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6311号
原告:甘肃苏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67735563L,住所地兰州市兰州新区疏勒河以南泾河街以北泰山路以东昆仑山大道以西(皋兰县西岔镇纬二十四路)。
法定代表人:顾熀明,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港联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556270938U,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静宁南路158号(昌运大厦5F00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甘肃苏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净公司)与被告兰州港联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联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苏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531747.83元;2、判令被告以7531747.83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703754.14元;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5月20日,为218472.28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甘肃苏净空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名称变更为甘肃苏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8月2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大砂沟洪道综合整治及利用项目4#楼中央空调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公司将大砂沟洪道综合整治及利用项目4#楼中央空调系统施工工程中的空调采购及安装,包括4#楼的1-4层空调风系统、空调水系统、通风排烟的安装及平层设备采购等交由原告公司施工;工程采用固定合同单价,金额为2922254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大砂沟洪道综合整治及利用项目3#楼及3-4#楼制冷机房中央空调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公司将大砂沟洪道综合整治及利用项目3#楼1-3层中央空调系统及1-5层消防排烟系统工程的安装,组合式空调机组设备的采购和安装,制冷机房设备采购及系统安装工程、3#楼、4#楼外管线敷设等交由原告公司施工;工程采用固定合同单价,金额为4077000元;安装中,如实际工程量与原工程量清单不符,可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如原标书没有的单价双方协商确定。2014年9月29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兰州港联大道购物中心中央空调电控系统工程(1-4#楼)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兰州港联大道购物中心1-4#楼中央空调电控系统工程所需设备、材料的供应、运输、深化设计、安装施工、调试、系统测试、开通、验收、人员培训和售后服务等交由原告公司施工;工程采用固定总价,金额为2900000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兰州港联大道购物中心**自控系统(3-4#楼)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兰州港联大道购物中心3#、4#**(空调)自控系统工程的设备及安装所需货物的供应、运输、深化设计、安装施工、调试、系统测试、开通、验收、人员培训和售后服务等交由原告公司施工;工程采用固定总价,金额为965219.02元;施工中若发现材料及工程量增加,以合同清单中的单价予以结算。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如约完成施工。2017年8月24日,被告公司审定应付原告公司的工程款为15941247.93元。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6年12月12日,被告公司陆续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8409500元,**7531747.83元,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双方于2019年6月6日签订《结算协议书》,共同确认被告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等。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港联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本院对本案诉争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8月26日,原告苏净公司(原甘肃苏净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就大砂沟洪道综合整治及利用项目4#楼中央空调系统施工工程经投标中标后与被告港联公司签订《大砂沟洪道综合整治及利用项目4#楼中央空调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前述工程中的空调采购及安装,包括4#楼的1-4层空调风系统、空调水系统、通风排烟的安装及平层设备采购等交由原告施工;工程采用固定合同单价,金额为2922254元,安装中,如实际工程量与原工程量不符,可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其中,该合同书附件《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6条约定:26.1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26.3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
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砂沟洪道综合整治及利用项目3#楼及3-4#楼制冷机房中央空调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大砂沟洪道综合整治及利用项目3#楼1-3层中央空调系统及1-5层消防排烟系统工程的安装,组合式空调机组设备的采购和安装,制冷机房设备采购及系统安装工程、3#楼、4#楼外管线敷设等交由原告施工;工程采用固定合同单价,金额为4077000元;安装中,如实际工程量与原工程量清单不符,可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如原标书没有的单价双方协商确定。
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兰州港联大道购物中心中央空调电控系统工程(1-4#楼)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兰州港联大道购物中心1-4#楼中央空调电控系统工程所需设备、材料的供应、运输、深化设计、安装施工、调试、系统测试、开通、验收、人员培训和售后服务等交由原告公司施工;工程采用固定总价,金额为2900000元,施工中若发现材料及工程量增加,以合同清单中的单价予以结算。
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兰州港联大道购物中心**自控系统(3-4#楼)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兰州港联大道购物中心3#、4#**(空调)自控系统工程的设备及安装所需货物的供应、运输、深化设计、安装施工、调试、系统测试、开通、验收、人员培训和售后服务等交由原告公司施工;工程采用固定总价,金额为965219.02元;施工中若发现材料及工程量增加,以合同清单中的单价予以结算。
上述案涉四份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并于2016年1月完成竣工移交。期间,因被告因故未按约履行足额支付工程款义务,2019年6月6日,被告委托代理人案外人**、***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述案涉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6月6日解除,双方均不就以上所述的解除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不要求支付任何形式的违约金,包括合同价款延迟履行的滞纳金、罚息和利息,同时约定该协议签署后原告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原告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违约责任或其他任何法律责任。同时,双方就前述合同总价及欠付金额共同确认,四份合同总价为15941247.93元,截止2019年6月6日,被告累计支付案涉工程款8409500元,尚欠付原告案涉工程款7531747.83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就欠付款项亦未向原告实际支付,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约定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作为承包人依约完成了由被告发包的案涉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期间,双方经结算并就欠付工程款数额签署协议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就欠付工程款并未支付,其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7531747.8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而双方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有相关约定,但双方于2019年6月6日签订的结算协议同时约定该协议签署后原告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原告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违约责任或其他任何法律责任,该约定虽然明显加重了原告的负担,但可以确认原告就此前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表示放弃,为此本院酌定被告自2019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被告港联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抗辩,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州港联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甘肃苏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7531747.83元,并以7531747.8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78元,由被告兰州港联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王 青
书 记 员 梁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