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21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广东和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博,广东和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权军,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冯汝岑,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一审被告:湖南省岳阳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南湖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陈关火。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开平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红进商业广场**座。
法定代表人:冯锦麟,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开平竣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公司)、一审被告冯汝岑、湖南省岳阳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3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根据开平公司在二审的陈述,涉案工程由开平公司发包给冯汝岑,该公司并不认识***。我只是冯汝岑的雇工,***提交的单据及《工程结算清单》明确写明我的身份是“甲方现场主管”,并未显示工程是由我向***发包。***是认识冯汝岑的,其否认认识冯汝岑是不实陈述。同时,根据《工程结算清单》,工程款的确认时间是2010年1月19日,距2015年3月19日起诉已过5年,在此期间***并未向工程发包人主张债权,故其要求支付工程款已满两年诉讼时效,应驳回***的诉请。请求立案再审。
***、开平公司、岳阳公司没有进行答辩。
冯汝岑陈述意见称:涉案工程“黄浦涌北闸附属亲水设施工程”之“水上钢平台搭建项目”由我从开平公司分包来后转交给***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是我雇请的工作人员,我认可***签名确认的***施工工程款,该工程款已向***付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的再审申请理由看,本案争议焦点为其应否向***支付涉案工程款。
从查明的事实看,***、***、冯汝岑均确认涉案工程系***完成、各方没有签订书面承发包合同且***与***已结算工程款为422183元。对于谁将工程发包给***,各方陈述不一致。从现有证据看,***主张工程系由***向其发包,***持有的确认工程量的单据和确认工程款的《工程结算单》均由***签名。***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的位置虽然记载为“甲方现场主管签名”,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甲方”另有其人。冯汝岑在本案重审期间被一审法院追加为被告,但其在重审及其后的上诉阶段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意见,而***始终未主张冯汝岑向其发包涉案工程或请求冯汝岑支付工程款。开平公司陈述其将搭建打桩平台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冯汝岑施工,***陈述其系受冯汝岑雇请从事现场管理,以及***与***之间的短信内容,均不足以证明***与冯汝岑之间存在工程承发包合同。在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冯汝岑到庭参加听证,并陈述***完成的工程系其向***发包的、***是其雇请的人员等,但该陈述没有证据证明,且不为***认可,不应采信。综合上述证据与各方陈述,***认为***完成的工程系由冯汝岑向其发包,缺乏充足证据。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冯汝岑的情况下,***签名确认***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应当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自认在2013年10月其与***之间进行短信联系前,***曾找过***,原审法院据此采信***一直向***主张工程款,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处理正确。***申请再审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羊 琴
审判员 李 磊
审判员 强 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