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新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甘肃新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天祝藏族自治县抓喜秀龙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623民初1157号 原告:甘肃新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二环北路南侧能源大厦11-1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男,1961年5月19日出生,大学文化,住甘肃省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抓喜秀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抓喜秀龙镇。 负责人:程科年,系该镇镇长。 原告甘肃新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抓喜秀龙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新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抓喜秀龙镇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新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4项合同价款30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2017年6月至价款付清之日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1日约定天祝县抓喜秀龙镇人民政府炭窑沟村农田灌溉渠道工程建设项目,约定标底项目酬金为4000元;2015年4月24日约定天祝县抓喜秀龙镇干部职工周转房附属设施建设项目,约定标底项目酬金为10000元;2017年5月2日约定天祝县抓喜秀龙镇永丰村景观亮化工程建设项目,约定清单加控制价项目酬金为6500元;2017年5月2日约定天祝县抓喜秀龙镇南泥沟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约定清单加控制价项目酬金为10000元。原告于2017年6月已全部完成上述4向合同项目,共计完成合同价款30500元。原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多次敦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合同价款,被告均以财政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抓喜秀龙镇人民政府缺席,无答辩意见。 原告甘肃新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交抓喜秀龙镇人民政府工程建设项目收费清单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四项工程款合计30500元的事实。经审查,该工程建设项目收费清单未经被告签章确认,发票金额为10000元,无法证明该发票为本案涉案工程发票,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开始存在业务往来,2022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1日约定的天祝县抓喜秀龙乡人民政府炭窑沟村农田灌溉渠道工程建设项目标底酬金4000元、2015年4月24日约定的天祝县抓喜秀龙乡干部职工周转房附属设施建设项目标底酬金10000元、2017年5月2日约定的××县景观亮化工程建设项目酬金6500元、2017年5月2日约定的××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酬金10000元,以上共计30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甘肃新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双方间是否进行了结算。甘肃新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应当对原、被告间是否产生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抓喜秀龙镇人民政府工程建设项目收费清单及发票各一份,但该收费清单系原告单方出具,未经被告确认,且发票金额为10000元,与原告诉求金额亦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双方进行了结算,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新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3元,由原告甘肃新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吕 斌 书 记 员  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