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浮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02民初1661号
原告:***,女,汉族,1967年1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
被告:***,男,汉族,1953年10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
被告:云浮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兴云中路金辉大厦****号。
法定代表人:徐永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达强,男,汉族,1962年6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被告:邓章桂,男,汉族,1967年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原告***与被告***、云浮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邓章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桂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邓章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达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8000元,并判决被告***从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直至履行完毕为止;2.判令被告云浮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邓章桂对被告***的上述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被告云浮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邓章桂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云浮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邓章桂位于云城区罗沙工业开发区的住宅楼工程。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云浮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转包后雇请原告及黄光文等农民工来从事劳务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不能按时向原告***及黄光文等农民工发放工资。2018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及黄光文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邓章桂住宅楼工地今欠到***工资18000元,黄光文工资22000元,合计人民币4万元(肆万元整)。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故被告***除应立即向原告付款的同时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第85条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工资,逾期不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被告云浮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违法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承包施工,故应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邓章桂系发包方也应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到庭:1、欠条(原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证;3、证明(原件)、收据、协议责任书(原件),证明被告为项目负责人;4、标准合同,证明二建公司等开发商(邓章桂)签订施工合同。
被告第二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收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邓章桂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工资是***发放的,与其无关。
被告第二建筑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原告不是该公司雇佣的工人,涉案的工地是没有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从理论上说该工程不是被告第二建筑公司承建的,按《建筑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必须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才能施工,退一步来说,即使按照被告第二建筑公司已经和被告邓章桂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应由被告***、邓章桂支付工人工资。原告是***聘请的,被告邓章桂对被告第二建筑公司作出承诺,欠工人的工资由其支付。被告第二建筑公司未与被告邓章桂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已在邓章桂住宅楼工地工作,被告***所欠原告的工资与被告第二建筑公司无关。
被告第二建筑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到庭:承诺书(原件),证明邓章桂住宅楼工地所欠工人的工资与该公司无关。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方之间的承诺书,与原告无关。
被告邓章桂答辩称,1、2017年10月8日被告邓章桂和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被告***团队已与外界合作方签订各项协议。如《国阳板房购销合同书》和《土方挖运协议书》。被告***与合作方建好简易板房后,以“逃避、故意拖沓”应对合作方。被告邓章桂出资协助被告***团队支付简易板房费用30000元、土方挖运动工退订款10000元,挖运款437275元。3、在被告邓章桂不知情时,被告***与第三方蒋于学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该团队从分包中获利。5、被告邓章桂在2018年3月1日对原告、被告***、案外人蒋于学等发出的《告知书》,并在职工简易房东南西北公开公示,要求被告***团队停止一切与《工程施工合同》有关事项。6、2018年4月14日,被告邓章桂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被告***至今无法履行,一切损失由其负责。7、被告邓章桂和被告第二建筑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因被告***未支付300万元报建费用,导致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所以被告***团队的工人工资不应由被告第二建筑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团队利用与被告邓章桂签订合同后,再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套取第三方资金,从中获利,拖延被告邓章桂的项目实施,致项目方经济损失高达3000万元人民币。被告***建设投资团队工人工资无法支付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若需要由被告第二建筑公司承担涉案责任,被告邓章桂愿意承担代第二建筑公司承担。
被告邓章桂为证实其抗辩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到庭:1、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团队的“工资单、记工凭证、联系方式表”;3、《国阳板房购销合同书》和《土方挖运协议书》;4、《工程劳务施工合同》;5、被告邓章桂与被告***微信聊天截图,告知书、原告、资料员的相片;6、被告***及其团队成员的手机短信、微信;7、《补充协议书》;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法完善的票单;上述证据证明内容与被告邓章桂提交的答辩状意见一致。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2017年10月8日参与***的工程,与***是劳动关系,***聘请原告作为涉案项目资料员,因为***个人没有公章,因此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挂靠第二建筑公司,想拿公章与原告签合同,但是第二建筑公司不愿意,原告是经黄光文的介绍来到这个工地的。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被告第二建筑公司、邓章桂围绕其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10月8日,被告***(乙方)与被告邓章桂(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邓章桂同意由乙方***承包“邓章桂住宅楼”建设项目工程的施工,工程进度款以***完成邓章桂规定的进度为前提,根据工程进度完成情况约定期数支付进度款,邓章桂按***完成以下工程节点审核进度工程量和支付进度款;本工程不提供预付款;***应于2017年12月25日向邓章桂提供300万元人民币作为前期工程政府报建费,超出时效本合同自动失效。甲方邓章桂、乙方***签名捺印并附上身份证复印件。(二)2017年12月25日被告***与被告第二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约定由乙方***全权负责施工,甲方第二建筑公司负责管理,工程款由建设单位转入甲方第二建筑公司账户,甲方在收到工程款减除管理费用2%后,剩余部分款项付给乙方作为本工程支付的税、费、工人工资、材料款、工程有关的开支和费用等。甲方第二建筑公司及其代表徐永强、乙方***签名盖章确认。(三)2017年12月26日被告邓章桂(发包人)与被告第二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邓章桂住宅楼施工图纸内容,双方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同日,邓章桂出具《承诺书》,载明涉及建筑安装税金和实际施工人欠工人工资的问题,邓章桂承诺由其本人负责缴纳邓章桂住宅楼建筑安装税金和工人工资保证金支付不足部分。(四)被告邓章桂提供与被告***的微信聊天截图表明***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报建费,被告邓章桂于2018年3月1日出具《告知书》并向被告***及其员工发出,且在被告***的职工简易房处张贴,表明《工程施工合同》已失效,停止一切与该合同的有关事项,否则追究一切法律责任。(五)2018年4月14日被告邓章桂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报建费、税费、图审费,但双方必须遵守2017年10月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条款;乙方负责办理挂靠费、劳务保证金。该协议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邓章桂、乙方***签名捺印并附上身份证复印件。(六)原告***提供劳务,被告***负责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17年12月7日,原告***签收被告***支付工资10000元整,且在2017年12月份工资表中签名确认工资。2018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于邓章桂住宅楼工地***欠黄光文工资22000元,欠***工资18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整)。被告***签名捺印确认。之后,涉案工程项目因未能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未能正常施工。
庭审中,原告表示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等,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过社会保险,除了所谓的工资没有其他福利待遇,原告在该项目中担任资料员并提供服务,若该项目完成则原告收取报酬后可以随时离开另觅工作,即原告可以自行选择是否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务。
另查明:被告***为自然人,并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涉案工地也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由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欠条、收条、工资单、记工凭证、联系方式表、当事人陈述等均表明原告是为被告***提供劳务的涉案项目工作人员,被告***是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就原告***的劳务付出给予相应报酬,被告***拖欠劳务费不付导致本案纠纷,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18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第二建筑公司、邓章桂是否需要对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实际施工人是被告***而不是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与各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并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另外,***与第二建筑公司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不受第二建筑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也不享有第二建筑公司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第二建筑公司没有就涉案工程与原告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也未直接招用原告并向原告支付过报酬,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同理,原告并非被告邓章桂直接雇请的,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邓章桂为自然人,双方依法并不构成劳动关系。故被告邓章桂、第二建筑公司无需对被告***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由于劳务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地位平等,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支付报酬,劳务合同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第85条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利息,理由不成立。原告的损失为逾期利息损失,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欠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27日起以18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18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8年8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1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章桂、云浮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桂桃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黄雅欣
附本判决相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五十一条【定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九条【定义】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总包与分包】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审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