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名力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名力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2016民初3648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05民初3648号
原告:广州名力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组织代码72563110-9。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
委托代理人:林汉明,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秋红,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组织代码19034923-7。
法定代表人:谢海榆。
原告广州名力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素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汉明、李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赤岗假日轩项目800KVA供配电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赤岗假日轩项目800KVA供配电工程,负责电力安装等事项。案涉供配电工程项目于2012年3月15日开工,2012年9月6日竣工,并于2012年11月14日经原告、被告及监理公司验收合格。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后,原告就案涉工程送审结算,随后双方就结算事宜签订了《工程结算审批表》、《最终工程结算书》、《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依照前述文件,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465630.75元,其中73281.54元为工程质量保修款。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41636.47元,包括质量保修款在内被告仍有423994.28元工程款尚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现已过质量保修期,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支付其欠付的工程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3994.28元;2、被告支付原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为被告,承包方(乙方)为原告,合同主题为赤岗假日轩项目800KVA供配电工程,合同模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及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承接赤岗假日轩项目800KVA供配电工程;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公变部分,2、专变部分,3、发电机部分,4、外电深化施工图的设计工作,5、负责高低压供、配电工程的报建、取得供电负荷书、施工及调试及相关报批手续,6、负责验收、送电及培训甲方电房操作人员,7、负责完成与其它专业的衔接工作以及为保证建筑协调和使用功能而必须完成的工作,8、负责最终通过有关部门(供电局或质量监督部门等部门)的验收送电;承包方式:本次工程以甲方提供的图纸、工程规范及清单为基础的固定总价包干及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包括因税费、物价或工资变化而引起的涨落,除合同条件明确规定外,合同中的金额不得以任何形式调整或变更,其中:本工程从取电点至本工程小区高压配电房部分以固定综合单价进行包干,其余部分以固定总价包干形式进行,固定总价包干部分结算时不作调整,固定综合单价部分结算时,工程量按实结算;本工程从开工到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总工期为154日历天(含供电局送电完成)。计划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在施工过程中,当出现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不可抗力原因等非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事件时,乙方应及时按洽商程序办理工期相应顺延手续,并意经甲方同意后方可顺延工期;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及当地供电局有关规定达到合格标准并保证送电;本合同总价为1760000元,其中固定总价包干部分总价为1387520.06元,固定综合单价包干部分暂定总价为372479.94元;付款方式:1、本工程甲方不支付预付款,2、甲方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的80%向乙方支付进度款,累计支付比例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80%,次月5日前按实际月完成工程量上报进度款支付申请,20日前完成工程款支付,3、工程竣工后经甲方、监理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工程款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在办完竣工验收交接后甲乙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和竣工资料的移交,双方在结算书上签字和办完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后,15天内支付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5%,留工程总价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保修期,保修期满2年后,监理工程师及甲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20日内即与乙方办理保修金结算;乙方在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并向甲方移交合格竣工备案所有资料(以备案管理机关要求为准)后,乙方应按照甲方结算工作流程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申请单》《工程结算交接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完整合格的结算依据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按甲方要求递交的完整合格的结算依据资料后60天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反馈给乙方,由双方共同完成最终结算后,由甲方出具《最终工程结算书》以及《最终结算审核报告》,《最终结算审核报告》作为最终结算支付的依据性文件,乙方未能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依据资料以及未在《最终工程结算书》《最终结算审核报告》签字确认,造成工程最终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甲方要求交付工程的,乙方应当交付,甲方不要求交付工程的,乙方承担保管责任。《最终结算审核报告》为工程结算的唯一依据,该报告经各方审批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本工程监理机构广州广骏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项目总监张某;甲方委派刘某为代表,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乙方递交甲方的书面文件须经甲方代表签字且加盖甲方项目部或甲方公章后才有效(经济签证和涉及费用方面文件需甲方项目部、成本部及监理公司负责人同时签字认可并加盖甲方项目章后,方为有效文件);选派黄某为乙方施工现场代表;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天,应付未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平等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等。
2012年11月14日,建设单位原告、施工单位被告、监理单位广州广骏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结论为:工程名称赤岗·假日轩(800KVA供配电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验收。该《竣工验收报告》加盖有原告、监理单位公章,以及被告项目部专用章。
原告提供了一份《工程结算审批表》,载明赤岗·假日轩项目800KVA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约金额1760000元,施工单位上报结算金额1902857.74元,项目公司成本工程结算总造价1465630.75元。该《工程结算审批表》有项目公司成本管理部专业工程师、成本中心造价管理部专业工程师、成本中心造价管理部专业负责人、项目工程总监、项目公司负责人、集团成本总监、集团董事长的签名。
原告提供了一份《最终工程结算书》,载明赤岗·假日轩项目800KVA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造价1760000元,送审造价1902857.74元,工程结算总造价1465630.75元。该《最终工程结算书》有项目公司成本管理部专业工程师(初审人)、成本中心造价管理部专业工程师(复核人)、成本中心造价管理部专业负责人的签名,以及原告加盖公章。
原告提供了一份《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载明赤岗·假日轩项目800KVA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1465630.75元,保修款(5%)73281.54元。该《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有甲方代表签字,以及原告加盖公章。
诉讼中,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工程款1041636.47元。原告为追索剩余工程款,于2016年5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完成工程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被告在《最终工程结算书》中确认工程结算总造价1465630.75元,被告已支付了1041636.47元,尚欠423994.2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23994.28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鉴于案涉工程通过验收时间是2012年11月14日,双方约定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满后20日内应办理保修金结算,逾期付款超过30天,应付未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尚欠工程款423994.28元给原告广州名力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从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广州名力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68元,由被告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素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心萍
卢颖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