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623民初1158号
原告:甘肃新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二环北路南侧能源大厦11-1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5月19日出生,大学文化,住甘肃省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抓喜秀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抓喜秀龙镇。
负责人:程科年,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大学文化,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
原告甘肃新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抓喜秀龙镇人民政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新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抓喜秀龙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延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新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监理及代理3项合同价款178441.4元;2.判令被告承担2015年3月至价款付清之日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天祝县抓喜秀龙镇2013年游牧民定居建设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监理在抓喜秀龙镇南泥沟村、红圪垯村新建一层砖混结构住宅87套,酬金为153510元;2014年10月11日签订天祝县抓喜秀龙镇人民政府炭窑沟村农田灌溉渠道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酬金为8000元;2015年签订天祝县抓喜秀龙镇干部职工周转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酬金16931.4元。原告于2015年已全部完成上述3项合同项目,共计完成合同价款178441.4元。原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多次敦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合同价款,被告均以财政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抓喜秀龙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所述工程项目及价款均无异议。
原告甘肃新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交抓喜秀龙镇人民政府工程建设项目收费清单一份、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GSXYZB-20140)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GSXYJL-2014-017、GSXYJL-2015-003)二份,共同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招标代理合同关系及被告下欠原告3项合同价款共计178441.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合同内容及价款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编号为GSXYJL-2014-017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的签名非其本人书写;合同编号为GSXYJL-2015-003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才让”与合同编号为HGSXYZB-20140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中“***才让”两个签名字迹不一致;合同中的签章非被告抓喜秀龙镇的签章。
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抓喜秀龙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天祝藏族自治县政府2017年9月25日工作通报首页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二份,该通报与发票上有***签名,用以证明原告所出示的合同编号为GSXYJL-2014-017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的签名非其本人书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两份合同中“***才让”签名字迹不同,非其本人所签;抓喜秀龙镇人民政府签章模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提交合同中签章非被告政府签章。经质证,原告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所提交合同均为原始合同,被告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
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三份合同,因被告对其合同价款及合同内容均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抓喜秀龙镇人民政府工程建设项目收费清单虽为原告单方面出具,但能够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的合同价款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双方签订招标代理合同、监理合同的事实及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抓喜秀龙镇人民政府虽对其质证意见提供了政府签章模板复印件及附有“***”签字的文件复印件和原告提供的合同中附有“***才让”签字内容的复印件,但因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被告亦对原告提供上述合同中关于“***”、“***才让”和“天祝藏族自治县抓喜秀龙镇人民政府”签章的真实性放弃鉴定,且被告认可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价款,故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祝县抓喜秀龙镇人民政府炭窑沟村农田灌溉渠道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天祝县抓喜秀龙镇人民政府炭窑沟村农田灌溉渠道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招标代理工作,代理报酬为8000元,报酬支付时间为中标通知书交付时间,并约定未能如期支付代理报酬,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祝县抓喜秀龙镇2013年游牧民定居建设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原告对该工程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监理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2月9日,被告支付酬金153510元,并约定首付款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最后付款时间为监理与相关服务期届满14日内,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被告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后原、被告签订天祝县抓喜秀龙镇干部职工周转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酬金16931.4元,并约定首付款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最后付款时间为监理与相关服务期届满14日内,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被告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上述工程现均已投入使用,被告因财政资金紧张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合同报酬,双方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本案进行裁判。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经审理,本案实际系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工程监理及代理招标而产生的争议,双方是基于委托事项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双方间为委托关系,本质上属于委托合同,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关于:“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之规定,本案案由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甘肃新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抓喜秀龙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均经双方签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虽抗辩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签章非被告政府签章,并在庭审中提出对该签章进行鉴定,但在法庭告知其庭后5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后其未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也未说明理由,应视为其对该签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被告对原告诉争的工程项目及价款均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监理及代理3项合同价款178441.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15年3月至价款付清之日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合同编号为GSXYZB-20140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中价款共计8000元,根据该合同通用条款9.4约定,委托人(被告)在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支付时间内,未能支付代理报酬,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应付代理报酬的利息。该合同专用条款8.1约定的代理报酬的支付时间为中标通知书交付时间,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中标通知书的交付时间,以2015年3月作为时间节点要求被告支付该笔金额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故对该笔款项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编号为GSXYJL-2014-017的建设工程监理额合同中价款共计153510元,根据该合同通用条件4.2.3约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专用条件4.2.3约定,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专用条件5.3约定最后付款时间为监理与相关服务期届满14天内。该工程监理期限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9日,被告方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已于2015年2月9日届满。天祝藏族自治县抓喜秀龙镇人民政府在监理与相关服务期届满后未按期支付酬金已超过28天,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款项2015年3月至价款付清之日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编号为GSXYJL-2015-003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合同价款共计16931.4元,根据该合同通用条件4.2.3约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专用条件4.2.3约定,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专用条件5.3约定最后付款时间为监理与相关服务期届满14天内。但该合同对监理期限及相关服务期限均未做约定,故原告以2015年3月为时间起点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抓喜秀龙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新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监理及代理三项合同价款共计178441.4元,并以153510元为基数支付2015年3月至该笔款项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第一次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驳回原告甘肃新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9元,由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抓喜秀龙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吕 斌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