上诉人甘肃华研水电咨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甘肃华研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6元,由上诉人甘肃华研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连明

审判员马建平

审判员鲍丽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永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