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苏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甘肃苏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甘肃远志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2民初1352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苏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街道甘南路171号2层001室。
法定代表人:顾熀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烨,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远志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园路601号。
法定代表人:雷菊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向东,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苏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净公司)与被告甘肃远志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烨,远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4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3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0日为42483.87元,此后资金占用费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甘肃商会大厦南塔楼9-27层、中裙房3-6层多联机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甘肃商会大厦南塔楼9-27层、中裙房3-6层空调设备采购及铜管安装;空调分户计量系统安装;室内机与线控器之间的控制线、线管敷设;室内机(控制箱)电源线、线管敷设等工程的施工承包给原告公司负责;工程总造价为63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如约完成施工并已交付实际使用,被告公司只陆续支付工程款5755000元,尚欠付工程款5450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远志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甘肃商会大厦南塔楼9-27层、中裙房3-6层多联机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安装合同》”)后,原告并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未经远志公司和监理单位同意,为减少工程量擅自变更工程线路导致冷凝水排水管、出风口与施工图纸严重不相符,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和行业通用标准。又因原告拒绝交付多联机软件密码导致空调无法远程控制和分户计量,导致业主拒绝缴纳空调制冷费,给远志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远志公司和监理单位兰州黄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多次要求原告继续施工,移交多联机软件密码后对工程申请验收。但原告拒绝施工和交付密码,也不申请验收。二、原告未完全履行《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远志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因该工程仅仅是投入试运行,工程尚未验收合格。远志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75.5万元,达到合同价款的91.35%,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2017年9月30日投入试运行后,远志公司和监理单位发现冷凝水排水管、出风口与施工图纸严重不相符,空调无法远程控制和分户计量,要求原告整改并移交多联机软件密码,但原告对远志公司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2019年10月25日,远志公司组织所有施工单位就相关问题协商整改,但原告方接到通知后拒绝参加,导致无法对本案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未施工部分也无法确认。三、远志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工程安装合同》符合《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由于原告未完全履行《工程安装合同》,远志公司根据合同法第67条之规定,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原告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远志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尾款,并不承担由此产生的逾期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客观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远志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甘肃商会大厦南塔楼9-27层、中裙房3-6层多联机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移交多联机中央空调密码;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拒绝交付多联机中央空调软件密码,导致空调无法远程控制和分户计量而产生的经济损失984917.29元,人工费210000.00元,合计1194917.29元;3.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远志公司与苏净公司签订《工程安装合同》,由苏净公司对甘肃省商会厦南塔楼9-27层、中裙房3-6层多联机中央空调工程进行采购和安装;施工范围包括:空调设备采购及铜管安装;空调分户计量系统安装;室内机与线控器之间的控制线、线管敷设;室内机(控制箱)电源线、线管敷设。工程造价为630万元整等。《工程安装合同》签订后,苏净公司并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未经远志公司和监理单位同意,擅自变更工程线路导致冷凝水排水管、出风口与施工图纸严重不相符。时至今日,苏净公司拒绝交付多联机软件密码,导致空调无法远程控制和分户计量。自2017年9月30日投入试运营调试后,远志公司安排专人手工操作、监测、巡查,造成人工费的增加。由于无法分户计量,导致业主拒绝缴纳空调制冷费,给远志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因苏净公司拒绝交付软件密码,影响大厦运行服务品质,严重影响远志公司企业的经营声誉,日常管理带来了巨大困难。苏净公司作为多联机中央空调工程的承包人,未按图纸施工,未按合同要求履行完全交付义务,给远志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远志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出反诉,请求与本诉合并审理。
