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民特8号
申请人:昆山***洁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陆家镇富荣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蒋翠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雄,北京盈科(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彦伶,北京盈科(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甘肃苏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街道甘南路171号2层001室。
法定代表人:顾熀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烨,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昆山***洁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公司)与被申请人甘肃苏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净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昆山公司称,2020年11月13日,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兰仲裁字(2020)第20号裁决,该仲裁程序上违反法定程序,苏净公司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因此该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核心在于项目工程量是否已确定。申请人项目负责人相才宾曾与被申请人实际控制人刘春红在微信中协商,如何确定工程量,刘春红指定申请人与项目上被申请人工程师张楠对接,后,2019年11月7日,经张楠确认,发送给申请人的装修专业工程量清单10月29日的面积合计为42376.55平方米。张楠系被申请人项目部工程师,且经公司授权,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权利义务后果应归属于被申请人。至于与申请人项目负责人相才宾聊天的张楠是否为被申请人项目工程师张楠?答案是肯定的,根据相才宾和张楠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二人是于2018年11月21日添加为好友,这个时间和申请人进入项目的时间基本吻合;而且,通过双方整个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聊天信息均指向项目工作范围;另外,张楠、刘春红及相才宾都在保定××组里面,与相才宾聊天的张楠与刘春红指定的张楠本就属于一个人;最后,张楠微信号就是其实名认证的手机号,其身份证号为130629199211××××,其微信注册手机号为151××××5155,该微信号至今仍在使用。二、申请人认为本案无需鉴定。1、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争议工程量。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实际控制人刘春红指示,和施工现场工程师张楠核对确认工程量,该事实已有相关证据充分证明;退一步说,即使后来张楠离职,被申请人并没有向申请人披露该事实,张楠行为仍属职务行为,张楠行为的权利义务后果应由被申请人承受。而现在被申请人代理人全盘推翻之前事实,一概不予承认,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和禁反言原则。兰州仲裁委应依据事实、法律及经验法则,排除干扰,独立判断,避免滥用鉴定,以鉴代审。目前,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存在对鉴定申请审查把关不严,对鉴定活动监督不够,对鉴定意见过度依赖,鉴定泛化,甚至以鉴代审。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更加规范鉴定工作,特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宗明义第一条就规定了不予委托鉴定的情形,其中第一款第(一)项“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第(五)项“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就符合本案情形。综上所述,仲裁庭的仲裁裁决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贵院裁定撤销裁决。
被申请人甘肃苏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称,一、仲裁裁决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的,应当裁定撤销。”首先,本案仲裁过程中不存在任何一种法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裁决亦未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其次,昆山公司提出苏净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不成立。本案在仲裁过程中,我公司对宾利公司出具的张楠身份证复印件、张楠微信手机号、风帆电池厂空调施工群、相才宾与张楠的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逐一发表了质证意见。因上述证据要么系复印件,要么系微信截图照片等,并非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我公司全部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随后,我公司向仲裁委出具了我公司与闻庭(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管理委托合同,证明张楠受雇于该公司,并非我公司员工以及其任职时间等。另外,我公司在仲裁辩论时还指出,第一,因不能确定昆山公司出具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张楠”与项目现场的张楠是否为同一人,昆山公司应当出具从微信公司后台调取的信息进一步证明其出具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人员身份信息;第二,根据聊天记录的时间,此时项目现场的张楠已经离职,更不可能代表我公司向昆山公司确认工程量。因此,我公司在仲裁过程中不存在隐瞒任何证据的情形,是昆山公司未尽到其充分的举证责任。二、昆山公司的撤销申请文不对题,应予以驳回。昆山公司提出仲裁裁决应当撤销的理由是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但其在陈述部分未指出仲裁裁决存在哪一个程序问题,而是将其在仲裁过程中未能尽到举证责任的事实又提出来重新说了一遍。这种恶意行使其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应当得到否定的评价。综上,请依法驳回昆山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3日,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兰仲裁字(2020)第20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反申请人)甘肃苏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反被申请人)昆山***洁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866.52元;二、驳回申请人(反被申请人)昆山***洁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申请;三、驳回被申请人(反申请人)甘肃苏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反申请仲裁请求。四、本案申请人(反被申请人)昆山***洁净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仲裁费11360元,由申请人(反被申请人)昆山***洁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996元;被申请人(反申请人)甘肃苏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64元;被申请人(反申请人)甘肃苏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仲裁费8935元,由被申请人(反申请人)甘肃苏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经庭审,申请人昆山公司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为兰州仲裁委员会在处理该案时存在超期仲裁、苏净公司的代理人系一般代理不能提出反请求、仲裁庭超期受理反请求、苏净公司隐瞒证据影响公正裁决,认为该仲裁委员会的上述行为属于程序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法信汇编版)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公布日期2006.08.23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院经调取兰仲决字(2020)第20号卷宗审查认为,首先,该案仲裁庭于2020年5月28日组庭,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兰仲决字(2020)第20号准予延期审理决定书,延期2个月,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庭履行了延长审理期限的审批手续后作出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苏净公司于2020年6月4日提出的反请求落款处盖有苏净公司的公章,由此可见,该反请求系苏净公司向仲裁庭提出,而并非其公司代理人提出;再者,昆山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针对反请求向仲裁庭出具了放弃答辩期申请,并于2020年7月30日的庭审中口头对苏净公司的反请求进行了答辩,同时仲裁庭对苏净公司的反请求也裁决予以驳回,因此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修正)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
公布日期2017.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一般系指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依据仲裁庭2020年7月30日、2020年10月19日的庭审笔录,苏净公司已经对张楠的身份出具证明,而昆山公司所谓对方隐瞒证据,无任何证据证明,同时对与张楠身份有关的证据如何采信,系仲裁庭案件实体处理方面的问题,不属于本案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因此,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昆山公司申请撤销兰州仲裁委员会兰仲裁字(2020)第20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昆山***洁净工程有限公司撤销兰州仲裁委员会兰仲裁字(2020)第2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昆山***洁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娟娟
审 判 员 王向阳
审 判 员 阎文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国莉
书 记 员 肖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