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925行初26号
原告**,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被告阜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阜宁县城南大厦C座。
法定代表人丁红军,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花茂盛,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应青,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阜宁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城南大厦A座27楼。
法定代表人单国永,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应青,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阜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阜宁资源规划局)、第三人阜宁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建设公司)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阜宁资源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第三人阜宁建设公司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阜宁资源规划局的副局长花茂盛及阜宁资源规划局和第三人阜宁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应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阜宁县和平居委会七组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房屋,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进行畜禽养殖,系依法进行的经营活动。2018年10月原告上述地块的房屋及附属物被强制拆除,之后原告的承包经营地上开始了施工建设,原告后经了解,原告承包土地上没有征地批文,因此,原告申请被告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告于2019年11月3日对第三人阜宁建设公司作出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书,处罚畸轻,请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阜自然资罚字(2019)第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2、行政复议答复书;
3、[2020]盐自然资行复第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4、被告作出的(2019)第69号处罚决定书;
5、魏东等署名的现场勘查笔录。
被告阜宁资源规划局辩称,1、被诉行为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无权提起诉讼。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第三人阜宁建设公司,不是本案原告,被诉行政行为是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是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该处罚没有为原告设定义务,与原告之间不产生权利义务,因此,原告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2、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正确且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我局针对原告的举报,依法进行立案、调查等程序,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法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查处的法定职责,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且该处罚决定不涉及原告的权利义务,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根据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阜宁资源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违法用地查处申请书;
2、阜自然资字(2019)第46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3、调查笔录、现场勘测笔录;
4、执法监督卡、执法权利义务告知书、执法证件;
5、第三人的情况说明;
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7、案卷一本。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阜宁资源规划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的案卷中案件线索登记表及立案呈报表的合法性不认可,被告没有在10个工作日立案,对案卷中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阜宁建设公司对被告阜宁资源规划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阜宁资源规划局和第三人阜宁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的真实性等均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4和被告阜宁资源规划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阜宁资源规划局提交了《违法用地查处申请书》,申请书称自己承包的和平居委会七组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在2018年10月份被强制拆除,现原告的承包地上开始了施工建设,经原告了解,原告承包地上没有征地批文,因此,原告申请被告查处阜宁县阜城街道和平居委会七组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被告阜宁资源规划局收到申请后,经调查和现场勘查,查明是由阜宁县人民政府投资,阜宁建设公司施工,2019年3月20日被告阜宁资源规划局向第三人阜宁建设公司送达了阜自然资字(2019)第46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第三人阜宁建设公司涉嫌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阜城街道和平居委会和中岗村境内土地51.8亩用于长春路东延工程项目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建设单位停止工程建设,听候处理。原告**因认为被告阜宁资源规划局未履行查处职责,于2019年6月15日向盐城市资源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盐城市资源规划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所称的土地违法行为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阜宁资源规划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管的法定职责,遂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盐自然资行复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被申请人阜宁资源规划局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依法进行履职。
2019年9月20日被告阜宁资源规划局对第三人阜宁建设公司非法占地行为予以立案,2019年10月25日对第三人阜宁建设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第三人在阜宁资源规划局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第三人公司未停止违法行为,已构成非法占地事实,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拟对其作出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等行政处罚,告知第三人公司享有陈述申辩权等。2019年11月3日被告阜宁资源规划局对第三人阜宁建设公司作出阜自然资罚字[2019]第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阜宁建设公司在2019年3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阜城街道和平居委会和中岗村土地50.9亩,用于长春路东延工程项目建设,该项目用地符合阜宁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9年3月20日,我局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阜宁建设公司未停止违法行为,目前已构成非法占地事实。该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阜宁建设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对非法占用的50.9亩土地的行为,处以人民币10元/平方米的罚款,罚款金额为人民币339350.3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同日向第三人阜宁建设公司送达。第三人阜宁建设公司后于2020年1月份向被告阜宁资源规划局交纳了罚款339350元。原告**认为被告阜宁资源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偏轻,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阜宁建设公司所实施的长春路东延工程项目占用了原告**户的部分承包土地。
本院认为,根据原《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故被告阜宁资源规划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管的法定职责。原《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原《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本案中,第三人阜宁建设公司未经批准,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擅自占用阜城街道和平居委会和中岗村土地50.9亩,用于长春路东延工程项目建设,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了违法用地。考虑到该工程项目用地符合阜宁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此,被告阜宁资源规划局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的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称该行政处罚偏轻,未责令第三人公司退还土地,该诉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系为维护自身权益而向被告阜宁资源规划局投诉,故原告**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但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阜自然资罚字(2019)第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人名称: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盐城世纪大道支行营业部;帐号:52×××89)
审 判 长 夏 勇
人民陪审员 孙秀爱
人民陪审员 徐 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象天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