苏净公司反诉辩称,一,2017年9月30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未经远志公司及监理单位同意,不按照图纸施工的情形;二,工程验收后,远志公司从未索要过多联机中央空调软件的密码。苏净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多次找远志公司索要工程款,远志公司却迟迟不予结算,为此苏净公司亦未主动提供密码;三,是否有密码并不影响远志公司使用空调设备。多联机软件密码主要的作用是用于分户计量空调使用量,但并不影响空调设备的正常运转,不会影响远志公司收取空调费用等;四,工程交付后,远志公司从未通知苏净公司维修维护。目前质保期已满,远志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苏净公司原名称为“甘肃苏净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变更为“甘肃苏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2014年12月1日甘肃苏净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净空调公司)与远志公司签订《甘肃商会大厦南塔楼9-27层、中裙房3-6层多联机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约定远志公司将甘肃商会大厦南塔楼9-27层、中裙房3-6层空调设备采购及铜管安装;空调分户计量系统安装;室内机与d线控器之间的控制线、线管敷设;室内机(控制箱)电源线、线管敷设等工程的施工承包给苏净空调公司负责施工;工程总造价为630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工程保修期,保修期为两年;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完工后,苏净空调公司向远志公司出具书面申请验收报告,工程验收在苏净空调公司提出验收申请之日起一周内进行验收。远志公司应会同公司相关部门共同完成现场验收并签字确认等。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1日完成内部验收,双方签有《甘肃省商会大厦工程内部验收记录表》,双方又于2017年9月11日签有《甘肃省商会大厦多联机移交单》,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远志公司;2017年9月30日经兰州黄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双方组织验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投入运行。
另查,远志公司于2015年7月2日支付工程款930000元;于2015年8月5日支付工程款1030000元;于2015年9月8日支付工程款780000元;于2015年11月2日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于2015年11月18日支付工程款320000元;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16年7月25日支付工程款120000元;于2016年12月28日支付工程款675000元;于2018年2月8日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5755000元。因远志公司未如约支付全部工程款,苏净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远志公司应诉后提出反诉,认为苏净公司未按图纸施工,未向其交付联机中央空调软件的密码,导致远志公司不能分户收取空调费用,并因此多支出的修理和维护费用等应由苏净公司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远志公司应否支付苏净公司拖欠的工程款54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二,案涉施工合同是否已履行完毕;三,苏净公司未交付密码是否给远志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人工费用。
关于案涉施工合同是否已履行完毕及工程款是否应予支付的问题。根据案涉的《甘肃商会大厦南塔楼9-27层、中裙房3-6层多联机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的内容及苏净公司提交的甘肃省商会大厦工程内部验收记录表、甘肃省商会大厦多联机移交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说明苏净公司已按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且该工程已交付远志公司实际使用。远志公司产张苏净公司擅自变更施工,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远志公司主张苏净公司应当提供中央空调软件密码的请求,因施工合同中并未提及苏净公司负有交付中央空调密码的义务,且密码有无并未影响中央空调的使用,因此密码交付不是合同主要义务,不影响合同的实际履行。综上,本院确认案涉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
远志公司实际使用工程后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根据苏净公司提供的付款统计,远志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755000元,工程总价款6300000元,则远志公司尚欠工程款545000元应支付苏净公司。
工程于2017年9月30日试运行,远志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8年2月8日,远志公司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三部分“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关于借款合同”中规定“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此,本院将按结合这两个文件,将苏净公司请求支付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予以调整。
关于未交付密码是否给远志公司造成损失的认定。本案涉及的空调密码主要作用便于分户计量,并不影响空调的使用,因此交付分户计量管理密码属于安装空调施工的附随义务。苏净公司未交付密码,主要原因是远志公司迟延办理工程结算,迟延支付工程款,二者相较,远志公司在此间过错更明显。远志公司为证明因密码缺失而致其管理成本增加,提交了甘肃汇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函》《空调制冷欠费明细表》等证据,对此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并不能直接指向因苏净公司未提交空调分户管理密码而导致远志公司增加了管理成本并因此受损。因此远志公司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远志公司应当支付苏净公司工程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远志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远志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甘肃苏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5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54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被告甘肃远志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7元,反诉费7777元,共计12614元,由甘肃远志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劲松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施璞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