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浮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5302民初1125号
原告:云浮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浮市云城兴云中路(金辉大厦160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强,是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4年12月23日出生,住址:四川省仪陇县。
第三人:***,男,汉族,1983年9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
第三人:***,男,汉族,1966年7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原告云浮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浮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浮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一、位于云浮市市区××路的“英东大厦”(后改为“云翠大厦”)(以下称“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是云浮市第二十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八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发包给云浮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云浮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二十八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云浮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承建,云浮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之后***再于2015年5月11日将涉案工程除供水、消防、供电、绿化、市政外的工程给予***承包,同日***与**强签订《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2月竣工验收。经***与***结算,对比,***多支付1790.1元给***。二、云浮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承建上述大厦施工资格和用工主体资格。三、云浮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1、“英东大厦”由云浮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将该大厦工程交由***自负盈亏承包,***又将该大厦除消防、给水、供电、绿化市政以外所有工程给予***承包,***雇请***做工,由***与***等人签订相关合同,工资由***发放,工资结算由**强确认,并由***管理,***在“英东大厦”工地从事工作系***安排,***与云浮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云浮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无签订劳动合同。即***与云浮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劳动用工关系,更无社会保险主体资格。3、***、***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4、本案中实际施工人为***。5、多年来,***招用相关人员从事建筑施工承包。综上,***是***招用,工资由其管理,工资由***发放,工资结算由**强确认,***与云浮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云浮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的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云浮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将涉案工程又转包给***,***由***招用,工资由***发放,并受**强管理,云浮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并无平等协商一致的过程,缺乏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合意,无证据证明***与云浮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照《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之规定: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因此,云浮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五、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权向原告追讨工资。六、第三人***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直接责任。根据事实被原告发包给第三人***,***又转包给***,两者之间已结清全部的工程款。***与原告确认了所拖欠的工资,明显反映出其两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责任主体明确,***依法应该对其拖欠的工资承担直接支付的责任。七、另外,根据2012年广东省高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座谈纪要的第13条以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32、33条关于劳动者直接主*由发包单位或承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连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原告直接支付承担偿付责任于法不合。***招用的劳动者应当由其本人直接承包。八、被告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提交欠条工资是复印件,加上***亦无到庭确认,而原裁定认定***签名确认,是违反证据“三性”认定,因此无证据证明是原告欠其工资。
综上所述,云浮市云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云区劳动人仲案字[2018]83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撤销云浮市云城区劳动人员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云区劳人仲案字[2018]83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工资义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
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工资义务。
原告云浮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能承接工程。
2、原告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法人身份。
3、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
4、第三人***身份证,证明第三人身份。
5、第三人***身份证,证明第三人身份。
6、原告与十八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建云翠大厦工程。
7、原告与***签订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将云翠大厦工程转包给***。
8、***与**强签订施工合同,证明***已将云翠大厦工程转给***承建。
9、***与***工程款明细表,证明***已将工程款付给***。
10、结算书,证明***与***结清工程款。
被告***辩称:我没有收到**强支付的工资,我便申请劳动仲裁,我要求按照仲裁裁决书执行。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没有意见。
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云浮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房地产开发;销售:五金交电、建筑材料(不含木材)、金属材料;物业管理;自有场地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云浮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云浮市二十八投资有限公司处承包了“英东大厦”(后改为“云翠大厦”)工程项目后,于2015年4月28日与第三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将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2015年5月11日,第三人***与第三人***签订《广东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英东大厦”除供水、消防、供电、绿化、市政外的工程转包给与第三人***。
第三人***、第三人***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2017年2月15日被告***进入云浮市云翠大厦项目建设施工,被告***是由第三人***的施工员***介绍进场,工资由***负责。被告***一直没有收到工资,遂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云浮市云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5月25日,云浮市云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云区劳人仲案字[2018]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云浮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10月27日的工资16625元。原告云浮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2018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工人工资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劳动者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云浮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英东大厦”(后改为“云翠大厦”)建筑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本案第三人***,第三人***将“英东大厦”除供水、消防、供电、绿化、市政外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本案第三人***,被告*天***外人***介绍进场工作,工资由***发放。第三人***、第三人***、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关于原告是否需要承担支付被告工资的义务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既未与原告云浮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与原告云浮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过劳动报酬,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原告云浮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的规定,第三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而依据第三十六条“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的规定,第三人***承包“英东大厦”除供水、消防、供电、绿化、市政外的工程期间所欠被告***的工资,作为发包方的原告云浮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先支付,支付后可依法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原告主*不承担支付被告工人工资的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支付的工资数额问题。被告***主*被拖欠的工资16625元,第三人***、***对该工资数额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被拖欠的工资为16625元予以确认。原告云浮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原告云浮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所欠的工资人民币16625元给***。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云浮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