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建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兰州天河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3民初5450号 原告(反诉被告):****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7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骏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6年11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天河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3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天河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6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损失(以16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仅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支付监理费72000元,尚欠监理费168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以支付为由拒绝。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天河公司辩称,建祥公司诉求的事实依据为2011年7月2日双方所签署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十条第1款的约定,案涉工程监理费总费用为12万元,***公司所诉请求已达168000元,远超合同约定的总监理费数额。天河公司已***公司支付72000元,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十条第2款约定,监理费支付时间为三个阶段,工程基础完工后支付3.6万元,主体完工后支付4.8万元,工程竣工后支付3.6万元,截至目前案涉工程尚未竣工,故3.6万元的支付条件尚不成就。并且工程未竣工的主要原因在***公司未全面履行监理职责,已给天河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据合同约定,建祥公司应向天河公司承担赔偿损失99600元。综上所述,建祥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因建祥公司未全面履行监理职责,应向天河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建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天河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已支付的监理费72000元,赔偿经济损失99600元,并承担自2022年9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损失(以171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反诉费用等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总监理费用为12万元(含税价格),如监理人失职,未全面履行监理职责,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就案涉工程反诉人曾与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根据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执恢262号之一裁定书中记载“兰州天河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2019)甘民终488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施工材料(施工管理资料、施工技术资料、施工记录)进行核对,双方确认在建设过程中应当形成的钢结构抗滑移、螺栓探伤报告、材料抽检报告,部分需要设计、监理单位**的材料均未形成,查明上述材料需在施工建设中同步,现已无法补做,也不可通过其他途径形成。”故足以证明就案涉工程被反诉人作为监理方未全面履行监理职责,致使反诉人已无法完成取得施工材料,对工程造成巨大影响并给反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反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反诉被告建祥公司就反诉请求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反诉请求。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监理义务,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监理费16.8万元及利息。反诉称未形成施工材料造成损失,责任在被答辩人和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公司,施工中甘肃机械化工程公司没有向答辩人提供钢结构抗滑移、螺栓探伤报告、材料抽检报告,答辩人无法审核和**,被答辩人已经按照监理合同履行了义务。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编号:HT2011-11),合同约定被告天河公司委托原告建祥公司监理位于兰州高新开发区***新区的兰州天河消防器材生产基地的工程;商定工程施工阶段监理费为24万元,按工程进度天河公司***公司支付监理费:工程基础完工后,支付监理费的30%,即7.2万元;工程主体完工后,支付监理费的40%,即9.6万元;工程竣工后,支付监理费的30%,即7.2万元。2011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编号:HT2011-12),该合同与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系同一工程,两份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基本一致。但是关于监理费,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阶段监理费为12万元,按工程进度天河公司***公司支付监理费:工程基础完工后,支付监理费的30%,即3.6万元;工程主体完工后,支付监理费的40%,即4.8万元;工程竣工后,支付监理费的30%,即3.6万元。2011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附加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监理费按合同HT2011-12约定支付,总价12万元(含税)。另,受质监站监控所发生的监理费,共24万元,由甲方(天河公司)按进度支付。待乙方(建祥公司)每次收到款项五天内,按50%款项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支付给甲方。协议声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以编号为HT2011-12的为准,本协议所述内容为合同HT2011-12附加内容。后天河公司***公司支付监理费72000元,剩余监理费至今未付。另,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天河公司已实际使用该工程数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形成于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两份合同除监理费及签订时间不同外,其余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合同真伪。本案中,编号HT2011-12的合同签订时间在后,且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以编号为HT2011-12的为准,故编号HT2011-12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HT2011-12号合同内容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根据编号HT2011-12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为12万元,工程竣工后付清。案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是天河公司已实际使用该工程数年,理应支付全部监理费。因天河公司已***公司支付监理费72000元,故其应当支付剩余监理费48000元。关***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虽然工程已投入使用,但是因双方未进行结算,且建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监理义务履行完毕的具体时间,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河公司主***公司返还已支付的监理费72000元、赔偿经济损失99600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天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未能竣工验收的责任在建祥公司,亦不能证***公司未尽到监理职责。故天河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天河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日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48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天河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046元,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天河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26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3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天河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贠迎春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岚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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