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623民初1159号
原告:甘肃新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二环北路南侧能源大厦11-1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男,1961年5月19日出生,大学文化,住甘肃省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抓喜秀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抓喜秀龙镇。
负责人:程科年,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大学文化,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
原告甘肃新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抓喜秀龙镇人民政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新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有、**,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抓喜秀龙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新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咨询8项合同价款89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2017年10月至价款付清之日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2日签订天祝县抓喜秀龙镇集中供热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天祝县抓喜秀龙镇集中供热工程的评估咨询,服务费6000元;2016年7月8日签订天祝县抓喜秀龙镇集中供热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天祝县抓喜秀龙镇集中供热工程的初步设计评估咨询,服务费9000元;2016年3月12日签订天祝县抓喜秀龙镇干部职工周转附属设施建设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天祝县抓喜秀龙镇干部职工周转房附属设施建设工程的评估咨询,服务费5000元;后于2016年6月29日协商约定天祝县抓喜秀龙镇干部周转附属设施建设项目设计评审,酬金为9000元;2016年12月4日协商约定天祝县抓喜秀龙镇生活垃圾填埋场建设项目可研报告,酬金为30000元;2017年4月20日协商约定天祝县抓喜秀龙镇南泥沟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施方案,酬金为16000元;2017年5月23日协商约定天祝县抓喜秀龙镇干部职工周转房装修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实施方案,酬金为8000元;2017年9月25日协商约定天祝县抓喜秀龙镇道路及排水工程建设项目可研报告,酬金6000元。原告于2017年已全部完成上述8项合同项目,共计完成合同价款89000元。原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多次敦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合同价款,被告均以财政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抓喜秀龙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述天祝县抓喜秀龙镇南泥沟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施方案非原告公司所做,该16000元酬金不属实,其余工程项目及合同价款均属实,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金额共计73000元。
原告甘肃新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抓喜秀龙镇人民政府工程建设项目收费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8项工程项目合同价款89000元;2.工程咨询服务合同原件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及相应的合同价款数额;3.增值税发票原件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出具发票但未收到工程款的事实;4.签到表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工程师参与抓喜秀龙镇人民政府可研性研究报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天祝县抓喜秀龙镇南泥沟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施方案有异议,对其余项目均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法定代表人签字非本人所签,签章公司为甘肃新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天祝分公司而非甘肃新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证据3、4不持异议。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天祝县抓喜秀龙镇南泥沟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施方案一份,用以证明天祝县抓喜秀龙镇南泥沟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为原告公司实施项目,合同价款为16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认可该项工程及工程价款。
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抓喜秀龙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经质证,原告认为合同上有被告政府公章,无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欠,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经审查,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被告有异议的××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告庭后提交的××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施方案予以证实,经质证后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三份合同,因被告对合同价款及合同内同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认为该合同为被告与甘肃新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天祝分公司与被告所签,但该天祝分公司系甘肃新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甘肃新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设立该天祝分公司的法人,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照片,因庭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放弃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签章及签名进行鉴定,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祝县抓喜秀龙镇集中供热工程咨询服务合同(GSXYPG-2016-077),约定原告为该工程提供评估咨询服务,服务报酬为6000元,报酬支付时间为委托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全额付款。同日,双方签订了天祝县抓喜秀龙镇干部职工周转房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咨询服务合同(GSXYPG-081),约定原告为该项目提供评估咨询服务,服务报酬为5000元,报酬支付时间为委托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全额付款。2016年7月8日,双方签订天祝县抓喜秀龙镇集中供热工程咨询服务合同(GSXYPG-226),约定被告为该工程提供初步设计评估咨询服务,服务报酬9000元,报酬支付时间为委托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全额付款。后双方于2016年6月29日协商约定天祝县抓喜秀龙镇干部周转附属设施建设项目设计评审,原告酬金为9000元;2016年12月4日协商约定天祝县抓喜秀龙镇生活垃圾填埋场建设项目可研报告,原告酬金为30000元;2017年4月20日协商约定天祝县抓喜秀龙镇南泥沟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原告酬金为16000元;2017年5月23日协商约定天祝县抓喜秀龙镇干部职工周转房装修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原告酬金为8000元;2017年9月25日协商约定天祝县抓喜秀龙镇道路及排水工程建设项目可研报告,原告酬金6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上述工程现均已投入使用,被告因财政资金紧张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合同报酬,双方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本案进行裁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甘肃新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抓喜秀龙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2日签订的二份《工程咨询服务合同》及2016年7月8日签订的《工程咨询服务合同》均经双方签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6月29日双方协商约定的天祝县抓喜秀龙镇干部周转附属设施建设项目酬金9000元、2016年12月4日协商约定的天祝县抓喜秀龙镇生活垃圾填埋场建设项目可研报告酬金为30000元、2017年4月20日协商约定的××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酬金为16000元、2017年5月23日协商约定的天祝县抓喜秀龙镇干部职工周转房装修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酬金为8000元、2017年9月25日协商约定的××县水工程建设项目可研报告酬金6000元,因被告对上述工程项目及价款均不持异议,故应当支付相应费用。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中被告签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不予认可,并在庭审中提出对该签章及签名进行鉴定,但在法庭告知其庭后5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后其未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也未说明理由,应视为其对该签章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被告对原告诉争的工程项目及价款均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咨询8项合同价款89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2017年10月至价款付清之日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就此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抓喜秀龙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新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咨询八项合同价款共计89000元;
驳回原告甘肃新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抓喜秀龙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吕 斌
书 记 员 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